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2號原 告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馮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間承攬「臺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於100年9月19日與之當面商討工程內容,經被告同意後,伊訂貨備料,施工期間被告追加 600型送風機及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合計承攬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635,953元(含稅金額為1,717,751元,施工內容詳見附表1),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0年10月27日會同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業主(下稱業主)驗收,業主與被告對完工內容均無異議,惟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餘工程尾款717,751元未給付。又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要求開立二張工程款未稅總額為2,457,700元 統一發票,並要求伊將買受人跳開為業主,供被告向業主請款,因被告承攬契約未稅總價僅1,635,953元,二者相差 821,747元(2,457,700-1,635,953=821,747),被告承諾 補貼伊發票金額與實際工程款差額5%營業稅額41,087元( 821,747×5%=41,087)。再實際現場施做產品規格為無殼 機型RCU-609WSN「60噸水冷式冰水機」,與兩造當面討論約定設備內容相符,但伊在報價單誤植為有殼機型RC U-609WS,兩造均未發覺報價單誤植之情事,雖然估價單價格仍屬無殼機型,因機型差異有價差,考量有殼機型較無殼機型之單價較高,伊願就報價設備型號誤植內容部分,自行吸收價差22,575元(RCU-609WS機型價格548,415元-RCU- 609WSN價 格525,840元=22,575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 及補貼發票稅款,扣除上開價差後之金額合計為736,063元 (717,751+41,087-22,575=736,263),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伊以電話向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連絡訂購報價單中「1200型送風機」,經日立公司表示無該型送風機現貨,需一個月才能到貨,伊即向被告反映日立牌送風機無法即時到貨狀況,被告為求伊進場趕工,同意將送風機改用資訊家公司產製品牌,其他承攬條件不變,伊始依約開始訂貨施工,是「1200型送風機」工程款自應依原契約約定金額給付。另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非係以伊所開立之竣工報告表及統一發票為據,惟伊與業主未熟識,業主亦表示不認識伊,伊係與被告接洽施作系爭工程,至於竣工報告表記載之業主是指被告之業主,並非伊之業主,伊之工程估價單與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為馮設計師即被告,又伊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之業主,係受被告之指示,應被告為逃漏稅金才要求伊跳開發票,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施作系爭工程,惟並無追加工程部分,伊與業主均不知情,亦未口頭同意,更未簽署同意文件,工施作內容仍應以100年9月17日工程估價單為主。依該估價單所載「60噸水冷式冰水機」機型為RCU-609WS,惟原告所安 裝機型為RCU-609WSN,與契約約定機型不符;又「1200型送風機」約定之廠牌為日立牌,原告所安裝之廠牌為資訊家廠牌,亦與契約約定之廠牌不符,因上開工項之廠牌及規格不符,伊與業主未辦理驗收,業主亦未給付尾款60萬元予伊,原告雖主張業主已完成驗收,惟業主僅係就數量作核對並非就廠牌核對驗收,且業主不願意驗收係因安裝於廚房內之60噸冰水機為無殼主機,而業主所營業之麻辣火鍋油膩高溫,容易潑到主機內部的電線配管而導致危險,有安全之虞,且廚房地板早晚刷洗二次亦有危險性存在。又原告係直接開立發票給業主,伊並不知情,業主雖同意給付發票差額之5%營業稅122,885元,惟尚未轉交該筆款項給伊,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該筆費用。另伊與業主簽定之工程合約主要承包項目為基礎工程部分,並無冷凍空調工程項目,而相關設備工程如:空調、消防、廚房設備、餐桌、餐椅、招牌等均係由業主自行發包,再經業主選定相關承商後,伊僅負責工程監管,並無工程發包之權,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由伊所簽約,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此亦可由原告係直接向業主辦理驗收及開立發票給業主等情形以資證明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報價,承攬施作「臺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有該付款支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原告已分別開立未稅金額為1,680,000元(含稅金額為1,764,000元)、777,700元(含稅金額為816,585元),合計未稅金額為2,457,7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業主,有上開發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㈣、本院於101年8月31日檢附相關資料,就本件爭議部分送請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鑑定單位於101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並核對契約書及設備等資料,嗣就本件爭議部分做成鑑定報告書,有鑑定單位於101年11月22日以北市冷師字 第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安裝「60噸水冷式冰水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之規格與原契約約定之規格有何差異?該等差異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具有危險性影響安全?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2、60噸水冷式冰水機由RCU-609WS 變更施作為RCU-609WSN是否存有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㈣、原告所安裝「1200型送風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與原契約約定有何差異?