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普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欣欣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薛公旦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普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以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薛公旦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承攬薛公旦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薛公旦拒絕付款,因而起訴請求工程款,嗣於訴訟繫屬中,薛公旦以普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造成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核薛公旦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契約,兩者有牽連關係,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薛公旦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普羅公司主張略以: (一)普羅公司與薛公旦簽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以260 萬元承攬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結算方法採實作實算,期間又追加工程共192,400 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間完工,薛公旦已於100 年7 月25日入住,惟薛公旦僅付款206 萬元,尚餘732,4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732400)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薛公旦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報酬732,400 元。 (二)聲明:1. 薛公旦應給付普羅公司732,400 元,及其中28萬元自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萬元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2,400 元自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薛公旦抗辯略以: (一)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普羅公司擅自變更主臥室及客廳之隔間牆,造成客廳空間規劃不堪使用,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普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薛公旦請求後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三)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屬於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部分未經薛公旦同意即逕行施作,且部分工程本在約定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是普羅公司請求並無依據。 (四)聲明:1. 普羅公司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實: (一)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以260 萬元承攬薛公旦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結算方法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薛公旦已給付20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70頁),薛公旦已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四、本訴爭點 (一)爭點一:薛公旦以普羅公司擅自變更主臥室及客廳之隔間牆,造成客廳空間規劃不堪使用,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兩造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金額為何? (三)爭點三:薛公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請求後仍未修補而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四)普羅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薛公旦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薛公旦雖以普羅公司擅自變更主臥室及客廳之隔間牆為由,抗辯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此為普羅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此係依薛公旦所同意修改之圖面施工。 (二)經查,普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於拆除舊有衣櫃時,始發現內藏柱子而需要更動原設計圖主臥室與客廳間之牆面位置,嗣經泥作師傅放樣由普羅公司檢視同意後,普羅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薛公旦確認隔間放樣,於同年月19日確認主臥衛浴更改、新增主臥外推窗,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提供平面規劃圖予薛公旦,薛公旦並未反對而同意施作等情,業據普羅公司提出電子郵件3 封為證(本院卷一第153-156 頁)。參諸普羅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施工始日即已寄出上開電子郵件通知薛公旦,且內文清楚載明:「隔間放樣部分,昨日已有請薛大哥薛大嫂確認過明天將開始砌磚」,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薛公旦:「圖面部分 原主臥衛浴更改」,又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改後的規劃平面圖及電視牆3D,可知普羅公司上開主張為真。 (三)薛公旦雖否認有同意變更施工內容,然上開爭議工項為客廳與主臥室之隔間牆之拆除平移重砌,此等工作內容是否確有施作,為常人一望即知。薛公旦自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當無不知上開隔間牆究竟有無拆除平移重砌之理,然薛公旦卻未曾向普羅公司表達任何反對之意而同意繼續施工,足見薛公旦確有同意變更圖面設計,上開抗辯顯非事實。