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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3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告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鵬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被告
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烈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被告
韓商昭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龍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柳亨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聖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經李聖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訴外人韓商昭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元總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400,01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韓商昭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有10,400,015元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後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昭元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0688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昭元公司對於被告斗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8,793,038元及執行費70,34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斗山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下列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否為上開執行內容,債權得否因此而受滿足,其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被告間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昭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與昭元總公司簽訂代理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臺灣獨家業務代理,向被告斗山公司爭取次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興建興達鍋爐改善工程之機械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日後由被告昭元公司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1.33%作為補償費用,此業據本院101年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以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昭元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0688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昭元公司對於被告斗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8,793,038元及70,34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斗山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被告昭元公司曾於101年5月24日開立金額24,883,397元之發票請求被告斗山公司給付工程結算款,而被告斗山公司同日開立罰款14,483,382元發票予被告昭元公司主張扣款,是被告斗山公司實應支付10,400,015元予被告昭元公司,堪認被告昭元公司對於被告斗山公司尚有10,400,015元之工程尾款尚未收取,詎被告斗山公司否認與被告昭元公司間尚有債權存在,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損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相關證據均由被告斗山公司一方掌握,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斗山公司證明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已清償;又依被告昭元公司與被告斗山公司間簽訂之契約第7.1條約定,被告昭元公司已提交本工程款總額10%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斗山公司,該保證金至完工日起30日內仍有效,是如原告未依約於完工後2週內提出保固保證金,斗山公司應先自履約保證金扣除該筆款項,並非主張以系爭工程尾款扣抵。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有10,400,015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斗山公司則以:被告斗山公司於98年8月13日承攬臺灣電力有限公司「興達1、2號機空污改善工程」,由被告斗山公司提供鍋爐本體粉媒機之更新、修改,空氣預熱機及SCR等設備之規劃,新增SRC與APH鋼構之規劃設計及既有鍋爐補強評估等,並將上開工程之組裝工作(即系爭工程)分包予昭元總公司,雙方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係昭元總公司與被告斗山公司,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也僅存在昭元總公司與被告斗山公司間,被告斗山公司自無依系爭契約對非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昭元公司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且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斗山公司與昭元總公司核算系爭工程總價額為833,886,285元,扣除已付款金額810,187,704元後,工程尾款為23,698,581元(未稅),但另有扣款13,793,697元(未稅),因此扣除後系爭工程尾款為9,904,884元(未稅),含稅價額為10,400,015元;依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昭元總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30日內提出銀行保固保證書,或以工程保留款充當保固保證,再依昭元總公司與被告斗山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保固保證為最後確認工程款總額之10%,然昭元總公司並未提出銀行保固保證書,故被告斗山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全數扣除,且於昭元總公司給付保固保證前,不得請領尾款;又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保固事由發生,由被告斗山公司代僱工支出修繕費用4,644,360元,此費用應由昭元總公司負擔,爰以此主張抵銷抗辯;又昭元總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所提出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係作為履約保證,實際上並無從扣抵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昭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斗山公司於98年8月13日承攬臺灣電力有限公司「興達1、2號機空污改善工程」,由被告斗山公司提供鍋爐本體粉媒機之更新、修改,空氣預熱機及SCR等設備之規劃,新增SRC與APH鋼構之規劃設計及既有鍋爐補強評估等工作,並將上開工程之組裝工作(即系爭工程)分包予昭元總公司,雙方並簽定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及中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頁至第124頁)。

㈡原告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昭元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0688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昭元公司對於被告斗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8,793,038元及70,34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斗山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執行命令及被告斗山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頁至第14頁)。

㈢系爭工程經結算並扣除罰款後,工程尾款數額為10,400,015元(含稅),有系爭工程結算表及扣款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7頁至第61頁)。

㈣系爭工程重大完工通知書於100年11月30日函送被告昭元公司,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二宗第125頁至第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有10,400,015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惟為被告斗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昭元公司對於被告斗山公司是否有10,400,015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斗山公司主張得扣除保固缺失費用4,644,36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並無10,400,015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

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昭元公司為昭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固屬無疑,然昭元總公司經本國核准認許之名稱為「SOWON PLANT CONST.CO.LTD.」,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姓名為「金永德」,而被告昭元公司之外文名稱為「SOWON PLANT Const. Co.,Ltd.Taiwan Branch」,分公司經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俞龍坤」,均有不同,此有昭元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表、被告昭元公司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頁、第70頁、第二宗第147頁至第148頁),是在被告昭元公司業務範圍內,被告昭元公司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惟自不得謂以昭元總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時,得由被告昭元公司予以取代。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依據,無非係被告昭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斗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本於系爭契約對被告斗山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係昭元總公司與被告斗山公司,並非被告昭元公司,此參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頁至第124頁);針對系爭工程為結算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2頁,中譯文見第63頁),亦係由昭元總公司與被告斗山公司所簽立,參以系爭工程之重大完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4頁),被告斗山公司亦係以昭元總公司為受文對象寄發。從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係昭元總公司和被告斗山公司,而非被告昭元公司。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票係由被告昭元公司開立,亦由被告昭元公司實際收受、支出相關工程款,顯見被告昭元公司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惟縱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票係由被告昭元公司開立,復由被告昭元公司實際收受、支出相關工程款,亦僅昭元總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收受、支付、發票之開立,委由其分支機構即被告昭元公司代為執行,其中尚或涉及稅捐支付、資金往來運用之考量,尚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契約之主體已由昭元總公司更改為被告昭元公司。

⒉從而,被告昭元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斗山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昭元公司有自昭元總公司受讓工程款債權或昭元總公司有與被告斗山公司合意將工程款支付與被告昭元公司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有10,400,015元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昭元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一節為真實,惟:

