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大奇摩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明照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蘇樂明,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變更為高明賢,已據高明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229頁),並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50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將該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70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懷寧大樓七樓辦公室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定承攬報酬為l150萬元,原告應於決標日即99年11月5日之次日起7日內開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如有辦理變更,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時,雙方得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工期。又系爭工程由被告另行委請許明義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繪製裝修設計圖,原告乃依圖施作。而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日竣工,原告乃發函告知被告竣工,並請 被告派員檢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上開竣工函後7日內,審核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約定之其他相關資料,並於收受上開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於驗收合格後,始辦理點交。然因被告需行先使用,要求原告先行點交系爭工程,日後再行初驗及驗收程序,原告乃於100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點交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於100年3月31日辦理初驗,詎被告於進行初驗後,竟遲不將初驗紀錄交付予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5月25日函知被告,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依規定辦理驗收 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嗣於100年6月3日被告終將初驗紀錄 送交予原告,原告乃依初驗紀錄欲訂於100年6月13日進場修繕,惟被告延至100年6月20日始讓原告派員進場修繕。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完成缺失改善,並報請被告派員複驗,復於100年7月21日催請被告辦理複驗,被告遲至於100年8月26日始辦理複驗,於100年9月8日完成驗收,並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支付工程尾款。而被告先行搬遷使用系爭工程,卻遲延不給予初驗記錄,致原告無法辦理複驗及後續請款程序,是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款條件之成就,應認原告自系爭工程點交予被告時,請款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業於100 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點交予被告,被告亦已點收,並實際 開始使用,應認原告自該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然被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總計遲 延220日,爰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15萬7231元(5,217,210×5%×220/365=157,231)。至 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竣工圖,係因被告與監造單位不願交付設計圖予原告,經協調由監造單位繪製,此並非被告無法交付初驗紀錄予原告之理由,又因被告與監造單位之變更設計項目與數量填載錯誤,導致無法議價完成而無法製作結算明細表,另於100年8月18日兩造議價完成前,被告已於100年6月3日即將初驗記錄交付予原告,顯見竣工圖與結算明細表 ,皆非被告不能將初驗記錄交付予原告之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依照平等原則,被告自應承擔逾期違約之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20 日遲延違約金114萬7786元(5,217,210×1/1000×220=1, 147,786)。 ㈢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辦理變更設計,就工期之長短即應與原告議定之,不得由單方決定工期之長短,自行認定原告是否有延期,故被告自應就變更設計後,就全部變更設計之項目有與原告議定工期部分,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工程既已有變更,且有影響進度圖要徑作業,被告未與原告就變更設計議價與延展工期議定完成,即自行認定原告有所遲延而自行扣款9萬2000元,並無理由,自應如數給付該 短付之工程款9萬2000元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被告可於驗收前使用工 程,是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非以交付工地為準,原告以交付工地之100年3月26日請求起算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2款及契約附件公有建築物施工 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原告申報竣工時應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初驗時則應製作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交監造單位,是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自應於驗收完成,確認無瑕疵及原告應提出之文件齊備後,被告方有撥款給付之義務,然原告卻未提出相關文件,遲至100年8月中旬方由無義務製作之監造單位協助完成製作竣工圖,此後被告方能據以核對確認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31日辦理初驗之缺失項目繁多,原告於100年8月26日之初驗複驗時方完成工作,是原告於初驗當時尚未依約施作完竣,故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6日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縱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完成工作,卻惡意針對變更設計提出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報價,導致議價未成,致系爭工程無法辦理結算、付款,此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初驗當日原告亦有派員到場,並針對初驗不合格處自行記錄,是對於機電工程、裝修工程及其他項目之初驗缺失,知之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不交付初驗紀錄,渠無從改正缺失,並因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圖說之電子檔,監造單位已於100年1月4日及2月21日轉交被告,原告早已取得檔案資料,卻未按契約規定繪製及提送竣工圖,並推託監造單位不願配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已約明逾期違約金給付義務人為廠商 ,且發生原因為未於期限內完工,計算基礎為契約價金總額,明示排除適用於被告,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顯無理由。又公共工程案件約定逾期完工罰款之目的有公眾使用之公益性,非一般金錢給付可比擬,而承攬人逾期完工對公益之影響難以量化,是公共工程合約中方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藉以督促承攬人,故對不同本質之事項(公眾使用公益性與金錢給付;難以量化之公眾損失與易於量化之金錢給付逾期遲延利息),自應有不同之規範,原告對不同本質之事項主張平等原則云云,顯然無稽。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業已表明逾期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對損害賠償預定額更行主張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系爭工程雖有辦理變更設計,惟未考量變更設計時,原告施作原契約工項時已有遲延,故系爭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遲緩所致。