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賢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参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参佰参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杜紫軍變更為沈榮津,業據沈榮津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至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441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1年8月8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3,451,116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㈢第6頁),復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116元,及 其中2,745,758元自100年11月1日起,其餘金額自101年8月 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7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10日開工。嗣因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衝突,致被告無法如期移交工區,影響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為此曾以99年6月14日松工字第099143218號函向被告申請停工,經被告所屬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審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報請被告同意後,以99年7月14日雄服 服字第0997012006號函同意原告自99年3月14日起停工在案 ,嗣停工因素消滅始於99年8月5日復工,前後共停工144天 。惟原告復工後不久,又因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未能如期於99年10月2日交付原告接續施工,經監造單位賈書恒 建築師事務所審認有再度辦理停工之必要,乃以99年10月11日賈(嘉義)字第0991011001號函向被告提出說明,經被告所屬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9年12月8日雄服服字 字0997013460號函核定同意自99年11月23日起辦理停工,直至100年1月6日始又復工,停工期間為44日,總計兩次停工 期間為188日。至原告於頭橋工業區停工期間所能施作者, 為人行道打除整平、放樣、人行道下排水管、預鑄路緣石鋪設、廢棄混凝土塊清理運棄、原有人行道鋪面切割等不受停工原因影響之小工程,原告因不能全面施作當然會造成原定工期之延宕,並因工期拖長而增加費用;由施工日誌可知,自嘉太工業區之工區於停工期間實際進度均停留在「99.17%」,足徵原告完全無法進行任何工程,且因被告變更設計直接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原告亦已投入全部工程能量將剩餘之進度完成,方得以於復工後一天內申報竣工,原告並非避免受罰而申請停工。 ㈡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停工致工期延宕而產生下列必要費用共計3,451,116元: ⒈依比例法計算之必要費用如下: 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持續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品質管理作業費用及包商管理費用共計2,628,992元 ,加計5%營業稅後共2,760,441元,明細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總表顯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總金額為255,025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施工期限210日計算,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用為1,214元,以停工期間188日核算,原告就此部分共增加228,232元。 ⑵品質管理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總表顯示,品質管理作業費總金額為226, 618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 施工期限210日計算,每日之品質管理作業費為1,079元,以停工期間188日核算,原告就此部分共增加202,852元。 ⑶包商管理費:依系爭契約之總表顯示,包商管理費總金額2,455,031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施工期限210 日計算,每日之包商管理費為11,691元,以停工期間188日核算,此部分共增加2,197,908元。 ⒉依實際支出單據計算之必要費用如下: ⑴直接費用4,728,473元: 原告於系爭工程支出之直接費用包含薪資支出2,623,479元、文具用品79,602元、旅費59,993元、運費9,639元、郵電費80,650元、修繕費182,749元、水電瓦斯費65,254元、保險費261,242元、交際費107,794元、稅捐40,895元、折舊8,175元、伙食費17,288元、職工福利23,616元、訓練費15,286元、交通費492,146元、雜項購置196,265元、雜費242,154元、燃料費59,561元、退休金 (新制)141,996元、退休金(舊制)20,689元,總計4,728,473元。 ⑵分攤總公司管理費2,159,758元: 原告總公司於98年間管理費用總計16,851,135元,當年度原告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297,953,987元, 而系爭工程98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474,729元,故系爭 工程98年度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26,849元(計算式:16,851,135/297,953,987×474,729);原告總公司於99 年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18,482,412元,而當年度原告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309,119,105元,而系爭工 程於99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33,588,967元,故99年度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2,008,304元(計算式:18,482,412/309,119,105×33,588,967);原告總公司於 100年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15,772,539元,而當年度原 告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266,611,017元,而系 爭工程於99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2,106,261元,故99年 度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124,605元(計算式:15,772,539/266,611,017×2,106,261)。綜上,自98 年度至100年度系爭工程所應分攤之原告總公司管理費 共計2,159,758元。 ⑶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上開直接費用4,728,473元及 應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2,159,758元,合計為6,888, 231元,稅後則為7,232,643元,均係必要費用。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8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共 394日計算,平均每日之必要費用為18,357元(計算式 :7,232,643394),故188日之停工期間必要費用應 為3,451,116元(計算式:18,357×188)。 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上開必要費用3,451,116元。原告曾於100年10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經被告於100年11月14函覆將進行研議,惟遲無下文,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116元及其中2,745,758元自100年11月1日起,其餘金額自101年8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包括民雄工業區、頭橋工業區、嘉太工業區、朴子工業區、義竹工業區等五個工區。