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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李傳昌

  • 原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三六四九0一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零陸拾壹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2 萬5246元,有準備㈢狀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96年11月26日開立並交付予之履約保證本票債權存在,因被告否認原告前開聲明之事實,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中正DC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有變更計畫、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嗣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98年5月及98年7月間,通知原告辦理追加工程,原告於97年12月24日、98年5月10日及98年7月31日,函請被告確認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工地主任王岳志亦已確認追加工程施作項目無誤,原告已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被告於99年3 月27日,將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中正DC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自應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2萬9410元。 ㈡另依投標須知第43條第5項、第4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保留款3%應於交屋完成點交管委會後請款,工程保固期限自管委會點交完成起算1年,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被告於99年3月27日已將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保固期於100年3月26日屆滿。爰依投標須知第4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9萬5836元。 ㈢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票號:364901,發票日:96年11月26日,金額:297 萬3061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點交、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告已無執行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對票號36490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發票日:96年11月26日,金額:新臺幣297萬3061元)。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及投標須知第1條、第3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33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業確認無漏估項目或數量,如再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約定之總價,不得要求加價。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項目,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依圖說、相關消防、水電法令施工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謂有理。 ㈡依投標須知第43條第5 項及請款比例表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點交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退還1%保留款29萬7306元;於點交完成後1 年保固期滿,方得請求被告退還2%保留款59萬4612元。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間辦理公共設施點交時,因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施工品質多有瑕疵,管委會以瑕疵過多拒絕進行驗收點交程序,斯時並未進行點交程序。另因原告施工瑕疵,於100年5月20日發生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導致機械停車設備完全停擺,原告雖承諾負擔修繕費用,然卻遲不給付修繕費用予另一承商,致使承商轉向被告求償,管委會亦因機械停車場無法使用而向被告求償,被告與管委會另約定於101年6月16日辦理點交,惟原告卻拒絕參加,致點交程序亦未完成,至101年12月14日方完成點交。 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時,方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原為2973萬612 元,惟反訴原告曾辦理建築變更,反訴被告實際施作工程金額僅為2602萬6841元,應予追減370萬37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和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及第5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370萬3771元。另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晚間發生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導致機械停車設備停擺,停車位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停車設備而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反訴原告因此給付中正DC管委會48萬元。又反訴被告雖承諾負擔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費用,卻遲未給付修繕費用予修繕廠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反訴原告因此給付30萬9750元,以上合計78萬97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9 萬35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實作數量金額應為3263萬9372元,已高於契約總價2973萬0612元,反訴原告主張追減工程款,實無理由。至韋騰公司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23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該判決確定前,無法確認責任歸屬及實際修繕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中正DC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㈡原告曾於96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有本票存根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頁)。 ㈢原告曾以97年12月24日成字000000000號、98年5月10日成字第000000000號、98年7月31日成字000000000 號備忘錄,請求被告確認追加工程項目,有前開備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89萬5836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卷㈡第4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追加工程款是否為152萬941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9萬5836元?㈢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㈣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370 萬3771元?㈤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機械停車設備補償款48萬元及修繕費用30萬9750元?茲論述如後: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52萬9410元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按■總價承攬數量…。乙方(即原告)已確認無漏估項目或數量,如再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總價,…」(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縱有數量之差異,兩造均互不找補,悉按約定之總價結算報酬。惟系爭契約第7 條另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不能異議,應配合辦理,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標準增減之,但管理費用不得追加。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原告為因應工程變更,而施作超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項目單價,應參照契約單價予以計算;如無契約單價可參時,應由兩造協議之。是系爭工程如有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之追加工程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 ⒉查原告97年12月24日成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告97年12月24日追加函文)記載:「主旨:配合建照、消檢…等,追加增設明細如說明,敬請確認回覆。說明:1.配合建照檢討變修正如下:①消防安全設備圖審申請變更設計。②B1F-B4F 汽機車停車場撒水、泡沫變更追加。2.配合消檢之檢討變更如下:①11F-15F增設緊急求救電話系統。②3F-15FA戶增設感知器。③1F-15F排煙室無緊急啟動電源及移報式偵煙感知器。④11F-15F增設水帶箱。⑤B4F增設綜合消防箱。⑥1F消防箱增設為21/2"太平龍頭。⑦11F-15F撒水感知頭,增設集熱板。3.配合帷幕及大理石外牆施工3F-12F陽台排水變更移位。4.1A、1B戶浴室追加三和一暖風機、冷氣電源移位。5.屋頂水錶牆變更移位。6.8F-15F,E戶追加陽台燈。7.97.12.10 第一次消防檢查後之變更追加如下:①汽車升降機間變更為火焰探測器。②地下室停車位吹加泡沫防護頭。③泡沫頭放射障礙。④1F、RF增設探測器。⑤機車停車入口增設鐵捲門電源。」另原告98年5月10日成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98年5 月10日追加函文)記載:「主旨:配合使照後之二次變更裝修追加工程,增設項目如說明,…。說明:1.各戶暖風機安裝工程。2.屋頂花台灑水工程。3.機械停車專用電錶工程。4.浴室吸頂燈安裝工程。5.樓梯壁燈安裝工程。6.機車升降機電源工程。7.壹樓公共盤增設NFB及ELCB工程。8.C、D、E、F戶洗脫烘電源變更工程。9.B4F -B2F增設照明工程。10.3F-15F梯廳及走廊裝修工程。11.1F大廳、大樓入口及車道變更裝修工程。12.RF機房增設冷氣專用電源。」又原告98年7月31日成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98年7 月31日追加函文)記載:「主旨:改善地下四樓小房間牆壁水珠問題,如說明。說明:1.B4F 小房間增設壁扇一案,請確認回覆。」(見本院卷㈡第60、61、62頁),可知原告曾因系爭工程之變更事宜,發函向被告請求確認追加工程。嗣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岳志於接獲前開函文後,在原告97年12月24日追加函文下方記載:「以上只確認現場確有施作之項目,其合約責任區分及數量、單價請機電主任審核。王岳志12/30」另在原告98年5月10日追加函文下方記載:「以上只確認項目,請機電主任確認數量及單價。王岳志5/15」,又在原告98年7月31日追加函文下方記載:「請於8/15前完成。王岳志8/10 」(見本院卷㈡第60、61、62頁),且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王岳志證稱:上開簽名確係伊所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工程變更,原告若因此增加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⒊次查,本件追加工程金額,經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應追加工程金額為152 萬9410元,有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表示:「…四、分析…1.依合約書規定本案為總價承包,需業主有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承攬商才有追加,是故承攬商成遠公司需有富森公司變更工程承諾書或追加工程完成相片、新增工程項目時承攬商才能追加,成遠公司提原證9 之追加工程項目分析二項:⑴是否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程?⑵其追加工程數量有變更及單價是否正確合理?做成中正DC大樓追加工程鑑定分析表(如附件R),追加金額為152萬9410元。」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應得採用。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以外工作,應予追加工程款152 萬94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2 萬9410元,應屬有理。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鑑定單位既確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需被告有變更工程承諾書、新增工作項目,且原告需提出追加工程完工相片,方得辦理追加,鑑定單位卻於被告未曾有變更工程承諾或新增工作項目之情形下,仍認定系爭工程有追加,顯有矛盾;另被告工地主任王岳志僅於原告97年12月24日追加函文及98年5 月10日追加函文記載:「以上只確認項目,請機電王主任確認數量及單價。」、「請機電王主任確認圖面」、「需在確認合約有無此項目」,且王岳志亦證稱:「這簽名是代表有做,是否追加不是我的權限範圍。」足見王岳志並無承認追加工程之權限;又鑑定期間,原告始終無法檢附相關照片,更無法提出具體項目、數量,鑑定單位於照片及竣工圖說均有欠缺之情形下,並未敘明係以何等標準認定原告有無施作及施作之數量,卻逕自認定原告有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難謂鑑定報告有何公信力可言云云。然查,原告為因應工程變更,而施作超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應有變更之情,既如前⒈、⒉述。是被告是否提出變更工程承諾書或原告是否提出追加工程完工相片等文件,尚非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要件。