況被告於第一次議價紀錄中已同意展延工期9日,復依監造單位之專業意見再給予展延工期6日,合計已展延工期15日,已達預定總工期60日曆天之25%,惟原告空 言主張完工期限即屬合理工期云云,顯無足採。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8日之違約金9萬2000元,毫無疵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1月5日以總價決標、簽訂「台灣土地銀行懷寧 大樓七樓辦公室等裝修工程(1JO-9930)採購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辦理懷寧大樓裝修施作,原訂承攬契約報酬為 115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63頁)。 ㈡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報開工,惟因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證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被告乃於99年11月29日函文同意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辦理開工及停工,嗣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原告復於99年12月4日申報 復工,並於該日開始起算工期,有原告99年11月10日大土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11月29日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99年12月1日大土字第000000000號函、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6、257頁 )。 ㈢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2日竣工,被告於100年3月2日查驗後,因使用需求於100年3月26日即搬遷進入使用,嗣兩造於 100年3月31日辦理初驗,被告於100年6月3日檢送初驗紀錄 予原告,原告於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後,嗣於100年8月26日完成初驗複驗,並於100年9月8日驗收合格,被告嗣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工程之全數工程尾款(被告扣除9萬2000元之 逾期違約金)給付予原告,有原告100年3月2日大土字第 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6月3日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3月31日初驗紀錄及附件、被告100年8月29日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8月26日初驗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卷㈡ 第215至217頁、卷㈠第257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15萬7231元,有無理由?被告對前述工程款債務應於何時履行給付 義務?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31日付款可否歸責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按日給付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114萬7786元,有無理由?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有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 ㈢被告以原告遲延扣款9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給付之利息15萬7231元,有無理由?被告對前述工程款債務應於何時履行給付 義務?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31日付款可否歸責被告? 1、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 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分別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1次。廠商(即原告)並得於估驗後提出付款申請書、請款總表、明細表及 相關佐證資料,送交工程司核實後轉請機關(即被告 )核付,機關至遲應於1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給付。」、「估驗以完成施 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廠商繳納 保固保證金後,於10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一 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是 堪認兩造約定各期估驗款係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並於 估驗後經原告提出付款申請書、請款總表、明細表及 相關佐證資料,送交工程司核實後轉請被告核付,被 告於10日內完成審核,並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 內付款;至於工程尾款則於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合 格、辦妥結算、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0日內填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一次給付工程尾款之事實。是 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之期限 ,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工 程款部分屬於工程尾款,則被告依約定應於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並由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於10日內付清工程尾款,若被告未於10日內付清工程 尾款,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且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工程尾款時,被告即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26日點交予被告先 行使用,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 報酬,被告並於斯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惟按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 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則被告依上開約 定即得於驗收前,因自身之使用需求,先行使用尚未 經驗收之工程,但使用期間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工程遺失或損壞者,則由被告負擔工程遺失或 損壞之危險。是縱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26日點交予 被告先行使用,僅係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轉移 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負工程尾款之債務性質,仍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應嗣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並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方負給付工程尾款之遲延責任。故 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點交予被告時即 得請求工程尾款,被告應自斯時負遲延給付工程尾款 之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2、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合格階段,並未遲延辦理初 驗及驗收: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 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 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 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 定是否竣工。」