該等差異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2、現場所施作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定之廠牌是否存有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發票差額5%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即稱:「…我是設計師,承包訴外人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之空調工程,當時空調承包有五家廠商,原告是其中一家得標廠商,得標後我馬上給付一百萬元定金之三分之二進場施工,…,我都已經給付一百萬元定金的三分之二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嗣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整理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委由原告次承攬『臺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原告並於 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被告到庭已自承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已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況被告 前述自承內容,核與其於101年7月12日因工程爭議,以新店雙城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本人馮春慧( 即被告)委任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攬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甚明,故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足可認定。 3、被告雖於101 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中,幡然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不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38頁),被 告就此雖提出其與業主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告所開立之竣工報告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欲證明其僅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⑴觀之被告與業主間裝修工程合約書中估價單內容,雖未有空調工程工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該裝修工程合約書僅載有監造報酬,惟該契約無明文約定空調工程係由業主自行發包施作,況依原告提出100年9月17日工程估價單上業主之記載為:「馮設計師」即被告,被告到庭亦自承系爭工程有五家廠商向其報價,嗣由原告得標,其即給付定金10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原告係因被告之要約而報價,經被告同意該報價金額後,即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同時給付系爭工程定金100 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委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當時並未直接與業主接洽,係直接與被告接洽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未表明為業主代理之意旨,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採。⑵被告復以原告請業主確認簽章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5頁),欲證明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 ,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原告乃直接向業主辦理驗收,依此證明其已完成施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業主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蕭潤禾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所施作之餐廳冷氣新建設施工程是否已完成施作?)冷氣已經裝好。」、「(法官問:提示原證2竣工報告表,原證2之竣工報告表是為何人所簽認?)蓋章是我叫會計拿公司章與負責人章蓋的,因為賣冷氣的跟我說安裝的東西已經安裝好,被告來又沒有給付尾款,原告公司的人要我清點確實是否有上面所載的數量所以我才叫會計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竣工報告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情,且按一般工程慣例,次承攬人所完成施作工程,除需原承攬人驗收外,亦需經過業主之驗收,是業主清點系爭工程數量並出具上開竣工報告,亦符一般工程慣例,自難以業主有清點系爭工程數量之事實,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業主於原告之間,被告以此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亦非可採。 ⑶被告又以原告以業主為買受人所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6頁),欲證明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觀諸上開 統一發票內容,原告雖有開立買受人為業主之統一發票,然債權、債務之主體究為何人,仍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斷,而非以統一發票之記載為依據,尚難僅憑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予業主之情形,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業主與原告間,被告以此辯稱兩造並無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並非可採。綜上,被告並未就其已自認之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顯與事實不符,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自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近一年餘,除有業主簽認之竣工報告表在卷足憑外(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前述證人蕭潤禾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目前使用之狀況如何?是否得正常使用?)從100年11月開幕一直用到現在,目前使用狀況普通。到現在為 止沒有叫原告來修理過。」、「(法官問:有無因為機器故障叫原告修理?)機器故障是沒有,但有馬達本來裝在餐廳因為有噪音,所以移到頂樓去,可以正常使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復觀諸鑑定單位之現場勘查照片(見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益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工作,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業主營業使用,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 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安裝「60噸水冷式冰水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之規格與原契約約定之規格有何差異?