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洪瑞璋、洪振攀
- 原告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璋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林中宏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中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瑞璋,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未稅,以下未註明之金額均為未稅金額)總價承攬訴外人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一期場房機電工程案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744 萬2980元。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間完工,被告迄未給付工程餘款185 萬7020元(9,300,000 -7,442,980 =1,857,020 ,加計5%營業稅後為194 萬9850元),經原告先後以100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14日、9 月15日新莊五工郵局第497 、581 、79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偕同業主即晶發公司辦理驗收並給付工程餘款,被告竟先後以100 年6 月23日、同年9 月15日監察院郵局第380 、462 號存證信函,以須俟晶發公司給付尾款條件始成就為由,拒絕給付,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又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內容均如被告提供圖面規範及甲方報價單所載,第4 條亦約定合約金額為930 萬,第12條第2 項尚約定工程變更須由被告以書面通知辦理,如工程之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須經雙方商議價格後再行辦理,可見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非以實作計算。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從未以書面提出任何變更設計,亦未通知原告有變更之情事,被告逕自扣減工程款139 萬7731元,於法無據。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萬985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4 條雖約定合約金額930 萬元,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如工程之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甲乙雙方協商議價後再進行。」、第5 條付款方式依「實際進度」計付等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係以實作計算。又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關於「施工範圍及內容」之約定,既稱「詳如甲方提供圖面規範及乙方報價單之工作內容。」,則在二者工項及數量不一致時,自應依實際狀況,加以調整,系爭工程結算方式應實做實算,始稱合理。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930 萬元,依竣工圖結算後,應追減工程款238 萬6094元,扣除被告給付之744 萬3000元,被告溢付工程款52萬9074元(9,300,000 -2,386,094 -7,443,000 =-529,094,被告僅主張溢付52萬9074元)。又縱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因業主即晶發公司尚未辦理驗收亦未給付尾款,被告已訴請晶發公司給付工程款餘款,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亦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而縱屬條件,亦尚未成就,原告仍不得請求。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930 萬元(未稅)承作系爭工程,附件包括報價單、附圖,原告已給付工程款744 萬2980元(未稅),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均未保留10% 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附件報價單、附圖、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3、89-92 、14-20 、106-107 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間完工,實作工項、規格及數量與竣工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36-147 頁),實作工項、規格及數量如原告所提工程結算表第12-15 欄「竣工數量」、「數量- 英吋」、「單價」、「總價」所載(同卷第130-135 頁)。 ㈢被告前訴請晶發公司給付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晶發光電南科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款,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上開工程尚未經晶發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尚未取得工程尾款等情,有開庭通知書、另案起訴狀等存卷可佐(案列99年度建字第24號,見本院卷第79、124-128 頁)。 ㈣上開各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含稅工程餘款194 萬98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被告尚溢付52萬9074元,又縱使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系爭工程未經業主晶發公司驗收,亦未給付尾款,清償期未屆至,原告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合約書第4 條雖記載「合約金額」為930 萬元,惟並未載明結算方式係以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結算方式為何,即生爭議,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 項:「工程全部完竣後須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即晶發公司),初驗工程品質、數量及範圍。」之約定觀之,系爭工程驗收時仍須就數量進行查驗,並非完工後即絕對依約載總價如數給付報酬。又觀諸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項次一空調水管工程所列,除「水管PE 保 溫管」詳列單價、數量外,其餘「鍍鋅鐵管BSB 」、「蝶閥」等均僅列數量,未載單價,其餘另料、安裝、工資等均採一式計算;項次二「D/C 管路工程」之「鍍鋅鐵管BSB 」、「蝶閥」等均僅列數量,其餘另料、安裝、工資等則採一式計算,則兩造既就空調水管工程之水管PE保溫管部分特別約定單價,應有就計價方式與其餘工項區別之意,是水管PE保溫管部分應按實際施作長度,其餘項目則應以一式計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自無理由。又原告另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2 項約定,主張系爭工程以總價計算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內容數量,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固賦予被告有增減系爭工程內容及數量之權,但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不得依報價單之記載,按水管PE保溫管實際施作長度計算工程款;而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施工範圍及內容:詳如甲方提供圖面規範及乙方報價單之工作內容。」之約定,僅在確定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亦與系爭工程款如何結算無涉,原告執上開二約定主張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亦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承上,系爭工程應按實作數量計算,除水管PE保溫管部分按實際施作長度,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所列水管PE保溫管之單價計算外,其餘項目均以一式計價。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結算表第12欄所載竣工數量計算結果,系爭工程空調水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829 萬7624元,D/C 管路工程部分為66萬元,合計895 萬7624元(8,297,624 +660,000 =8,957,624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又系爭合約書第17、19、20條約定:「本工程在乙方(即原告)工廠製作及工程地點之相關保險(諸如工程意外險、勞工保險)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遵照政府的『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甲方(即被告)之業主的『切結書』等規定切時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法令:乙方需如下遵照辦理…」(見本院卷第11頁),是勞工安全衛生費及保險費均應由被告負擔。而依報價單之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費以一式計算3 萬元、保險費一式3 萬元,是附表所列工程款895 萬7624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3 萬元、保險費3 萬元後,系爭工程款總額為901 萬7624元(8,957,624 +30,000+30,000=9,017,624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4 萬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157 萬4624元(9,017,624 -7,443,000 =1,574,624 )。 ㈢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亦即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尾款:每期估驗進度款保留百分之十,於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收到尾款後,由甲方開列上述款項會計整理日起之六十天期票壹張支付予乙方。」,惟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即已確定發生,上開約定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業主即晶發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取得該工程尾款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晶發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並取得尾款時,應係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屬條件附款,自無可取。查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時,雖未依上開約定自各期估驗計價款保留10% 作為尾款,系爭工程之尾款仍應以工程款總額10% 計算,即90萬1762元(9,017,624 ×10% ≒901,762 ,元以下四捨五入),須待業主即晶發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取得該工程尾款後,原告始得請求。惟被告向晶發公司承攬之「晶發光電南科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尚未經晶發公司驗收合格,被告亦尚未取得工程尾款之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給付尾款90萬1762元之期限即未屆至,原告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因晶發公司迄未驗收,亦未給付工程尾款,業已起訴請求,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列99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之情事,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晶發公司驗收並給付工程尾款之事實發生,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157 萬6424元,扣除其中因清償期未屆至而不得請求之90萬1762元,被告尚應給付67萬2862元(1,574,624 -901,762 =672,862 ),加計5%營業稅後為70萬6505元(672,862 ×1.05≒706,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綜上而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157 萬6424元,惟其中尾款90萬1762元清償期未屆至,不得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0萬6505元(含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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