況薛公旦於100 年12月9 日寄發與普羅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內附件主張之扣款明細完全未提及上開隔間牆部分,亦有上開存證信函之附件可查(本院卷一第79-80 頁),可知薛公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並未對主臥室及客廳之隔間牆等相關工項有爭執,益徵薛公旦上開抗辯係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薛公旦以普羅公司擅自變更主臥室及客廳之隔間牆,造成客廳空間規劃不堪使用,抗辯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普羅公司主張施工期間經薛公旦同意追加工程192,400 元之事實,業據普羅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6日及5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薛公旦變更及追加金額,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60 頁)。薛公旦於普羅公司施工期間多次前往查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由普羅公司施作完成,自堪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工作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薛公旦臨訟始否認有變更、追加之合意,自不足採。 (三)薛公旦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結算金額如下: 1. 系爭工程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本院檢附普羅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工程預算編列表(原約定項目,原證2 ,本院卷一第7-17頁)、第二份工程預算編列表(追加項目,原證4 ,本院卷一第29-39 頁)、薛公旦101 年6 月6 日、101 年6 月11日陳報函文予鑑定單位鑑定普羅公司實作數量、金額及施作有無瑕疵,兩造已於101 年9 月5 日鑑定單位現場勘驗時確認僅針對普羅公司101 年6 月6 日陳報狀爭議事項說明(見鑑定報告第3 頁),堪認兩造已同意僅就薛公旦101 年6 月6 日陳報狀爭議內容作為系爭工程結算基礎而就未依約施作部分予以扣減。茲將薛公旦主張應扣減之項目審酌如下: (1)拆除及保護工程結算報酬為167,500元: A.清潔工料無須扣款: 薛公旦固抗辯普羅公司未為清潔工作而應扣款云云。惟查,薛公旦於100 年6 月13、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普羅公司現場垃圾未清除後(見本院卷一第87頁),普羅公司已敘明於同年月30日完成清除,並提出收尾菜單可查(本院卷一第44頁),而薛公旦則已入住系爭房屋。是在薛公旦未提出其入住前尚有垃圾未清潔及通知普羅公司修補未獲回應之事證下,自難認普羅公司有未為清潔之情,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即難憑採。 B.保護工料無須扣款: 薛公旦雖抗辯施工過程造成洗臉盆、地磚損壞,故應扣除保護工料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保護工料並非僅限於洗臉盆及地磚,且系爭工程本包括洗臉盆及地磚的更換,故此部分之損壞,應於上開工項內扣除,而非於保護工料扣除,薛公旦此一抗辯本不足採。次查,薛公旦抗辯抗辯施工過程造成洗臉盆、地磚損壞部分等事實,確有現場照片可證公用臉盆破損、客廳地面拋光石英磚受損(見鑑定報告第17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係普羅公司未為保護義務而應扣除泥作工程公用區80 *80拋光石英磚(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其他工程洗手台組予以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並經本院審酌扣款如後,故保護工料無須扣款。(2)泥作工程結算報酬為506,050元: A.隔間1/2磚牆應扣17,050元: 薛公旦抗辯「客廳」與「主臥室」隔間牆此一工項未拆掉及重砌等事實,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此部分應扣數量為3.1 坪計17,050元(見鑑定報告第4 頁)。 B.公共浴廁墊高防水粉光應扣25,0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有洩水不良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8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項工作未存有任何洩水功能(見鑑定報告第4 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此部分應扣款25,000元。 C.公用浴廁面貼白馬磁磚應扣4,0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之磁磚有刮傷應扣款等事實,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存有壁磚破損之情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及市場行情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應扣工資及填補材料費用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4 、5 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此部分應扣款4,000 元。 D.主臥浴廁墊高防水粉光應扣18,5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存有排水不良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顯示存有水漬可查(見鑑定報告第20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未存有任何洩水功能(見鑑定報告第5 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應扣款18,500元。 E.公用區8080拋光國產白馬石英磚應扣4,5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存有磁磚破損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7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及依市場行情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應扣工資及填補材料費用4,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此部分應扣款4,500 元。 F.新做門窗水路填充應扣9,0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存有未作水路填充瑕疵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現場顯示照片門窗旁壁面起泡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9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窗邊壁癌係因窗框水泥未確實填補所致(見鑑定報告第5 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應扣款9,000 元。 G.主浴降板浴缸實體部分無須扣減: 薛公旦雖抗辯此工項存有浴缸外側無排水溝而導致積水云云。