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0號原 告 富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洪晉鈺 劉興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黃文漳 黃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裕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裕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黃裕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裕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 萬6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06萬9045元,亦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漳欲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有米斗飲料店」,遂由其兒子即被告黃裕倉出面,於民國99年4 月間委託原告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6萬9405元,原告於99年4月23日動工,同年5 月20日完工驗收,「有米斗飲料店」於同年6月1日順利開幕。然因黃裕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晏如之丈夫洪晉鈺係多年好友,基於朋友間信任,原告未按工程慣例依施工進度分次收款,甚至體恤被告處境暫緩收取工程款。詎被告以飲料店經營不善、財務周轉困難為由,迄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1 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洽商付款事宜,被告竟之不理,而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黃文漳、黃裕倉二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萬90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黃裕倉曾於99年4 月16日洽詢訴外人得立開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得立公司)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估價,估價總金額僅為49萬2000元。嗣黃裕倉諮詢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好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晏如之丈夫洪晉鈺,洪晉鈺表示此裝潢工程由原告施作,只要40萬元即可完成。因黃裕倉與洪晉鈺為多年好友,且報價金額較為便宜,故黃裕倉答應交由洪晉鈺以40萬元價格裝潢施工。惟從施工前至施工後,洪晉鈺從未提出合約書及工程驗收單,工程估價單亦係於99年7 月23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但電子郵件所附估價單金額卻超過施工前所約定金額40萬元兩倍多,非常不合理,依常理判斷,黃裕倉不可能選擇高出兩倍估價金額之裝潢公司施作。又系爭房屋雖係黃文漳所有,但已出租予黃裕倉使用,黃文漳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黃文漳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原告曾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成本單及工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黃裕倉,有電子郵件、成本單、工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11、12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定作人為黃裕倉一人或黃文漳、黃裕倉二人?㈡本件裝潢價格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的工程款數額?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定作人為黃裕倉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他方完成工作者,為承攬人;交付工作並同意給付報酬者,為定作人。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參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是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以承攬契約成立時,交付工作並同意給付報酬者為限,並非施工中有無實際指示承攬人施工、協調者,或是否為裝修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黃文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委由黃裕倉出面,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黃文漳、黃裕倉二人於洽談施工方向與內容時皆有參與,且系爭工程修改時均以黃文漳之意見為主,指示權限高於黃裕倉,黃文漳、黃裕倉二人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經查,原告與黃裕倉均自承系爭裝潢工程乃因黃裕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晏如之丈夫洪晉鈺係多年好友,黃裕倉始與洪晉鈺接洽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6頁、第114頁反面)。再依原告提出由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蓋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系爭工程業主為黃裕倉,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黃文漳亦為業主或定作人之記載。至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洪嘉成證稱:「‥這案子是別人接進來的,我負責現場的施工,…我在現場有看過被告父子二人,我認為業主是被告二人,因為洽談時兩人都有參與…被告二人都有要求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依證人洪嘉成上開所述,雖可認黃文漳曾參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協調與指示修改,然本件承攬契約既非證人洪嘉成所接洽簽訂,縱證人洪嘉成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黃文漳、黃裕倉二人,尚難遽以認定黃文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況原告曾於99年7 月23日,由洪晉鈺將系爭工程之成本單及工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黃裕倉,有電子郵件、成本單、工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認與原告洽談工程項目與價格者,僅有黃裕倉一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黃文漳曾參與或委託黃裕倉議定本件承攬契約,並同意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黃文漳、黃裕倉二人云云,自不足取。