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大元土木包工業即張炫滿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台北市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良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民權社區頂樓防水防熱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5日簽訂台北市 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屋頂防水防熱翻修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97,600元 ,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依約完成施作,兩造於100年5月1日 會勘驗收,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如原證2之9項目,除第6、7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外,其餘項目均經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施作改善,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約付清工程款648,800元(1,297,600-已付648,800=未付648,800),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藉詞推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4至6款約定,應以「驗收通過」為第4至6期工程款之付款要件,且兩造於100年5月15日開會時達成合意以「缺失項目(即原證2)修復驗收」 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然原告並未將原證2缺失項目修復 ,仍有泡沫水泥破裂、出水口高於地平面、排水管內外管未接合、泡沫水泥厚度未達7公分等問題,原告就系爭工程既 有上述缺失而與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不符,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施工瑕疵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包括出水口高於地 平面2,000元、泡沫水泥破裂2,000元、排水管內外管未接合2萬元、泡沫水泥厚度不足7公分14,256元、細部清潔及地坪補強未施作54,200元,另原告施工粗糙致民權社區頂樓11樓住戶室內漏水,修復費用估為1,988,196元,被告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故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3月5日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工程款為1,297,600元,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 卷第7至13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48,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施工完成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確已施工完成(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工完成, 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48,800元,即非無憑。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泡沫水泥破裂、 出水口高於地平面、排水管內外管未接合、泡沫水泥厚度未達7公分等問題,惟依上說明,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亦無解於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報酬之義務,僅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已。 ⒊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4至6款約定,應以「驗收通過」為第4至6期工程款之付款要件,本件與付款條件不符等語。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4至6款約定:「本工程分6期付款:…㈣第4期於防熱層施工完畢,經甲方(即被告)查驗無誤後,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本工程總價之20%。㈤第5期於甲方驗收通過後,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總價 之20%。㈥第6期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6個月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總價之10%」(見卷第8頁),固以「被告查驗隔熱層 施工完畢無誤」、「被告驗收系爭工程通過」,為被告給付第4至6期工程款之條件,但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工完成,被告遲未查驗隔熱層施工完畢無誤、驗收系爭工程通過,可認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阻止第4至6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0年5月15日開會時達成合意以「缺失項目(即原證2)修復驗收」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然原 告並未將原證2缺失項目完全修復,與付款條件不符等語。 