然系爭工程現場未施作排水溝,係因普羅公司於設計階段即無排水溝之設計,應屬設計瑕疵而非施工瑕疵,此有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第5 頁),故本項工作約載報酬18,500元即無庸扣款(見本院卷一第8 頁),應於設計項目內由本院將視整體工程情況予以扣減,詳如後述。 H.綜上,泥作工程約載報酬為584,100 元,前開扣款共計78,050元(計算式:17050+25000+4000+18500 +4500 +9000=78,050),泥作工程結算報酬為506,0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6050)。 (3)水電工程結算報酬為121,450元: A.「太平洋」電線迴路組實體部分無須扣減: 薛公旦雖抗辯本工項開關配置設計不良,然影響照明之分區使用係屬設計上瑕疵,並非施工瑕疵,此有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第5 頁),故本工項約載報酬18,000元即無庸扣款(見本院卷一第9 頁),應於設計項目內由本院視整體工程情況予以扣減,詳如後述。 B.「浴廁不鏽鋼排給水」應扣4,5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有「主臥浴側」洗臉盆排水管破損之瑕疵,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排水管有破損之事實(見鑑定報告第6 頁),是薛公旦抗辯此工項存有瑕疵無法使用而應扣一組排水施工價錢4,500 元,應屬可採。至鑑定報告雖以木作洗手臺櫃因漏水而損害而認應扣款洗手台1 組費用18,500元(見鑑定報告第6 頁),然此部分並無事證證明木作洗手臺櫃有因上開排水管破損而損壞,是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意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C.燈具安裝工料13,75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存有「公共浴廁」、「次臥室B 」欠缺一排間接照明之瑕疵,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公共浴廁」、「次臥室B 」確未施作間接照明可查(見鑑定報告第22、23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有本項包含木作工程「臥室矽酸天花」(單價12,500元)及「浴廁及工作陽台矽酸天花」(單價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未施作燈座之缺失,應扣除10盞燈4,500 元及追減天花板項目50% 費用9,250 元【計算式:(12500+6000)*50 % =9,250 】,共13,750元(見鑑定報告第6 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應扣款13,750元。 D.綜上,水電工程約載報酬為139,3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前開扣款共18,250元(4500+13750=18250 ),水電工程結算報酬為121,4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1450)。 (4)木作工程結算報酬為564,350元: A.客廳電視櫃應扣8,05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數量有短少之事實,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實際量測之長度8.7 尺(見鑑定報告第6 頁),與約載數量為11尺,單價為3,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有間,係短作2.3 尺,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扣除費用8,050 元(2.3*3500=8050),應屬可採。 B.書房書桌應扣22,55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數量有短少及高度不符人體工學之事實,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實際量測之長度6.7 尺,與約載數量為12尺,單價為3,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有間,係短作5.3 尺,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扣除18,550元(見鑑定報告第6 頁),應屬可採。又薛公旦抗辯本工項有書桌入腳處僅剩58.9公分,高度明顯不足,需花費4,000 元修改等情,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可查(見鑑定報告第6 頁),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扣除4,000 元,亦屬可採。從而,此工項應扣除之費用共計22,550元(計算式:18550+4000=22550 )。 C.次臥a衣櫃(加大)應扣6,50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數量短少之事實,業據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實際量測之長度3 尺,與約載數量為4 尺,單價為6,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有間,係短作1 尺,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扣除6,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6 頁),應屬可採。 D.次臥房a書桌應扣6,00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高度不符人體工學,即書桌入腳處僅剩58.9公分,高度明顯不足,需花費6,000 元修改之事實,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6 頁),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扣除6,000 元,亦屬可採。 F.次臥房b書桌應扣6,00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高度不符人體工學,即書桌入腳處僅剩58.9公分,高度明顯不足,需花費6,000 元修改之事實,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7 頁),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扣除6,000 元,亦屬可採。 G.次臥房b貴妃椅收納櫃應扣9,25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實作數量短缺之事實,業據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現場實際量測之長度3.5 尺,與約載數量為5 尺,單價為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有間,係短作1.5 尺,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扣除6,750 元(見鑑定報告第7 頁),應屬可採。另薛公旦抗辯此工項椅背後牆面存有漏水之事實,據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靠背已損壞無功能性,應依市場行情扣款2,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7 頁),是薛公旦主張此部分應扣款2,500 元,同屬可採。