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爭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0年六月九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該公司承攬被告承包之「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下稱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之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以實做數量按價目計價,工程項目包括①室內木作地坪(海島型紫檀木),每平方公尺單價六百一十八元,②楓木地板(舞台用),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千四百元,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每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④木作牆面,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六十元,⑤吸音牆面,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六百八十元,另追加⑥木作鏡牆底材工作,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每月估驗一次,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依工程進度每月三十日前估驗結算,於次月二十八日放款,剩餘百分之十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 2該公司除④木作牆面部分因被告將原定六分夾板黏貼紅山毛櫸皮,變更為十毫米矽酸鈣板黏貼木皮,該公司在市面訪查並未覓得厚度十毫米之矽酸鈣板,且依該公司知識、經驗及詢問廠商結果,矽酸鈣板無法黏貼實木皮、易於保固期內脫膠掉落,已逾該公司施作能力,經該公司數度請求被告確認,未獲置理,該公司遂認無法施作而解除該部分契約、未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其中①室內木作地坪部分施作六一八平方公尺,②楓木地板部分施作二八八平方公尺(見第一七七頁筆錄),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部分施作二四八公尺,⑤吸音牆面部分施作六七‧六八平方公尺(見第一七七頁筆錄),⑥木作鏡牆底材部分施作二四‧五平方公尺,故就①室內木作地坪部分該公司得請領報酬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就②楓木地板部分該公司得請領報酬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就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部分該公司得請領報酬六萬二千元、就⑤吸音牆面部分該公司得請領報酬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因部分材料準備完成由被告委由威利工程行安裝,故以七折計算)、就⑥木作鏡牆底材部分該公司得請領報酬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該公司得請領報酬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減去三次扣款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二千八百元(均未稅),剩餘報酬金額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該公司報酬一百八十萬六千七百零八元。被告共支付該公司報酬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見第一七三頁筆錄),尚短付報酬一百零四萬七千零四十一元,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該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關於④木作牆面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一百六十元、總價三十八萬七千元,而被告與威利工程行間木作牆面每平方公尺單價達二千四百一十元、總價一百二十六萬餘元,條件懸殊,顯非該公司依原合約所能完成。 2被告係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該公司變更設計,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覆市面未見厚度十毫米之矽酸鈣板,同年八月三日再通知被告因變更後施作方式容易脫膠、無法兼顧施工品質,解除該部分合約,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反覆更易變更與否之指示,該公司乃於同年十月一日再函被告確認,仍未獲回應,該公司方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停止該部分工作。被告變更工作內容未為適當之指示、未與該公司商議變更後之價格,亦未就已施作部分商議補償方式,即逕自另覓廠商施作,另覓廠商施作之工期長達二九0日,遠逾其原定工法工期七十二日,足見工法已變更,且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該公司是項工作總價僅三十八萬七千元,被告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高達七十一萬餘元,顯然過高。 3⑥木作鏡牆底材工作地點在其他建物內,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自屬追加。 (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簡易行文單、原告函、請款單、新竹關東橋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臺中水湳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報價單、相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報酬以實做數量計算,原告實際施作①室內木作地坪六一八平方公尺、②楓木地板二八八平方公尺、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二四八公尺、⑤吸音牆面六七‧六八平方公尺,但原告並未依約施作④木作牆面,兩造亦未約定追加⑥木作鏡牆底材工作,原告得請領之報酬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該公司業已支付之報酬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加計保險費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一千五百四十三元、點工費二千九百四十元)。 2④木作牆面工作由六分夾板貼紅山毛櫸木皮變更為十毫米矽酸鈣板黏貼木皮,係業主指示變更,原告拒絕施作後,該公司委由訴外人李威德即威利工程行施作,經監造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亦迄未發生脫膠、起泡等瑕疵,足見是項變更並非無法施作。 3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各階段工程原告應配合該公司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如未能依照該公司之規定如期完成,以違約論,依第八條約定,應自期限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扣款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原告於一00年八月三日發函表示拒絕施作變更後之④木作牆面工作,致該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與威利工程行締約,期間長達一四0日,逾期違約金為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計算式:「工程結算總價」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乘以千分之三,乘以一四0日),爰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工程報酬債務,是原告僅得請求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之報酬。4本件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二、三)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被證四)施作明細、(被證五)佳林國中函暨竣工結算書、(被證七)佳林國中函暨會議紀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簡易行文、原告函、請款單、新竹關東橋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臺中水湳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報價單、相片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部分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施作明細、佳林國中函暨竣工結算書、佳林國中函暨會議紀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一00年六月九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乙方)承攬被告(甲方)承包之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之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以實做數量按價目計價,工程項目包括①室內木作地坪(海島型紫檀木),每平方公尺單價六百一十八元,②楓木地板(舞台用),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千四百元,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每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④木作牆面,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六十元,⑤吸音牆面,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六百八十元,每月估驗一次,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依工程進度每月三十日前估驗結算,於次月二十八日放款,剩餘百分之十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 契約第柒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各階段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如未能照甲方之規定如期完成,乙方願以違約論‧‧‧」。第捌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新臺幣實作實算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第玖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以本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如未能議定時,由甲方參酌市場行情訂定之,乙方不得異議。