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約定之施工日期與實際施工日期對照表所示,原告就頭橋工業區預定施工日為99年2月27日,但原告 並未於該日進場施工,而於被告核定99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5 日之停工期間(停工申請144天,核准104天),原告於99年3月29日即已進場施工;又原告就嘉太工業區預定施工日 期為98年12月11日,而原告於99年1月2日始進場施工,原告雖於99年11月23日申請停工,而於100年1月6日復工,惟此 係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議價,非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工地使原告接續施工;況依原告於100年1月6日經被告核定嘉太 工業區復工後,隨即於100年1月7日申報竣工,顯見本件原 告申請停工之原因與實際上是否無法施作無關,原告申請停工之目的僅係避免工程遲延而遭受違約金之處罰。再本件原告申請停工之原因,除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並涉及原告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順序及變更設計議價等因素,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依約開工後,因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以及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致被告未能如期於交付原告施工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 ㈡依施工日誌所載,原告於頭橋工業區申請自99年3月14日停 工,至同年8月5日復工,及嘉太工業區申請自99年11月23日停工,100年1月6日復工,在停工期間,工地人員部分均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質管理員之出席記載,顯見原告所稱因停工而增加必要費用,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將檢測試驗費及利潤扣除,無從證明其有何損失。又原告提出之單據大部分日期均非支出於上開停工期間,大部分與本件無關,且無因果關係,自非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既有五個工區應施作,其於頭橋工業區、嘉太工業區之工區停工期間,亦得將人員派至其他工區施工,難認原告於停工期間將受有如何之損失,是原告據之以計算停工期間之費用自有未恰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9證物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卷㈡第2頁) 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29頁)。 ㈡系爭契約有如下之約定: ⒈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第1款第5目、第6目約定:「( 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 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日計。…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 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見本院卷㈠第12頁正反面)。 ⒉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0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 ㈢原告曾以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問題(即工業二路及工業一路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至99年5月31日止尚在施工作業),以99年6月14日松工字第099143218號函向被告申請工期部分停工,並經被告所屬民雄(兼 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9年7月14日雄服服字第0997012006號函覆:「有關 貴公司承攬『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案號:9815B014)申請自99年3月14 日起辦理部分停工案,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原則同意,並俟停工原因消失後辦理施工事宜…」等語,說明欄並記載「依經濟部工業局99年7月9日工地字第09900603700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後於99年8月30日工地字第09900694570號函向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即正本收受者)表示,同意辦理所送頭橋工業區復工申請表(於99年8月5日復工)一案,並請其繼續辦理相關施工及供其展延事宜,有該三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 ㈣原告曾以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未能如期交付予其接續施工一節,以99年10月7日松工字第099143421號函請被告之監造單位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工期展延,經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以99年10月11日賈(嘉義)字第0991011001號函送被告辦理(說明三、四、五分別記載「嘉太工業區嘉義縣機能強化工程確實未能如期於99年10月2日交付最後一 段100M區域予松聯營造,致承商無法接續施作」、「待機能強化工程確實交付後,再依相關規定提出合理之工期展延」、承商擬辦理工期展延所述理由經查屬實,擬請同意核備等語),並經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9年12月8日 雄服服字第0997013460號函覆:「有關『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案號:9815B014)承攬廠商申請自99年11月23日起辦理停工乙案,業經本局原則同意,請俟停工原因消失後即行辦理施工事宜…」等語,說明欄並記載「依經濟部工業局99年12月6日工地 字第09901101650號函辦理」,且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 務中心於100年3月21日以雄服服字第1007010713號函通知原告及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有關「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復工申請表(於100 年1月6日起復工)及工期展延申請表(展延工期44天)一案業經經濟部工業局(被告)同意辦理,並於說明欄記載「依經濟部工業局100年3月18日工地字第10000113570號函辦理 」,有該三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 ㈤原告曾以100年10月27日松工字第100143478號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因工程停工所衍生增加之必要費用2,745,758元 ,被告於100年10月31收到該函文,並以100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10000979960號函知「經濟部工業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 推動辦公室」,請該辦公室就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因工程展延工期所衍生增加之必要費用一案研議並回覆,有該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有前揭原因,被告無法如期移交工區而二次辦理停工計188日,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3,451,116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 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二次停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⒉如是,被告應負擔必要費用之停工日數共計幾日?)