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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薛中興洪文慧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日勝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含
被上訴人
雙文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93號、87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等情,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0日簽定2011第三屆臺灣國際茶藝博覽會特裝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展覽櫃位,其中展具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33,820元,詎其於展覽成功落幕後拒絕給付,並以兩造約定合辦單位有「臺北市文化局」卻未實際邀其合辦為由,抗辯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締約等語,實因被上訴人誤認合辦單位為契約內容,惟伊前於電子郵件、邀請函記載合辦單位之用意,僅為要約引誘之建議事項,兩造復未載於契約條款,自非系爭契約一部,原審逕以廣告內容屬契約一部,顯有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又伊所提供者主要係展場櫃位、展覽宣傳、行銷策劃等,合辦單位與廣告效益間無必然正比關係,縱鈞院認廣告登載合辦單位亦屬契約一部,仍非契約重要要素,即非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此由本件並無合辦單位仍於展覽期間聚集人潮可知,縱使被上訴人為此陷於錯誤,亦無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可資行使,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投書媒體誇張報導,而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有欠公允,況伊已連續兩屆邀得臺北市文化局合辦,電子郵件記載合辦單位純屬引誘,邀請函雖已印製惟無發出,展覽會場均無合辦單位標誌,可徵伊未行使詐術,與同法該條要件不符,原審僅憑上開要約引誘,即認伊有詐術行為,業已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原審判決有上述違法內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述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所定不符,其上訴顯然不合上訴法律程序。上訴人明知臺北市文化局非合辦單位,仍於邀請廠商參展函中載有臺北市文化局等單位,並於宣傳計畫表示將透過臺北市政府網站發佈訊息、刊登廣告等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1年4月15日公競字第000000000號函認其廣告不實予以裁罰,上訴人辯稱無詐術行為並非實在,伊考量上述重要因素提高參展意願,進而陷於錯誤報名參展,自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要件相符。上訴人違反上述廣告內容,未達廣告宣傳效益,造成參展人數稀少冷清,顯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為參展準備花費1,105,741元,且未於展覽期間獲利,造成損失1,105,741元,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縱鈞院認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伊對上訴人負有租金債務33,820元,與伊之債權1,105,741元符合抵銷適狀,經伊行使抵銷抗辯,亦不復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將要約引誘視為契約內容,認合辦單位係重要之不真實事實,相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准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查上訴人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893號民事判決內容,略謂廣告內容難認屬契約之一部,原審判決即有違反法令云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所作廣告之內容純屬建議,而非買賣契約內容,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此部份論述仍屬事實認定範疇,並非針對法條、命令之補充說明,且其證據取捨與本件基礎並非同一,仍應依個案審理結果為認定,原審判決就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邀請函等做為契約合意之證據,合辦單位之相關記載屬契約約定之認定,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上訴人就屬原審判決已詳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此部分指摘至多亦屬原審就事實之認定是否有錯誤或不當等,仍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要旨為:「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有明文,本院細繹原審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理由,即上訴人宣布合辦單位時明知並非真實,仍製作內容不實之電子郵電及邀請函,顯係基於詐欺意思行使詐術,且足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徵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100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展覽邀請函、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4月15日公競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內容,及廠商預期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合辦所帶來之廣告效益等情,足彰合辦單位就展覽活動有重要之商業效果,且對被上訴人參展意願影響甚鉅,屬重要之合意要素,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同法該條項要件相符,此與前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無違,核其心證形成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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