該等差異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具有危險性影響安全?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已安裝完成,並請求給付該項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定之規格安裝60噸水冷式冰水機,且冰水主機安裝於廚房容易潑到主機內部的電線配管而導致危險,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經查,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就有關60噸水冷式冰水主機部分,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原契約規格為RCU-609WS ,而現場為RCU-609WSN同為日立公司產品,功能相同,其主要差異為前者為有機櫃型,而後者為無機櫃型,此外冰水器之型式,前者為橫型殼管式,後者為板式冰水器。詳日立公司冰水機標準規格表如附件七及附件八。⑵以上差異不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⑶二者都無危險性也不影響安全。但有機殼型,噪音較小,但外型較大(長2240m/m),而無機殼外型較小(長 1690m/m)因此在安裝空間有限下,有機殼型較不適合。至 於冰水器部分,前者之清洗保養較容易性能保久性較優,但差異性不大。⑷二者都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⑴因空間不足,有機櫃型之冰水機(原契約規格)若安裝於現場是有困難,目前之無機櫃型冰水主機已使用一年並無故障及叫修記錄,故沒有必要做特別改善。…」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由上開鑑定結論及鑑定報告所附冰水主機型錄(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八)可知,系爭工程所安裝型號RCU-609WSN無殼之冰水主機雖與原契約約定RCU-609WS有殼 之冰水主機規格不同,但差異性不大,並未影響一般之使用及功能,且無危險性及影響安全,況現場完成安裝之冰水主機,經業主使用一年有餘,並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業據前揭證人蕭潤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故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冰水主機雖存有規格不符約定之瑕疵,惟不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且無礙於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2、60噸水冷式冰水機由RCU-609WS 變更施作為RCU-609WSN是否存有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原告又主張該冰水機因誤植型號,願自行吸收含稅價差22,575元(未稅價差為21,500元),請求未稅金額為499,495元 (520,995-21,500=499,495)等語。經查,依100年9月17 日估價單項次一「機器設備明細」項下項次1「60噸水冷式 冰水機」,原契約約定金額為520,995元(見本院卷第6頁),現場安裝冰水主機規格為RCU-609WSN,與原契約約定規格RCU-609WS不符,惟該等瑕疵非重大,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預定效用,已如前述,冰水主機因現場採用型號為RCU-609WSN與契約約定型號RCU-609WS間有價差,依鑑定單位向日立公司嘉義分公司詢價結 果,一般市場行情型號RCU-609WS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64, 900元(未稅金額為538,000元,564,900/1.05=538,000) ,型號RCU-609WSN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41,695元(未稅金 額為515,900元,541,695/1.05=515,900),此有設備報價單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九),是原告現場所 採用型號RCU-609WSN冰水主機與契約約定型號RCU- 609WS冰水主機確實存有價差23,205元(564,900-541,695=23,205 ,未稅價差為22,100元),則原告得請求現場所安裝RCU-609WSN冰水主機合理未稅之價格應以541,695元為限,而原告 主張冰水主機規格不符部分,自行扣減之含稅金額為22,575元(見本院卷第4頁),未稅金額為21,500元(22,575/1.05=21,500),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499,495元(520,995-21,500=499,495),並未逾合理市場行情,自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本項冰水機之金額應為499,495元,應可認定。 ㈣、原告所安裝「1200型送風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與原契約約定有何差異?該等差異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1200型送風機安裝,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定廠牌安裝1200型送風機,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經查,依鑑定單位鑑定事項四、五結論略以:「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約定日立牌有何差異?)其差異是廠牌不同,價格也不同。⑵廠牌雖不同,但比較型錄上之功能,其冷氣能力日立略大200kcal/H ,約2%,相差有限,故不影響使用及功能。詳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⑶本案送風機已使用一年多,無故障及叫修記錄,應符合一般使用及功能。」、「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是否需辦理改善?)不需要辦理改善。…」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至5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現場所安裝之資訊家1200型送風機與契約約定之日立廠牌不同,冷卻能力雖較日立廠牌低2%,差異並非重大,亦不影響一般之使用及功能,又據前述證人蕭潤禾證述內容,業主已經使用一年餘並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故系爭工程所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雖存有廠牌不符約定之瑕疵,惟不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且無礙於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是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2、現場所施作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定之廠牌是否存有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⑴、依前述估價單之項次一「機器設備明細」項下項次5「1200 型送風機」原契約約定為日立牌23臺,每臺單價為7,686元 (見本院卷第6頁),惟現場安裝該送風機廠牌為資訊家, 