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僅有黃裕倉一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裝潢工程價格及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工程完工後,若未約定報酬,定作人應按工程合理價格,給付報酬予承攬人。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99年5月3日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反面),均未經黃裕倉簽認,尚難據為本件承攬報酬計算之基礎。而黃裕倉所提出得立公司之客戶報價單,記載總計金額49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既非原告所開具,且報價之工項內容與系爭工程不同,亦難據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依據。又證人洪嘉成復證稱:「(問:洪晉鈺是否有去過現場,有無看到洪晉鈺拿合約書給被告確認?)洪晉鈺有去過現場,我是看到洪晉鈺拿估價單給黃裕倉。」(見本院卷第16 1頁)。且原告曾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成本單及工程估價單寄送予黃裕倉,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黃裕倉於施工期間及施工後,仍在協調工程款之數額,尚未達成工程款報酬之合意,是本件工程款應依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與市場行情予以合理定之。至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黃裕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黃裕倉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合理報酬,亦堪認定。 ⒊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數額,包括直接工程費92萬5580元,工程管理費9萬2558元,茲審酌如下: ⑴查原告向黃裕倉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交由合佳建材行等10家下包廠商施作,其中證人洪阿欽證稱:今日在庭的黃文漳、黃裕倉伊都有看過,房屋在虎林街,伊是施作系爭房屋木作部分,有拆除一小部份,富源公司的洪晉鈺叫伊來施作,伊施作的部分大約27萬多元,富源公司有給付票款給伊,(法官提示原證10a )第一張是富源公司打的,第二張是支票,支票是開給合佳建材行,合佳建材行老闆是許信雄,富源公司開票給伊後伊拿票去給合佳建材行,扣除材料費用後,合佳建材行再開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證人洪勝財證稱:系爭工程在虎林街,伊是施作泥作工程,花僑工程有限公司是伊配合的公司,(法官提示原證10b )第一張工程是伊施作項目,有完工,這工程伊是領一個4萬多元,一個是8萬多元,領據上記載錢數是對的,工程款伊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證人謝錫添證稱:這工程在虎林街,吉佑工程有限公司是伊的公司,負責人是伊太太,伊負責輕鋼架部分,(法官提示原證10c )這工程已經做完,錢也都領,金額如領據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證人范庭榮證稱:這工地伊有親自去過,在虎林街,伊有看過今日在庭的黃裕倉,伊在施工前去估價就有看過黃裕倉,伊是負責水電工程,榮亨科技有限公司是伊的公司,伊是負責人,(提示原證10d )第一張估價單是伊打的,項目是依富源公司設計圖及現場情形略做修改,這工程有做完,伊沒有每天到現場,但是有工人跟伊講屋主有改變項目15的小便斗位置,是改變方位,這部分並沒有加錢,伊領21萬8000元,領據是伊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證人張明利證稱:這工程是在虎林街,今日在庭的兩位被告伊都有看過,年輕的比較多次,年長的次數比較少,伊是施作油漆部分,年輕的屋主有請伊把不漂亮的部分再補漆,(法官提示原證10e )估價單是伊寫的,款項伊有領到,是開票給伊的,但有2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是依證人洪阿欽、洪勝財、謝錫添、范庭榮、張明利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上開證人後,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予上開證人。 ⑵次查,經本院訊問證人洪阿欽、洪勝財、謝錫添、范庭榮、張明利後,黃裕倉對於原告施作原證10f、g、h、i、j 之估價單工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52頁),並已支付工程款予該下包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並同意不再傳訊其他下包商即證人黃鳳上、李武雄、余仁傑、楊國文、賴正緯(見本院卷第173至175、186 頁)。則經本院整理原告所提出黃裕倉已不爭執之估價單、領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原告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直接工程費,為92萬5580元,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另請求按工程款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9萬2558元。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共同修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4B工程單價表記載之「稅捐及管理費」為一式10%,即不含營業稅5%之工程管理費應為5% 。因施工受損之鄰房,其裝修工程項目應尚與本件裝潢工程相仿,其管理費之計算應可參酌引用。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應以工程款10% 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系爭工程管理費尚以直接工程費之5%計算為適宜,即4萬6279元(92萬5580元×5%=4萬6279元)。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理之報酬,包括直接工程費92萬5580元,工程管理費4萬6279元,共97萬1859元(未稅),含稅為102萬452 元(97萬1859元×1.05=102萬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49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