㈡原告得請求因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文件,堪認原告確曾因:⑴頭橋工業區○○○路及工業一路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至99年5月31日止尚在施工作業,向被告申請自99年3月14日起辦理部分停工,經被告同意部分停工,後並經被告同意於99年8月5日復工;⑵嘉太工業區嘉義縣機能強化工程確實未能如期於99年10月2日交付最後一段100M區域予 原告,而向被告申請自99年11月23日起辦理停工,經被告同意停工後,並經被告同意於100年1月6日起復工無誤。 ⒉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6目及第21 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可知於原告履約期間,如有被告應 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致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時,原告得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停工時,被告應負擔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是原告能否請求本件二次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應探究該二次經被告同意之部分停工、停工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二次停工並非可歸責於他,惟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文件內容及說明,被告於99年7月14日回覆原告之函文僅表示同意原告部分停工之申請,並 未就原告所稱之部分停工原因(事由)有所爭執,且於99年8月30日函文要求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受 污更案阻礙影響工期部分,督促原告儘速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資料,而卷附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99年9月10日(99)環 推字第091004號書函說明亦記載:「…頭橋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原預訂於99年3月起開始施工,因污水管線 更生汰換工程未如期移交工區致廠商(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進場作業…」等語,堪認原告主張頭橋工業區之工區辦理部分停工係因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未如期交付工地所致一節,應為可採。又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即負有協調、如期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工地,原告即無法就頭橋工業區之工程全面開展,自伴隨工進受阻、工率降低等情形,則此次部分停工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因部分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頭橋工業區工區部分停工期間仍有進場施作,原告辦理停工係為避免逾期罰款云云,惟被告既對原告此次申請部分停工之事由無異議,並同意原告辦理部分停工,且要求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督促原告儘速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資料,亦堪認被告早已認定頭橋工業區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未如期交付工地予原告已足以影響工程進度無誤。況依卷附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內容觀之,原告於該段期間曾進行施 作的日期或斷斷續續、或項目數量稀少,亦足認原告就工程之開展確已受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⒋再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文件內容及說明,被告於99年12月8日函覆原告之函文僅表示同意原告停工之申請 ,並未就原告所稱之停工原因(事由)有所爭執,且前揭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書函記載:「…嘉太工業區施工範圍,亦受污更案及嘉義縣機能強化工程(頭橋、嘉太工業區)工序先後干擾等影響,迄今工進無法全面推展經查屬實…。」等語,被告所屬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年3月21日亦已通知原告及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有關被告同意嘉太工業區工期展延申請表(展延工期44日),堪認原告主張嘉太工業區之工區辦理停工係因被告未能交付工區予其施工所致,應為可採。從而,堪認此次停工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請求此次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頭橋工業區之停工日數為144日,並據而請求188日之必要費用,惟依前所述,頭橋工業區係經被告同意「部分停工」,則因停工而影響工期進度之日數應非即停工日數,而應以實際影響工期進度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之,此由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99年8月4日至100年1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 「展延天數」欄均記載「101日」,亦可知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部分停工之影響為何,又依前揭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書函記載:「…頭橋工業區…施工廠商依前述事由提出工期展延申請,原訂竣工日期99年7月14日展延至99年10月27 日止,計展延104日曆天(99年9月22日中秋節1日免計工 期),經本辦工室審查工期展延事由尚屬合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被告亦自承核准104日(見本院 卷㈡第3頁),是堪認被告就頭橋工業區應予展延工期之 合理日數為104日。另嘉太工業區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44日,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就頭橋工業區、嘉太工業區因(部分)停工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之日數分別為104日、44日。 ㈡原告得請求因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數額為何? ⒈查系爭契約對於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必要費用」並無 定義,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比例(比例法)計算必要費用,後變更主張依實際費用法計算必要費用總計3,451,116元。而查工程實務上,就展延工期費用 之計算不外採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就「包商管理費」係與利潤合計一項採一式計價方式,原告本無需再提出其支出費用之明細,而本件如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停工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易生爭議,且原告提出之費用憑證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況原告所採實際費用法係以系爭工程全部期間實際支出加計總公司管理費,已與實際費用法實報實銷之概念有違,尚難以採認,故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因停工而展延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為客觀妥適。 ⒉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又依一般工程實務「包商管理費」內容含:人員薪資、印花稅、合約製作費、差旅費、車資、郵資、油資、文具費、影印費及必要行政雜支…等,且屬必要費用。又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則至少包括工 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人事費用;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及檢驗等費用;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特殊支援慰勞費用;工程獎金;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足認系爭工程所列之「包商管理費」與其他成本費用一般,會隨諸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既對其「包商管理費」有所支出,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請求被告支付「包商管理費」,自為可採。