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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

聲請人
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綵茱
相對人
陳建源

      簡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而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夫妻住所地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23弄19號2 樓(相對人陳建源係於101年5月25日自上開夫妻住所地遷出至新北市○○區○○路2段198號2 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是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調解事件,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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