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被 告 林國順 洪婍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繼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順與被告洪婍瀛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林國順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丁字第5429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等連帶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42, 936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64%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林國順對於第三人鈺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東明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簡字第124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助和字第2721號因第三人異議而執行無結果;另被告林國順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4月11日特別拍賣程序1,931,000元因無人應買流標,本案債權計至101年4月11日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3,232,077元,故縱該不動產經拍 定,應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為連帶債務,除被告林國順之外,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告在未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際,即以債務人以外之人即被告洪婍瀛為對象,請求宣告變更被告間夫妻財產制,非保全債權所必要,有權利濫用之嫌,行使權利之方法亦與誠信原則相悖,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又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聲明承受而視為撤回;既視為撤回,即與未請求不動產強制執行同,即與未請求不動產強制執行同,故不該當民法第1011條「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又系爭不動產與鄰地混合作魚塭使用,有租金收益,原告未聲請以強制管理方法謀債權獲償,則原告是否就債務人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陷於未明,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丁字第5429號債權憑證、林國順財產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鈺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異議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和字第2721號執行第三人異議通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國順之債權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行使權利之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且原告未聲明承受不動產而視為撤回,亦未聲請強制管理獲償,不符民法第1011條「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債權之行使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及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中,未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未聲請強制管理,是否與民法第1011 條之要件不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國順與洪婍瀛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被告林國順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丁字第5429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林國順等連帶積欠原告本金1,842,936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4%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二)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 有明文。被告林國順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屬連帶債務,債權人即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選擇對被告林國順一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此乃依法律規定而為權利之行使方式,自不能認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其次, 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之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蓋就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惟強制管理應由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並定其報酬,是倘債權人評估扣除管理人報酬、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付後並無執行實益,自無須為強制管理之聲請。故此條乃賦予債權人選擇行使強制管理之聲請權利,並非義務,債權人自不因未聲請強制管理而認有權利行使之怠惰;況本件執行法院亦未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益徵系爭不動產未必有強制管理之實益。又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 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該項所定「視為撤回」,係指該案執行程序終結,而債權人既前已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執行扣押,即已踐行民法第1011條所定之程序,自不因嗣後執行無結果視為撤回而有異。本件被告林國順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4月11日特別拍賣程序1,931,000元因無人應 買流標,而系爭債權計至101年4月11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3,232, 077元,已如前述,故系爭扣押之財產顯有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1. 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370地號,1489平方公尺,全部(林國順、林國盛、林吳開、林天從、林國勤公同共有)。 2. 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371地號,2927平方公尺,全部(林國順、林國盛、林吳開、林天從、林國勤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