從而,本項應扣9,250 元(計算式:6750+2500 =9250)。至薛公旦抗辯本項設計不符實用一節,則因系爭工程圖面次臥室B 並無標明貴妃椅與書桌尺寸(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因兩造約定此工項之目的重在於收納,又以此工項之座椅深度以觀,本無法任由使用者平躺,故薛公旦抗辯因尺寸短少而無法斜躺,尚不足採。 H.主人房貴妃椅收納櫃實體部分無須扣款: 薛公旦雖抗辯本工項設計不符實用,惟系爭工程圖面主臥室並無標明貴妃椅(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因兩造約定此工項之目的重在於收納,又以此工項之座椅深度以觀,本無法任由使用者平躺,故薛公旦抗辯因尺寸短少而無法斜躺,自不足採,薛公旦主張此部份應予扣款,尚不足採。 I.主人房衣帽間拉門應扣3,00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有普羅公司擅自更換門片組,應退還價差3,000 元之事實,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見鑑定報告第7 頁),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扣除3,000 元,亦屬可採。 J.綜上,木作工程約載報酬為625,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前開扣款共61,350元(8050+22550+6500 +6000+6000+ 9250+3000 =61350 ),木作工程結算報酬為564,3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4350)。 (5)油漆飾布工程結算報酬為78,500元: A.全室「日本立邦」雙立體油漆應扣95,0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施作尚未一年即出現龜裂現象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查(見鑑定報告第25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上開瑕疵係因塗料未按正確比例調配及施工順序有誤,因未具約定功能而應扣9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7 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應扣款95,000元。 B.木皮油漆應扣18,50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並未施作一事,業據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經普羅公司改以科定板取代(見鑑定報告第7 頁),而本工項之約載報酬為1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應扣款18,500元。 C.主牆飾布應扣4,50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僅施作3 間一事,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查(見鑑定報告第26、27頁),且據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無誤(見鑑定報告第8 頁),而本工項之約載報酬為一式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見薛公旦抗辯為真,應扣款4,500 元。 E.綜上,油漆飾布工程約載報酬為196,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前開扣款共118,000 元(95000 +18500+4500 =118000),油漆飾布工程結算報酬為7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78500 ) (6)氣密鋁窗及金屬結算報酬為263,000元: A.工作陽台推出窗應扣5,000元: 薛公旦雖抗辯本項未施作而不應付款。然普羅公司已以安全為由將推出窗變更為橫拉窗,薛公旦就此部分未提出異議而任由普羅公司施作,自有同意變更之情。惟變更前後之窗戶,有5,000 元之價差應追減等事實,業據鑑定單位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可查(見鑑定報告第8 頁),故薛公旦之抗辯在扣減金額5,000 元之範圍,應屬可採。 B.公浴推出窗應扣5,000元: 薛公旦雖抗辯本工項未施作而不應付款。然普羅公司已以安全為由將推出窗變更為橫拉窗,薛公旦就此部分未提出異議而任由普羅公司施作,自有同意變更之情。惟變更前後之窗戶,有5,000 元之價差應追減等事實,業據鑑定單位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可查(見鑑定報告第8 頁),故薛公旦之抗在扣減5,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又薛公旦雖抗辯此工項之鋁窗窗框稍微凹陷(見鑑定報告第27頁),然此可修復,且不影響系爭窗框功能(見鑑定報告第8 頁),應無扣款之必要。 C.主浴推出窗應扣5,000元: 薛公旦告雖抗辯本工項未施作而不應付款。然普羅公司已以安全為由將推出窗變更為橫拉窗,薛公旦就此部分未提出異議而任由普羅公司施作,自有同意變更之情。惟變更前後之窗戶,有5,000 元之價差應追減等事實,業據鑑定單位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可查(見鑑定報告第8 頁),故薛公旦之抗辯在扣減5,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D.次臥室A窗無須扣款: 薛公旦雖抗辯此工項下方強面已脫漆起泡而應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9頁),然泥作工項之新做門窗水路填充已扣9,000 元,油漆工項之全室「日本立邦」雙立體油漆已扣95,000元,均如前述,是此工項自無再次扣款之必要。 E.次臥室B窗無須扣款: 薛公旦雖抗辯此工項下方牆面已脫漆起泡而應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9頁),然泥作工項之新做門窗水路填充已扣9,000 元,油漆工項之全室「日本立邦」雙立體油漆已扣95,000元,均如前述,是此工項自無再次扣款之必要。 F.防爆大門雙推組應扣3,0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之門檔有瑕疵一事,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顯示大門施工不良僅用黏著(見鑑定報告第28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項有施工瑕疵而應扣3,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9 頁),是薛公旦抗辯應扣款3,000 元,應屬可採。 G.綜上,氣密鋁窗及金屬工程約載報酬為28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前開扣款共18,000元(5000+5000+5000+3000 =18000 ),氣密鋁窗及金屬工程結算報酬為263,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3000)。 (7)其他工程結算報酬為324,120 元: A.全室玻璃應扣款12,030元: 薛公旦雖抗辯本工項並未施作。