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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告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欽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開立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雙方同意由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洽商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上列四方即於民國96年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概括承受本工程所有工程承攬契約責任。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經查,原告既已承擔系爭承攬契約,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又本件工程地點在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街62號(詳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足認兩造乃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就本事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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