是鑑定單位僅須依其專業,鑑定是否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及鑑定追加工程款之合理性即足,尚無庸審酌兩造是否提出承諾書或照片等文件。是被告抗辯鑑定單位於未見前開文件、照片或竣工圖說,即認定有追加工程,顯有矛盾云云,尚非有理。另系爭工程若有工程變更,因此導致增加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所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亦如前⒈述。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岳志有無確認或承認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或價格,均非所問。則被告以證人王岳志並無確認或承諾追加工程之權限,抗辯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亦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9萬5836元部分: ⒈依招標須知第43條第3 項約定:「請款比例按照承攬後合約書內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及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水電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約定:「實付金額(97%)」、「公設點交完成退保留款」「1.00%」、「公設點交完成滿壹年退保留款」「2.00%」(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於公設點交完成後,原告得請領1%保留款;點交完成1 年保固期滿後,得請領2%保留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9年3 月27日點交予中正DC管理委員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99年3月4日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則稱99年3 月27日是原來預定點交日期,因管委會以瑕疵過多拒絕進行驗收點交程序,並未進行驗收點交程序。嗣被告與管委會另於101年6月16日辦理公設點交初勘,至101 年12月14日方完成點交等語。經查: ⑴查99年3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四、原3/6 公設點交,管委會更改日期為3/27。」(見本院卷㈠第21頁),固堪認被告曾與管委會曾約定於99年3 月27日辦理點交程序,惟未見兩造提出該日之點交紀錄或管委會同意完成點交之文件,尚難僅依前開會議記錄即推認系爭工程公設業已完成點交程序。況被告嗣後復於101 年6月16日與管委會續行辦理點交程序,此有「101年6 月16日中正DC大樓建築物初勘報告」所附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1頁)。是系爭工程若於99年3 月27日業已完成公設點交,應無須再於101年6月16日重新辦理公設點交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公設業於99年3 月27日完成點交云云,尚非有據。 ⑵次查,依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與中正DC管委會簽訂協議書第2條記載:「雙方均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同時就本大樓公共設施及停車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改善、增設等公設,依現況(包含本大樓前已委託太古華電所作之各項公設檢測報告、缺失報告等)均已點交予甲方(即管委會)完成。」(見本院卷㈣第21頁),堪認被告與管委會達成協議,於101 年12月14日完成點交,是系爭工程公設點交完成日,應為101 年12月14日。 ⒊系爭工程既於101 年12月14日完成點交,原告應得於完成點交後即101年12月15日請求1%保留款即29萬8612元(兩造不爭執3%保留款為89萬5836元×1%/3%=29萬8612元);點交後1年保 固期應於102年12月14日屆滿,原告應得於屆滿次日即102年12月15日,請求2% 保留款即59萬7224元(3%保留款89萬5836元×2%/3%=59萬7224元)。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1%保留款29萬8612元及2%保留款59萬7224元,分別應於101年12月15日及102年12月15日以後方得請求,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5日、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㈢第4 頁、卷㈣第10頁),則被告給付保留款29萬8612元及保留款59萬7224元,遲延利息應分別自次日即102年3月6日及103年12月30日起算。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42 萬5246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 ㈢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於簽訂本契約時,應開具與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本票交予為承攬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於工程結束後,於發放保留款時一併退還乙方(即原告),如乙方未履行本約規定,甲方得依約抵銷,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應於工程結束後,發放保留款時一併退還。惟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發放期間有二,其一為公設點交後,另為保固期滿後,惟原告交付履約保證本票之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之履約責任,而保固期間原告既另保留2%之保留款,顯見保固期開始前,係以系爭本票履約保證;保固期間,則由保留款以擔保原告之保固責任。是系爭工程點交公設完成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⒉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14日完成點交,如前㈡⒉⑵述,原告履約保證責任於斯時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充作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 ㈣關於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370 萬3771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固得變更增減工程數量,並對增減數量,追加、追減工程款。惟系爭工程係屬總價契約,對於非因工程變更導致實作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時,兩造均不得主張追加減工程款,已如前㈠述。查系爭工程並未因工程變更而有追減工程,此有鑑定報告記載:「…四、分析…2.依合約總價承攬數量如承攬商有追加工程項目數量,業主才可能會有追減工程項目數量,富森公司提追減工程各項工項實作差異:⑴並無哪些工項係因變更設計而減作,⑵依照103/7/11鑑定核對記錄雖有變更設計,但富森公司表示合約內工項並未變更設計亦無追減可言,⑶雖然合約內有些工項係屬標單詳細表之數量估算差異,但本合約載明係總價承攬即使有施作與合約數量差異富森公司也無法追減,⑷追減工程款經上述分析金額應為沒追減。」、「…五、鑑定結論:…(二)…1.富森公司所提反原證2 之各項實作差異如中正DC大樓追減工程鑑定分析表所示,並無工項係變更設計而減作,所有工項並未變更設計,而係屬標單詳細表之數量估算差異。」