又停 工期間,基於工地安全考量,仍應有部分工作人員及機具留守,原告為管理維護工地、材料、機具等仍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質管理作業費」,原告請求此二項目之費用,應屬合理,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管理作業費係含相關檢測試驗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停工而展延履約期間有何檢測試驗費之支出,故品質管理作業費應扣除檢測試驗費,但系爭契約就此係採一式計價(約直接工程費0.6%,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無法為區分,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品質管理作業費應按直接工程費0.3%比例計算;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維持工地現場所必要,為符合法律規定之要求,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仍應辦理,故認此費用應按系爭契約所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比例計算。被告辯稱原告於停工期間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質管理員之記載,顯見原告並無支出任何費用云云,尚無足採。 ⒊衡以常情,原告在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當可調配人力及物力,以支援其他工程,不可能將多餘的人力及物力閒置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而無端浪費,但仍會有部分人力及物力無法調配,必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原告就包商管理費主張依系爭契約總表所(見本院卷㈠第29頁)列壹、㈢所列「2,455,031」元計算,惟該項編列除包商 管理費外,尚包含「利潤」,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既約定原告得請求為必要「費用」自不包括利潤在內 甚明,然因系爭契約並未區分包商管理費與利潤之比例,僅列該項金額「約壹、*6.5%」(即以總表壹、直接 工程費之6.5%一式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即有加以探究之必要。查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惟此前提必須承包商完成該項目之工程,若未完成全部工程,業主自得依已完成之工程比價調整應付金額,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內容益明。又一般工程實務,廠商在計算工程費時會考量工程難易度、工期長短及工資、材料等成本而定其利潤,通常會將利潤設在工程發包費3%至8%,本件系爭契約係將包商管理費與利潤合併以直接工程費之6.5%一式計算,而系爭工程之工期為210日,直接工 程費約占工程發包費88%(直接工程費為37,769,715元、 工程發包費42,940,000元),且系爭契約除列有包商管理費外,尚編列有「勞工安全管理費」、「品質管理作業費(含相關檢測試驗費)」,故認原告之利潤應以直接工程費之5%計算為合理,從而,堪認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應為直接工程費1.5%。 ⒋依前所述,原告就頭橋工業區得請求104日之必要費用, 而必要費用含包商管理費(按直接工程費1.5%比例計算)、品質管理作業費(按直接工程費0.3%比例計算)及勞工安全管理費(按系爭契約所列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比例計算),是原告就此得請求462,988元(包商管理費 :37,769,715元×1.5%×104÷210=280,575元,品質管 理作業費:37,769,715元×0.3%×104÷210=56,115元, 勞工安全管理費:255,025×104÷210=126,298元,合計 46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又被告就嘉太工業區同意展延工期44日,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此次停工係為辦理變更設計,在避免原告因逾期完工而遭罰款,非實際停工等語。而依原告99年11月22日工程工期停工申請表(見本院卷㈡第7頁)觀之,申請停工之 理由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尚在辦理中,為使竣工相關文件等資料製作完全正確」,又兩造係於100年1月5日完成 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復有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且原告於被告核准復工(100年1月6日)之翌日即向被告申報工程竣工,有原 告100年1月7日松工字第100143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頁),堪認系爭工程自99年11月23日至100年1月5日辦理停工係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無誤。再依卷附99 年11月22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所載,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機具管理累計人數、累計使用數量,與卷附99年11月23日至100年1月5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83頁反面)之記載均相同,實際進度均為99.17%,堪 認已全面停工,又100年1月6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 161頁反面)雖有點工出工、園藝植栽養護及水車之記載 ,惟數量甚少,實際進度則記載「99.95%」,100年1月7 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記載點工2名,實際進度已記載「100%」,原告復稱被告在99年11月22日以後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尚未由原告完成的部分直接刪除(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堪認原告於嘉太工業區99 年11月23日停工起即應已無應施作之工程。從而,原告就此段停工而展延履約期限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較頭橋工業區部分為少,應僅有勞工安全管理費及部分包商管理費,至品質管理作業費部分,因已無工程須再進行,自無支出此項費用之可能,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又原告於此段期間確有包商管理費之支出,惟其數額已無法計算,參以其於此段期間仍須有管理人員待命及負責準備契約文件,故認包商管理費以直接工程費1%比例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就此得請求元(包商管理費:37,769,715元×1% ×44÷210=79,137元,勞工安全管理費:255,025×44÷ 210=53,434元,合計132,571元)。 ⒍再按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雖應由營業人負擔,惟此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款)總表將「營業稅5%」(按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5%計算)獨立編列一項,可知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前開經本院准許之必要費用之營業稅5%計29,778元(【462,988 元+132,571元】×5%=29,778元),即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為625,337元(462,988元+132,571元+29,778 =625,337元)。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0年10月27日以松工字第100143478號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收訖(詳如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法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25,33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