、「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 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 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見本院卷㈠ 第22頁),及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中(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 於工程完工驗收階段,承攬廠商應負責執行之工作事 項包括:向業主申報完工、核計總工期、繪製竣工圖 說、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測試設備 運轉、辦理點交作業等事項。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時,原告應向被告及監造單位申報完工,並檢附 繪製之竣工圖說及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文件 送交被告及監造單位,而被告則於收受該完工通知之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核對完工工項及數量,以確定系爭 工程是否已竣工;監造單位並於竣工後7日內,將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 相關資料送請被告審核,被告應於收受上開相關驗收 文件資料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應於初驗合格後20 日內辦理驗收。經查,原告係於100年3月2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監造單位復於100年3月9日完成完工勘驗紀錄,業據證人即監造單位之監造人員張菁倚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被告並同意以該日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嗣兩造於100年3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 之初驗,經兩造會同辦理初驗時,發現原告計有機電 工程及裝修工程等施作缺失,並有未檢附施工缺失改 善照片、出廠證明、竣工圖及施工照片等文件資料之 缺失,有原告100年3月2日大土字第000000000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初驗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250、257頁、卷㈡第215至216頁),是原告初驗 缺失應改善事項即包含應提出竣工圖說乙項。惟原告 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遲至100年8月中旬方 由監造單位製作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此有證 人張菁倚之證言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8、182頁反面 ),嗣兩造於100年8月26日完成初驗之複驗程序,並 於100年9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有初驗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㈡217頁反面、卷㈠第257頁)。是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日完工 後,監造單位即於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竣工勘驗,被告並於竣工勘驗後之30日內辦理初驗,自無遲延辦理 初驗之情形;惟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系爭工程之竣工圖 說,經被告列為初驗缺失應改善事項後,原告仍未依 約提出竣工圖說,遲至100年8月中旬方由監造單位提 出竣工圖說予被告,系爭工程始得繼續進行驗收相關 程序,方於100年8月26日初驗合格,並於100年9月8日驗收合格,是被告已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 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能 進行驗收程序,係可歸責原告未依約提出竣工圖說等 資料,被告並無遲延辦理工程之初驗及驗收等語尚非 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云云, 自難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係因監造單位不願提供工程圖說檔案,致 原告無法繪製竣工圖,是竣工圖說應由監造單位提出 云云,此情固據提出原告100年3月31日大土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以及附件一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約定,原告負有提出 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竣工圖說應由監造單位提出云云,自非可取。原告雖 於100年3月31日函知監造單位,於說明二記載:「… 於開工前協調會,貴所(即監造單位)現場人員親自 說明,不提供ACAD圖檔,以避免承商任意修改,有關 施工圖說與竣工圖說由建築師提供,…」(見本院卷 ㈡第227頁),惟經監造單位於100年4月8日函覆表示 :「有關契約圖說電子檔案(DWG格式)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電子檔案(DWG格式)(含圖說描圖紙原稿文件),業已分別於1月4日及2月21日轉交主辦機關(即被告),經查上述資料貴公司(即原告)皆已分 別派員複製檔案及領取文件,故請依契約規定將工程 竣工圖表及相關資料檢送本所(即監造單位)審查。 」(見本院卷㈡第301頁);是監造單位雖於開工前協調會中說明,為避免原告任意修改圖說,而不提供圖 說之電子檔案予原告,惟至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前之100年1月及2月間,監造單位已分別將系爭契約之圖說電 子檔案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電子檔案交予被告 ,原告並已派員複製相關圖說之電子檔案及領取文件 ,則原告依其所取得之圖說電子檔案即得進行系爭工 程竣工圖說之繪製,故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未提供工程 圖說檔案,致無法繪製竣工圖,竣工圖應由監造單位 繪製云云,自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31日辦理初驗,惟 被告遲於100年6月3日始檢送初驗紀錄,因被告遲延不給初驗紀錄,致原告無法辦理複驗及後續請款程序, 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應認自系 爭工程點交予被告時,請款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31日辦理初驗時,原告即已指 派其員工謝英傑進行初驗之工作,有初驗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則原告既已親自派員於施工現場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對於系爭工程經初 驗後所發現之相關缺失事項自應知之甚詳,實難諉為 不知,從而,原告本無須待被告正式以函文檢送初驗 紀錄,即已得進行相關初驗缺失之改善,況初驗缺失 事項業已包含未檢附施工缺失改善之照片、出廠證明 、竣工圖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之缺失,原告實無理由主 張須待被告正式檢送初驗紀錄,始能修補初驗之缺失 ,原告本已得先行進行相關缺失文件之補正。另原告 係於初驗後100年5月25日始函請被告儘速進行驗收程 序,惟原告斯時實質上根本尚未完成初驗缺失之改善 ,是被告於100年6月3日檢送初驗紀錄予原告,並限期於文到後兩週內完成改善,尚難認係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進行。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不 檢送初驗紀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 云云,自非可取。 3、被告於驗收合格至給付工程尾款階段,不負給付工程尾 款遲延之責: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工程尾款應 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並由原告繳納保固保 證金後,於10日內付清工程尾款。經查,系爭工程係於 100年9月8日驗收合格,原告並於100年9月20日檢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保固保證書予被告,有原告100年9月20日 大土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保固保證金後10日內即100年9月30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是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之給付,並於催告給付工程 尾款而被告猶未為給付工程尾款時,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明於100年9月30日後有催告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之情事,被告自不負給付工程尾款遲延之責。