惟依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決議:⑴根據缺失項目(如附件),要求陳家福老闆修復,要求修復驗收後,才能撥款…」(見卷第62頁),係用「要求…」,而非「同意…」、「允諾…」等字樣,故「缺失項目修復驗收為給付尾款之條件」應僅為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席委員單方面之決議,難認原告就此已為同意,此由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記載:「…決議:廠商允諾⑴再加上1層PU防水補救…」(見卷第56頁),益 徵斯理,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由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說明:⑴諸多缺失未補強部分,該如何進行補強…決議:⑴根據缺失項目(如附件),要求陳家福老闆修復…⑵下週5/22(日)晚間8點召開會議…瞭解修復 情形…」(見卷第62頁),足認被告曾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定有100年5月22日之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未於該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茲 就被告主張者審酌如下: ⒈出水口高於地平面2,000元: 鑑定意見認定:出水口高於地平面者,情況並不嚴重,業者應可隨即修復(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人謝宗 義並到庭表示:「(鑑定結果⑶b出水口高於地平面但情況 不嚴重,所指情形為何?)…確實有一些地方,在出水口前面有一點積水,但是並不嚴重,一點點而已,甚至於過一些時間就會乾掉」、「(這是可以修復?)可以,只是以水泥在出水口前稍微補一下斜坡,就不會有積水現象」、「(費用大約多少,可以評估?)沒有多少費用,如果一點工的話,材料也沒有多少錢,一兩千就可以」等語(見卷第188頁 ),是系爭工程確有出水口高於地平面之瑕疵,且修復費用大約一兩千元,則被告就此瑕疵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應 屬可採。 ⒉泡沫水泥破裂2,000元: 原證2缺失項目第2項包括「泡沫水泥裂縫修復」(見卷第14頁),且鑑定報告勘察結果記載:「…101年7月2日初勘時 ,發現1處落水頭旁邊泡沫水泥有破裂…」(見隨卷之鑑定 報告書第2頁),是系爭工程確有泡沫水泥破裂之瑕疵,本 院審酌修復該瑕疵所需材料及工錢應與「出水口高於地平面」大致相同,故被告參考「出水口高於地平面」之修復費用而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亦為可採。 ⒊排水管內外管未接合2萬元: 原證2缺失項目第5項為「排水管外管內管接合」(見卷第14頁),而原告在起訴狀表示原證2缺失項目除第6、7項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施作外,其餘項目均經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施作改善(見卷第4頁),足認原告已自承排水管內外管未接 合亦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又鑑定報告勘察結果記載:「…另有1處於女兒牆外落水頭與排水管有分離現象…」(見隨 卷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卷第66、 146頁),是系爭工程確有排水管內外管未接合之瑕疵,參 酌鑑定人謝宗義到庭表示:「(排水管內外接管未接合,如果要處理,方式為何?)要從女兒牆外側將彎頭跟排水管用PVC膠結合」、「(這樣處理費用多少?)要從女兒牆外面 ,要用吊籃下去用,費用稍微高一點,大概兩萬元之內可以解決」等語(見卷第188頁),應認修復費用大約2萬元,則被告就該瑕疵請求減少報酬2萬元,自堪憑採。 ⒋泡沫水泥厚度不足7公分14,256元: 民權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廠商允諾…⑵泡抹水泥7公分,同時抓洩水坡度」(見卷 第56頁),是泡抹水泥厚度7公分應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而鑑定結果認定:經第2次複勘結果,測定泡沫水泥保護層 厚度為平均6.4公分,尚不及7公分,其不足泡沫水泥厚度之費用,若以7公分約為400元/㎡計算,其中以200元/㎡為機 具設備與工資費用,200元/㎡為材料費用,由於泡沫水泥厚度不足,僅影響材料費用,故在泡沫水泥施作面積,以831.6㎡計算下,本部分差額應在14,256元(見隨卷之鑑定報告 書第4、5頁),故被告就此瑕疵請求減少報酬14,256元,亦屬有據。 ⒌細部清潔及地坪補強未施作54,200元: 鑑定結果認定: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確有素地未整平之現象,依專業業者而言,施工似嫌粗糙(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3、4頁),另鑑定人謝宗義到庭表示:「(施工進度表中之細部清潔、地坪補強,就工程界來說,各指施工內容為何?)因為前面有防水層的磨除,防水層磨除後要細部清潔,應該是指細部清潔,至於地坪補強,如果地坪有鬆動的地方,單純站在防水的角度,應該是指有鬆動地方的補強」、「(照片看起來沒有很平整是指哪1張照片?)從第50頁 第1張照片看起來,素地就不是很平整」等語(見卷第187頁),堪認原告固有施作細部清潔、地坪補強等工項,但施工品質欠佳,而依原告就系爭工程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卷第172頁),細部清潔、地坪補強之工程款各為24,200元、3萬元,則被告就該等工項請求減少全部報酬54,2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請求減少一半之報酬即27,100元為合理。 ⒍綜上,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為65,356元(2,000+2,000+2萬+14,256+27,100=65,356)。 ㈢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被告復辯稱:原告施工粗糙致民權社區頂樓11樓住戶室內漏水,修復費用估為1,988,196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被告前開所辯縱然為真,因原告施工粗糙致受損害者乃民權社區頂樓11樓住戶,得以此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者亦應為民權社區頂樓11樓住戶,而非被告,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648,800元,但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共計65,356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583,444元(648,800-65,356=583,444)。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56,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