與原契約約定之日立廠牌不符,該等瑕疵雖非重大,且無礙於正常使用,惟送風機因採用廠牌差異顯然存有價差,依鑑定單位分別向日立公司及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詢價結果,日立牌送風機含稅價格為7,770元(未稅金額 為7,400元,7,770/1.05=7,400),資訊家廠牌送風機含稅價格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600元,6,930/1.05=6, 600,見鑑定報告第5頁),此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 之附件九、十二),是原告現場所採用資訊家廠牌送風機與契約約定日立牌送風機有價差840元(7,770-6,930=840, 未稅價差為800元)存在,原告主張本項單價仍應以日立牌 送風機計價,即非可採,茲參酌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安裝資訊家送風機之單價含稅金額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 600元 ,安裝完成之1200型資訊家送風機23臺之合理金額應為151,800元(6,600×23=151,800)。故原告得請求本項未稅金 額於15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 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採用資訊家廠牌,且以原契約金額計價,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下包商詹志彬到庭為證,惟據其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施作之送風機品牌為何與契約約定不同?)當時原告公司老闆娘在9月17日打電話通知我9月19日要上來臺北看工地,上來的時候原告老闆娘與設計師說日立的品牌沒有所以要換另外一個品牌,設計師說工作很趕,所以叫原告公司老闆娘趕快去找,在回程的時候,原告公司老闆娘不知道要找哪家去問,所以我建議她去找資訊家或東元或其他那裡的,當時老闆娘打電話去資訊家問有沒有貨,結果有貨,設計師後來有回電問他是否有找到,老闆娘就告訴設計師說只有資訊家看好不好,最後是敲定用資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證人詹志彬雖證稱送風機廠牌已由日立牌變更為資訊家,並無法證明送風機廠牌變更後,仍係依原契約約定單價計價,故原告主張本項金額應以原契約約定之金額計價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2、經查,原告確已完成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有上開工 項之完成照片在卷足憑(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時所確認,有鑑定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2頁),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中原無600型送風機 及開關箱工程(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 顯非原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工範圍,此部分施作600型送 風機及開關箱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應堪認定,且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6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間就原告施作上開追加工程沒有明文約定云云,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施作冷氣送風機及開關箱等額外增設內容,均有益系爭空調系統運行,且屬於原工程之延伸,足認兩造確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始進行上開追加工程,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工程款,自屬有據。 3、次查,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兩造並無事先議價,依前開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故本院參酌上開追加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600型送風機合理含稅金額為19,950元, 未稅金額為19,000元(19,950-950=19,000,見鑑定報告第6及21頁附件十三),開關箱工程含稅金額為23,048元,未 稅金額為21,950元(23,048-1,098=21,950,見鑑定報告第6及22頁附件十四),鑑定單位金額之計算係以上開工作項 目所需設備、材料、工資等施工所必要之費用,且本於其專業所鑑定價額,應有公信力,自可作為上開追加工項一般合理價格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於40,950元(19,000+21,950=40,95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發票差額5%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開立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發票內容予業主,並承諾給付該差額之5%營業稅予伊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舉證被告承諾給付超開發票金額之營業稅款,惟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統一發票之功 能,為提供納稅義務人申報、計算稅額,使政府得以稽核營業人銷售額,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之用,主要用於規範政府與營業人間之營業稅課徵關係,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跳過實際買受人之被告直接開立發票予業主,且其銷售金額並逾系爭工程之實際價款,其實已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原告開立超過銷售金額之發票,屬脫法行為,其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發票及實際金額差額之5%營業稅部分,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工項金額為499,495元,「1200型送風機」工項金額為151,800元,而「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追加工程款合計40,950 元,業如前述,又估價單所載其他工項金額為883,33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見附表1),故系 爭工程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1,575,575元(499,495+151,800+40,950+883,330=1,575,575),含稅金額為1,654,354元(1,575,575×1.05=1,654,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65 4,354元(1,654,354-1,000,000=654,354,詳附表1)。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