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云云, 應屬無據。 4、綜上,被告並無遲延辦理初驗及驗收之情,原告又未於 得請求工程尾款時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自不 負給付工程尾款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點 交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尾款付清日即100年10月31日止之工程尾款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按日給付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114萬7786元,有無理由?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有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 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 定承擔逾期違約責任,故其得向被告請求220日遲延違約金 114萬7786元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有明定為前提。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審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係就承攬人即原告有逾履 約期限完工之情事時,須支付逾期違約金而為約定,並非係指定作人即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自僅限於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始能適用,況本件被告並未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以平等原則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遲延扣款9萬20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7 日內開工(須另函送開工報告書及切結書),並限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 俗節日均計入並陳送竣工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日起60日曆天完工。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報開工,惟因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證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被告乃於99年11月29日函文同意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辦理開工及停工,嗣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原告復於99年12月4日申報復工 ,並於該日即99年12月4日開始起算工期,有原告99年 11月10日大土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11月29日 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99年12月1日大土 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6 頁)。又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辦理追加減工程之施作,被告已分別同意展延工期15日曆天(第一次增加9日 曆天,第二次增加6日曆天),及因履約期間100年2月2至7日為農曆春節,被告同意不計工期6日曆天,是系爭工程原工期60日曆天於加計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共計21日曆天後,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0年2月22日(99年12月4日起算81天為100年2月22日)。然系爭工程實際係於 100年3月2日竣工,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逾期8日( 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為115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9萬2000元(11,500,000×1/100 0×8=92,000)。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逾 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㈠第23頁),故被告於結算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9萬2000元,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尚有應展延工期之事由,經展延工期後,系爭工程之施作即無逾期完工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因變更設計尚有應展延工期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所影響施作工項之要徑及工期為何,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工程尚有因變更設計而應展延工期之情事,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應為實際竣工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云云,自非可取。 3、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並非經由兩造所議定,被告自行認定展延工期日數並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9日曆天,係由原告自行檢討 變更設計,重新調整預定施工進度表,而提出應增加之工期為9日曆天,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後,同意為 第一次展延工期,展延日數為9日曆天,有原告100年1 月24日大土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07頁),則第一次展延工期係經原告自行檢討後, 認應增加9日曆天之工期,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該次請求 展延工期之日數,並未刪減原告該次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故對於原告所請求第一次展延工期之日數顯無不合理之處。復於100年9月27日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工期,惟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後,認因天花板及牆面刷乳膠漆工程實作數量增加,並按原告實際施作天數及進度表計算合理應展延日數為6日曆天。至其餘展延工期之事由 ,因可同時施作不影響要徑作業,或僅係配合工序之調整並未影響工期,或係完工查驗後配合調整事項並未列入逾期工期之計算,而未給予展延工期之日數,有監造單位100年10月21日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10月31日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6、257頁);則第二次展延工期之日數,係 經由監造單位及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天花板及牆面刷乳膠漆工程之數量及日數,並配合進度表檢討分析,給予原告展延工期6日曆天,自屬合理。原告其餘申請展延 事由則因可同時施作、配合工序之調整或屬完工查驗後配合調整事項,自未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加以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分析檢討工期之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主張展延工期日數不合理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 付工程尾款之利息15萬7231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萬7786元,另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逾期違約金遭扣抵之工程款9 萬2000元,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39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