然經鑑定單位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主臥室有完成明鏡14.5才,含加工費用1,520 元;臥更衣室有完成白膜玻璃11才,含加工費用1,760 元、明鏡10.5才,含加工費用1,180 元;臥室A 明鏡5.5 才,含加工費用約720 元;客廳明鏡扣除破損不應計價部分28才,含加工費用3,550 元;書房夾紗玻璃8 才,含加工費用2,88 0元;玄關明鏡5 才,含加工費用約1,170 元;廁所明鏡26才,含加工費用2,720 元;主臥廁所夾紗玻璃3 才,費用約1,080 元;白膜玻璃3 才,費用480 元,以上合計施作共計22,970元,與約載本工項金額35,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有差距12,030元等事實,業據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可查(見鑑定報告第9 頁),是薛公旦抗辯應扣款12,030元,應屬可採。 B.公共洗手台組應扣3,600元: 薛公旦抗辯此工項有受損之事實,為普羅公司所不爭執,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下嵌式洗臉盆受損應更換新品費用共3,6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薛公旦抗辯此工項應扣款3,600 元,應屬可採。 C.淋浴花撒組無須扣款: 薛公旦雖抗辯此工項價格過高。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金額,且經鑑定單位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工程照片浴廁花撒組功能正常(見鑑定報告第28頁),則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D.公用淋浴拉門應扣9,250元: 薛公旦雖抗辯本工項未施作。然經鑑定單位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拉門範圍止於淋浴區(見鑑定報告第28頁),經考量本工項約載價金為18,500元組(見本院卷第11頁),短作馬桶區則應依比例扣9,250 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故薛公旦之抗辯在扣款9,250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E.配件組無需扣款: 薛公旦雖抗辯此工項價格過高。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金額,且經鑑定單位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工程照片浴廁花撒組功能正常(見鑑定報告第28頁),則薛公旦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可採。 F.踢腳板應扣4,00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有接頭不良及利口和分裂情況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梯腳板轉角過於尖銳之照片可查(見鑑定報告第29頁),且經鑑定單位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應扣打磨費用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薛公旦抗辯應扣除4,000 元,應屬可採。 G.綜上,其他工程約載報酬為35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前開扣款共28,880元(12030+3600+9250+4000=28880 ),其他工程結算報酬為324,12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4120)。 2. 監造工程結算金額為202,497 元:前開(1)至(7)工程之結算後之工程款合計為2,024,970 元(計算式:167500+506050+121450+564350+78500+263000+324120 =0000000 )。而監造工程約載報酬為前開(1)至(7)工程款10% ,是監造工程結算報酬即為202,497 元(計算式:0000000*10 %=202,497 )。 3. 有關前述設計瑕疵部分,本院審酌應扣款之金額如下:系爭工程「主浴降板浴缸」(約載價金18,500元)、「太平洋」電線迴路組(約載價金18,000元)存有設計瑕疵,已如前述。然前開設計瑕疵尚屬輕微,各該工作並非不能達到兩造約定之目的,且無不能使用之情,是本院酌定前開工作設計瑕疵酌扣約載價金之10% 為3,650 元【計算式:(18500 +18000 )*10%=3650】。 4. 從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共2,223,81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四)薛公旦應給付之追加工程,結算報酬如下: 1. 公用廁所洗手台台面改人造石價差為19,800元: 薛公旦雖抗辯本工項屬原契約範圍。然普羅公司100 年4 月19、26日與薛公旦間之電子郵記載:「公用廁所洗手台面改人造石差額共19,8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3 第7 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認本工項須追加19,800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應屬可採,普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2. 普羅公司不得請求電視櫃立面面貼大理石費用: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有重大瑕疵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電視櫃大理石斷裂可查(見鑑定報告第29頁),且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應送回工程重新處理而無須計價(見鑑定報告第11、13頁),應屬可採,是薛公旦抗辯此部分不得請求,即有理由。 3. 臥室A 固定窗追加費用為8,000元: 薛公旦雖抗辯本工項未經伊同意。然普羅公司100 年4 月8 日與普羅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圖面就繼續以D 案施做下去,窗戶的顏色與您確認過外圍為香檳色室內為白色」(見鑑定報告附件3 第2 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本項確實已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應予追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應屬可採,普羅公司請求本項追加費用8,000 元,為有理由。 4. 臥室A 床頭櫃及層板追加費用為12,000元: 薛公旦雖抗辯本項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然普羅公司100 年4 月8 日與普羅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圖面就繼續以D 案施做下去,窗戶的顏色與您確認過外圍為香檳色室內為白色」(見鑑定報告附件3 第2 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本項確實已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6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應予追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應屬可採,故普羅公司請求本項追加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5. 