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酌予補貼‧‧‧」。 (參見卷第三八至五四頁、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 2原告實際施作①室內木作地坪六一八平方公尺、②楓木地板二八八平方公尺、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二四八公尺、⑤吸音牆面六七‧六八平方公尺(參見第一六八、一六九、一八四頁書狀、第一七七頁筆錄)。 3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變更④木作牆面部分工作,由原定六分夾板黏貼紅山毛櫸皮變更為十毫米矽酸鈣板黏貼木皮,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覆被告市面未見厚度十毫米之矽酸鈣板及矽酸鈣板無法黏貼木皮(見第五五、一0九頁工程簡易行文單),於同年八月三日再通知被告木作牆面變更後易導致脫膠問題、材料準備困難、無法兼顧施工品質而解除該部分合約(見第五六、八三、一一0頁函文),於同年十月一日發函請求被告確認木作牆面、吸音牆面施工方式(見第五七、八四、一一一頁函文),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被告未依約付款為由,發函表示停止施作(見第五八、八五、一一二頁函文)。 原告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寄發(見第六十、六一、八七、八八、一一三、一一四頁)新竹關東橋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4原告施作之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經三次扣款,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二千八百元(未稅),計五千四百九十三元。 5被告就兩造間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已經給付原告報酬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含保險費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一千五百四十三元、點工費二千九百四十元)。 (二)原告得否就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已施作完成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 1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兩造間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④木作牆面部分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第伍條「付款辦法」第二點係約定「百分之九十依施工進度計價」,有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前已述及,是原告已非不得於全部工作完成前,就已施作部分請求被告計價付款。 2且被告所指原告未施作部分即④木作牆面工作,被告業已變更工作內容(由原定六分夾板黏貼紅山毛櫸皮變更為十毫米矽酸鈣板黏貼木皮)後另與訴外人李威德即威利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由威利工程行施作完成,此經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被證二、三)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所示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工作既已經變更後由第三人施作完成,無復由原告施作之餘地,亦即原告就兩造間工程合約已無其他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則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請求被告計付報酬,尚非無據。 (三)原告就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若干部分 1原告實際施作①室內木作地坪六一八平方公尺、②楓木地板二八八平方公尺、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二四八公尺、⑤吸音牆面六七‧六八平方公尺,而①室內木作地坪每平方公尺單價六百一十八元、②楓木地板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千四百元、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每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⑤吸音牆面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六百八十元,以上價格均未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則就①室內木作地坪部分原告得請領報酬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未稅)、就②楓木地板部分原告得請領報酬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未稅)、就③十五公分高實木踢腳部分原告得請領報酬六萬二千元(未稅)、就⑤吸音牆面部分原告得請領報酬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七折計算、未稅),堪以認定。 2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追加⑥木作鏡牆底材工項、該工項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五十元(未稅),其施作二四‧五平方公尺,得請領報酬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未稅),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3是原告就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依實作數量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稅前數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三次扣款金額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尚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計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而被告業已支付報酬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含保險費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一千五百四十三元、點工費二千九百四十元),此據被告陳述詳明,並經原告坦認屬實,前業提及,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 (四)逾期違約金抵銷部分 1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一00年八月三日發函表示拒絕施作變更後之④木作牆面工作,致該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與威利工程行締約,期間長達一四0日,逾期違約金為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爰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報酬債務。 2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第柒條「工程期限」第二點係約定:「完工期限:各階段工程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如未能照甲方之規定如期完成,乙方願以違約論」,第捌條「違約處罰」第一點約定:「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新臺幣實作實算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考,是原告是否逾期而應計付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應以原告是否未於被告所提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為斷。 3經查,就兩造間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之④木作牆面工作所定工程進度期限為何一節,被告始終未能陳報,參諸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李威德即威利工程行締約前,未曾定期催告原告施作,此由原告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工程簡易行文單、同年八月三日函文所載即明,自難認被告就④木作牆面工作除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由原定六分夾板黏貼紅山毛櫸皮變更為十毫米矽酸鈣板黏貼木皮外,曾定有工程進度期限,則原告縱未施作④木作牆面工作,仍難認為逾期。 4況④木作牆面工項既經變更,工作進度及期限本即另行計算,且被告與威利工程行所定契約該工項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一十元,此觀(被證二)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即明,達兩造間合約該工項原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六十元之兩倍以上,亦即被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與威利工程行締約,非無可能係因變更設計後材料取得不易、施作方法困難、成本較高等,需就變更工項與業主議價或與其他廠商反覆詢價、比價、議價、調高報酬所致,是項延宕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5則被告逕以原告曾於一00年八月三日以函文表示取消該部分合約、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威利工程行締約為由,主張對原告有其間一四0日之逾期違約賠償債權計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工程報酬債務,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就佳林國中木作及吸音牆面工程已施作完成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含稅數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含保險費、點工費),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尚非有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M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