①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第13.1條(Subcontractor's Warranty承攬人之保固保證)第1項約定:「The Subcontractor warrant that it will repair, replace, correct, and make good atno cost to Contractor any Defects or Deficiencies tothe Work or failures in or damages to the Work resulting therefrom, that occur during the WarrantyPeriod.」(本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缺陷、故障或損害,承攬人保證應自費進行修繕、替換及改正。)及第13.2條(Warranty Period保固期間)第1項約定:「TheWarranty period for the Works…for a period twentyeight(28) month or longer thereafter(the "WarrantyPeriod").」(本工程保固期間應自定作人依本合約核發重大完工通知之日起算,至28個月或依本合約約定更長之期間(保固期間)(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3頁、第112頁)。可知昭元總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28個月內,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壞等,須負無償修復之保固責任。

③系爭契約第6.6條(Progress Payment工程進度款)記載(以下為中文譯文,原文略):定作人應按承攬人依據本合約附件I所履行之工程進度…估驗計算工程進度款項,並自估驗款扣除5%為保留款…(第1項);承攬人同意本合約保留款總額為雙方依據契約追加減後之分包合約總價的5%,且保留款由定作人保留並持有迄至第13.2條之保固期間期滿2個月後發還承攬人(第2項);如承攬人依據本合約第7.3條規定於尾款前提供保固保證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撥付尾款之同時返還全部保留款。保固保證金額應以最終承攬價金總額的10%計算,且保固保證期間應迄至保固期間期滿2個月(第3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2頁、第33頁、第91頁、第92頁)。又系爭契約第6.7.1條(Final Payment尾款)約定:「The Final Payment Shall be paid to Subcontractor byContractor within 30(thirty) day after SubstantialCompletion Notice from the contractor.WithoutWarranty Bond, the Retention Money will be deductedfrom Final Payment.」(定作人《即被告斗山公司》應於發出重大完工通知後30日內給付承攬人《即昭元總公司》尾款。但承攬人未提供保固保證者,定作人得自尾款中扣除保留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頁、第93頁);系爭契約第7.3條(Warranty Bond保固保證)約定:「The WarrantyBond Shall be issue by first rate bank in Taiwan orInternational bank or insurance company acceptableto Contractor.」(定作人無庸就保固保證給付利息。保固保證應由臺灣或海外具第一信用等級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提供,且經定作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6頁、第95頁)。另昭元總公司與被告斗山公司間之協議書記載:「1.前述工程最終結算工程款總金額為833,886,285NTD(未稅)…4.領取工程尾款昭元應按照契約約定先行提交保固保證(最終結算工程總額的10%)。」(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昭元總公司原有提出被告斗山公司所認可之銀行或壽險公司所出具之保固保證書(擔保金額為83,338,863元)之義務,若昭元總公司未出具上開保固保證書,被告斗山公司得扣留系爭工程尾款作為保留款,直至保固期滿2個月後始發還。

④被告斗山公司抗辯昭元總公司並未出具保固保證書,而原告亦不能證明昭元總公司已繳交保固保證書予被告斗山公司,是依約被告斗山公司自得扣除系爭工程尾款為保留款。實則,觀諸系爭契約之所以約定在未繳交保固保證書前,得由尾款內扣除保留款之目的,除擔保昭元總公司會如契約約定提供保固擔保外,亦有在提出保固擔保前,扣留保留款,以求在保固期間內,若有承攬人應負責之瑕疵發生時,確保得以獲得修補,是此時於尾款中經保留之工程保留款,即有相當於保固保證之性質。從而,系爭工程尾款債權雖不因被告昭元公司未提供保固保證而消滅(尚未考量是否因保固事由發生而產生之扣款),然系爭工程尾款既已經被告斗山公司扣除而為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6.6條第2項約定,承攬人即昭元總公司即須至保固期28個月期滿2個月後始得請求發還上開款項。而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30日完工,有被告斗山公司出具之重大完工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5頁至第128頁),故昭元總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之日起30個月後(即保固期間28個月後2個月),即至103年5月30日以後始得請求發還工程尾款(保留款)。

⑤原告雖主張被告斗山公司應以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云云。惟按工程履約保證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由承攬人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即在防止承攬人未確實完成工程契約,通常視工程進行狀況而決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與否,期能提升公共工程之品質與公眾安全。故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承攬人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而保固保證金,乃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之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為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保固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予承攬人。兩者擔保範圍及其性質均不相同。經查,昭元總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為訴外人韓國第一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4頁),該保證書之性質乃付款承諾,即擔保承攬人於履約期間依契約約定履行契約,如發生違約事由,一經定作人通知保證銀行付款,該銀行即應付款,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與無因性;又系爭工程已順利完工,並完成結算,有被告斗山公司核發之重大完工通知書及兩造合意之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7頁至第64頁),堪認系爭工程昭元總公司已依約完成施作,並無不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故訴外人韓國第一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於保證期限後即失其效力,是履約保證金自無法轉作保固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斗山公司應先將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並非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⑥從而,縱被告昭元公司得以主張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19日)時,系爭工程工程尾款(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昭元公司仍不得請求被告斗山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0,400,01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有10,400,015元之工程債權請求權存在,仍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由,已以被告斗山公司支出應由昭元總公司負擔之代僱工修繕費用4,644,360元,故以此為抵銷抗辯部分,因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本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況依系爭契約約定,縱被告斗山公司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因系爭契約而生之工程尾款因已轉成保留款,含有類似保固保證之性質,於103年5月30日前定作人仍不得請求發還。是被告斗山公司之抵銷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昭元公司對被告斗山公司有10,400,015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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