主人房推出鋁窗及檯面桌面追加費用為24,000元: 薛公旦雖抗辯本工項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然普羅公司100 年4 月8 日與普羅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圖面就繼續以D 案施做下去,窗戶的顏色與您確認過外圍為香檳色室內為白色」(見鑑定報告附件3 第2 頁),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本項確實已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4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應予追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應屬可採,故普羅公司請求本項追加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 6. 主人房浴廁推出窗檯面人造大理石無須追加: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一事,有系爭工作報價單記載氣密鋁窗及金屬「主臥推出窗」(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鑑定機構依報價單認定本項無須追加(見鑑定報告第12頁),應屬可採,普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7. 主人房洗手台加大檯面人造石追加費用為16,200元: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未經伊同意。然普羅公司100 年4 月8 日與薛公旦之電子郵件記載:「圖面就繼續以D 案施做下去,窗戶的顏色與您確認過外圍為香檳色室內為白色」(見鑑定報告附件3 第2 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應予追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應屬可採,普羅公司請求本項追加費用16,200元,為有理由。 8. 人造石加工洗孔無須追加: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屬原契約範圍一事,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其他工程含「洗手台組」(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不屬於追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應屬可採,普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9. 追加主人房洗手台下方收納櫃費用,無須追加: 薛公旦抗辯本工項屬原契約範圍,且施作不良至收納櫃泡水損壞等語,本件追加工程含主人房洗手台加大檯面人造石,已如前述,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包含於主人房洗手台加大檯面人造石,故無須追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應屬可採,普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10. 熱水器安裝費用為14,700元: 薛公旦就此並未爭執,是普羅公司請求本項費用14,700元,為有理由。 11. 前陽台鋁平台費用為12,000元: 薛公旦雖抗辯普羅公司擅自更換拆除舊有鋁架。然普羅公司100 年4 月13日與普羅公司間電子郵件記載:「今日發現到書房女兒牆過矮,有當場討論設計如附件」(見鑑定報告附件3 第2 頁),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本項確實已施作(見鑑定報告第30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應予追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應屬可採,普羅公司請求本項追加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12. 臥房外原有鋁花格加平台費用為8,500 元: 薛公旦就此並未爭執,是普羅公司請求本項費用8,500 元,為有理由。 13. 從而,追加工程結算報酬為115,200 元(計算式:19800+8000+12000+24000+16200 +14700+12000+8500=115200)。 (五)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報酬合計2,338,577 元(0000000+115200=0000000 ),薛公旦已給付206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普羅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報酬,在278,57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7901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又薛公旦雖主張上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惟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查普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雖有上開瑕疵,然該等瑕疵均不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且可修補或減價收受,瑕疵顯非重要,揆諸前揭說明,薛公旦以該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普羅公司雖主張其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而使薛公旦受有不當得利。然就前開有施作之工程而在兩造合意追加之範圍內,即為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薛公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普羅公司未施作或有瑕疵部分,薛公旦即未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普羅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為無理由。 八、普羅公司勝訴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二)普羅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約定,薛公旦應於100 年5 月18日支付第三期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計78萬元,於同年6 月3 日支付尾款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26萬元。惟查,系爭工程確有上開應扣款項目,業如前述,且經薛公旦多次催告普羅公司修補,足見上開付款時期已有變更,是普羅公司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為薛公旦給付工程款之期限,並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即無理由。 (三)惟普羅公司已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之100 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普羅公司支付工程款472,400 元之事實,為薛公旦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而本件普羅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未逾上開催告金額,故在普羅公司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即得自同年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普羅公司請求薛公旦給付279,017 元,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普羅公司勝訴部份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薛公旦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普羅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薛公旦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程原定於100 年6 月3 日驗收完成,然因可歸責於普羅公司之事由遲延完工,造成薛公旦因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不得不居住在隔壁自有住宅,直至同年11月1 日始能遷入系爭房屋,造成薛公旦無法出租隔壁自有住宅,受有不能收取上開6 月至10月共5 個月之租金共計11萬元,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普羅公司應賠償5 個月租金11萬元。 (二)普羅公司施工不良及民事陳報狀所列工項瑕疵,致薛公旦需另行雇工修復,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普羅公司給付773,000 元。 (三)聲明:1. 普羅公司應給付薛公旦883,000 元。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普羅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原定於100 年6 月3 日完工,然因薛公旦追加工程,全部工程迄7 月間始全部完竣,並於同年7 月8 日完成清潔工程,而於同年7 月25日協助薛公旦遷入系爭房屋內,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況薛公旦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與系爭工程無涉,薛公旦請求賠償租金損失等語,並無理由。 (二)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薛公旦已於系爭工程報酬扣款,復又請求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顯屬重複請求。 (三)聲明:1. 薛公旦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爭點: (一)爭點一:普羅公司有無給付遲延而應賠償薛公旦不能取得租金之損害11萬元? (二)爭點二:薛公旦請求普羅公司賠償773,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薛公旦雖主張普羅公司有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違約情事。然查,系爭工程報價單雖記載:「驗收日期100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可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0 年6 月3 日。惟兩造履約期間存有追加工程,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已非100 年6 月4 日,是薛公旦主張普羅公司自100 年6 月4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顯屬無稽。次查,系爭工程確存有諸如:局部排水不良、書桌高度不符等瑕疵,然依上開瑕疵情況,系爭房屋並非不能使用,是薛公旦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入住,普羅公司應賠償5 個月之租金共11萬元,顯與上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自無可採。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普羅公司如就系爭工程存有不完全給付而致薛公旦受有損害,薛公旦自得請求普羅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查系爭工程施工未完成及瑕疵部分,均已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內扣款,業如前述,惟薛公旦若因另外委請他人修復之費用大於扣款金額時,就差額部分,即屬普羅公司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薛公旦仍得請求普羅公司給付。茲將各該金額審核如下: 1. 泥作部分修補差額為36,630元: (1)公用浴廁墊高修補差額為0 元: 公用浴廁墊高防水粉光部分扣25,000元,已如前述,而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重作費用為21,724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5 頁),顯然低於扣除費用,故本項無須補差額。 (2)主臥浴廁墊高防水粉光補差額12,882元: 主臥浴廁墊高防水粉光部分扣18,500元,已如前述,而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重作費用為31,382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是本項補修費用為31,382元,與扣除費用差額為12,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 =12882 ),應屬可採。至薛公旦主張洗石子有敲除重作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3)公用區80*80 拋光白馬石英磚修補差額為3,450 元: 本項報酬應扣4,500 元,已如前述,而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修補費用為7,950 元(計算式:拆除工程3300+ 地磚鋪設4650=795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故本工項修補費用差額為3,450 元(0000-0000 =3450)。 (4)新作門窗填充修補差額為20,298 元: 本項報酬應扣9,000 元,已如前述,而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修補費用為29,298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是本工項修補費用差額為20,298元(計算式:00000-0000=20298 )。 (5)主浴降板浴缸無須補差額: 查本項為設計瑕疵,按依比例扣款,已如前述,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工項無須扣款(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應屬可採。 (6)綜上,泥作工程工作修補費用差額為36,630元(計算式:12882+3450+20298=36630 )。 2. 木作工程修補費用差額為0元: (1)次臥室b 貴妃椅收納櫃修補差額為0元 : 查本項實作數量短缺1.5 尺扣6,750 元,及置換靠背費用2,500 元,雖如前述。然系爭工程圖面次臥室B 並無標明貴妃椅與書桌尺寸(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兩造約定此工項之目的重在於收納,又以此工項之座椅深度尺寸以觀,本無法任由使用者平躺,故薛公旦抗辯因尺寸短少而無法斜躺而應修補,自不足採,應無理由。 (2)主臥室貴妃椅收納櫃修補差額為0元: 系爭工程圖面主臥室並無標明貴妃椅尺寸(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兩造約定此工項之目的重在於收納,又以此工項之座椅深度尺寸以觀,本無法任由使用者平躺,故薛公旦抗辯因尺寸短少而無法斜躺而應修補,自不足採,應無理由。 3. 氣密鋁窗及金屬修補差額為0元: (1)工作陽台推出窗、公浴推出窗、臥推出窗無須修補: 本項係兩造變更範圍,僅需扣除變更前後之差額,已如前述,故本項無須補修補差額。 (2)次臥室A、B窗修補差額為0元: 查本項已於泥作工程扣款,薛公旦並於泥作工程中請求新作門窗填充修補差額20,298元,已如前述,且鋁窗本身功能正常,故薛公旦主張本項應計算拆除費用等語,自無可採。 4. 其他工程「全室玻璃」無須補修補費用: 查系爭工程中之全室玻璃,係經本院依普羅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將客廳菱形鏡面8 片費用3,550 元(含加工)全數扣除,薛公旦主張「全室玻璃」電視鏡面應以全部拆除及重置計算費用等語,自無可採。 5. 從而,系爭工程修補費用差額為36,630元。 (三)固有利益受損害修補費用為18,600元: 1. 電話線頭被覆蓋修補費用為0 元: 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僅顯示電話線零亂(見鑑定報告第14頁及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無法依此遽認電話線頭被覆蓋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無庸扣款(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應屬可採,薛公旦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 電視訊號線線路設計不良,要重新拉線修補費用6,000 元: 查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若電組共6 組單價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顯示電視視訊不良(見鑑定報告第19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項訊號衰弱係電攬方式施作不當所致,並認應扣除4 組費用6,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及補充鑑定報告第11、12頁),應屬可採,薛公旦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3. 工作陽台窗簷太短致無法遮雨修補費用為0 元: 薛公旦雖主張系爭工程造成此部分之瑕疵,然系爭工程不包括雨庇(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項與系爭工程無關(見鑑定報告第14頁),應屬可採,薛公旦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4. 瓦斯管安裝不良修補費用為0 元: 薛公旦雖主張瓦斯管安裝不良。然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僅有熱水器安裝費用,與瓦斯管改管安裝有異,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本項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應屬可採,薛公旦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5. 書房陽台落地紗門無法拆卸,修補費用2,750元: 薛公旦主張書房陽台落地紗門有修補必要一事,業經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屬設計及督工不周所致,修補費用為2,500 至3,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及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故薛公旦主張應扣款2,750 元,應屬可採。 6. 電視牆鏡面並非固有利益受損: 電視牆鏡係屬全室玻璃工作內容並確有破損之情,且已於該全室玻璃工項中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業如前述,是薛公旦主張因此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7. 公共浴廁管道間側窗未受損: 查鑑定單位依現場情況認定,公共浴室管道間側窗仍可開啟,是薛公旦主張因此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8. 次臥室B壁癌修補費用為9,850元: 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次臥室B 確有輕微壁癌情況(見鑑定報告第23頁),是鑑定機構勘驗現場製成鑑定報告確認係因窗框水泥未填實所致,修復壁癌費用9,850 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應屬可採,薛公旦請求修補費用9,850 元,為有理由。 9. 從而,薛公旦固有利益損害修補費用為18,600元(計算式:6000+2750+9850=18600 )。 (四)因修補工作所須保護工作、廢棄物清運及清潔費用為40,500元: 查薛公旦因上開修補及固有利益損害回復原狀所需工程之保護工作、廢棄物清運及清潔費用,合計需40,500元等事實,業據鑑定機構參考市場行情製成鑑定報告,核屬允當,是薛公旦請求40,5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薛公旦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請求普羅公司給付95,730元(計算式:36630+18600+40500 =9573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薛公旦請求普羅公司給付95,730元,及自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3 反面)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101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薛公旦勝訴部份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普羅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薛公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普羅公司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公旦反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