(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13頁)。堪認系爭工程並無減作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370 萬3771元,尚非有理。又反訴原告固對鑑定單位認定系爭工程並無追減工程款一節有所爭執,惟反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既認定定爭工程並無追減工程款,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應予追減工程款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反訴原告並未指明系爭工程於兩造簽訂契約後,發生何項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難謂有理。 ⒊次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人實作工程金額,超過契約概估報酬金額甚鉅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低於系爭契約預估數量,故請求追減工程款。此與前開規定實作數量超過概估金額甚鉅之情形顯屬二事。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容有誤會,應屬無理。 ㈤關於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機械停車設備補償款48萬元及修繕費用21萬10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於100年5月20日晚間發生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導致機械停車設備停擺,停車位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停車設備而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反訴原告因此給付中正DC管委會48萬元。另反訴被告雖承諾負擔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費用,卻遲未給付修繕費用予修繕廠商韋騰公司,反訴原告因此給付30萬9750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78萬9750元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⒉查曾任職中正DC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即證人賴志雄證稱:伊為中正DC大樓管委會前任總幹事,任期從99年8月到100年7 月,負責社區公共事務、工程、行政及住戶的協調,大樓地下一樓在100年5月20日晚上由原告負責施作的白鐵管自來水管幹管管線脫落,伊隨即把馬達關掉,但是已經整個淹水,那時地下一樓原來是打算當成機車停車位,當時未開始使用,地下二、三、四樓住戶都已經開始停車,因為淹水造成地下二、三、四樓消防系統啟動,社區住戶車子受有損害,淹水造成設備損害部分由被告公司請韋騰公司修復。當初那個脫落的水管是原告成遠公司施作的,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的陳老闆、被告富森公司的王韋程副理都有到場,被告富森公司並因而給付管委會48萬元補償,管委會當初計算出來住戶的車輛維修及交通費48萬元,機器設備維修5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8頁反面、第49頁)。是依證人賴志雄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由原告負責施作自來水管曾因管線脫落,造成地下一至四樓淹水,以致住戶停放車輛及停車設備受有損害。 ⒊次查,系爭工程於發生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後,導致機械停車設備停擺,反訴原告委由韋騰公司修繕,反訴被告並同意支付修繕費用等情,業經反訴原告提出經反訴被告簽認之韋騰公司100年5月27日工程報價單為證:「本維修案實做實算,由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成遠王明順2011.5.27 」(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堪認確實係因反訴被告工程瑕疵,致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並導致反訴原告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害,自屬加害給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屬有理。且依反訴原告與中正DC大樓管委會及明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100 年7月5日協議書記載:「…二、依據甲方(即管委會)要求乙方(即明暘公司)自100年5月20日起至修復日止,應給付每位車位所有權人每日500 元交通補償費。…三、三方所合意補償費用合計48萬元,乙方未免損及車位所有權人權益,已於100 年6月3日要求丙方(即反訴原告)先行代肇事承商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支付20萬元…,剩餘28萬元於甲方簽定本協議書後,丙方同時以現金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堪認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除造成反訴原告前述停車設備修復費用損失外,尚導致反訴原告須賠償中正DC大樓車位所有權人計48萬元。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械停車設備補償款48萬元部分,應屬有理。 ⒋再查,反訴原告主張機械停車設備修復費用30萬9750元,雖據其提出韋騰公司簽收支票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惟反訴原告委由韋騰公司修復上開停車設備,實際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並未更換整組馬達等情,業經反訴被告委請訴外人電機工程技師陳家賢前往現場勘驗確認屬實,有反訴被告所提經陳家賢確認與現況相符之照片及照片下方註記附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23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㈠第239至244頁),且為韋騰公司在該事件中所自認(見該卷㈡第286頁),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認定韋騰公司之修繕費用為21萬1060 元,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自足作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依據。故反訴原告就修繕停車設備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萬106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金額合計為69萬1060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合計」。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投標須知第4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5246元,及其中152萬9410元自101年1月10日起;其中29萬8612元自102年3月6日起;其中59萬7224元自103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9萬1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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