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06號原 告 茂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光 訴訟代理人 張瑞典 被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關於鋁遮陽板之保留款、樓梯扶手追加施作11M 、扶壁式扶手(固定式)追加施作38M 、扶壁式扶手(活動式)追加施作2M之工程款及承諾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茂發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次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施作由被告所承攬南港舊庄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帷幕、鋁遮陽板、樓梯扶手、扶壁式扶手(固定式及活動式)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完成如附表1 所示工作項目,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5 月12日經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被告雖給付如附表2 所示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70,000 元,尚餘工程款1,147,660 元未付(細目如附表1 所示),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發公司301,41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鎰工程行846,25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鈞院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茂發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茂發公司將部分項委由其關係企業宏鎰工程行施作,是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為原告茂發公司,原告茂發公司與宏鎰工程行間存在民法委任之關係,就系爭工程原告茂發公司仍不失承攬人之地位,是請求判令被告應為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給原告茂發公司,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發公司1,147,66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茂發金屬有限公司前曾主張施作由被告所承攬南港舊庄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帷幕、鋁遮陽板、樓梯扶手、扶壁式扶手(固定式及活動式)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1 月13日前完工,惟被告尚有下述承攬報酬未給付,⑴工程細項估價單暨簡式合約(下稱簡式合約)總價145 萬元之10%保留款:14萬5,000 元。⑵被告所簽立承諾書內載: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8 萬元。⑶追加工程部分:樓梯扶手(H =900 )追加施作11M :3 萬9,105 元,扶璧式扶手(固定式)追加施作38M :6 萬8,526 元,扶璧式扶手(活動式)追加施作2M:3,554 元,以上合計33萬6,185 元,於100 年8 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8234 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前揭支付命令,並於不變期間內之100 年9 月8 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繫屬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 年3 月7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嗣原告再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起訴被告給付給付工程款,而原告茂發公司於本案中所提出施作由被告所承攬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帷幕、鋁遮陽板、樓梯扶手、扶壁式扶手(固定式及活動式)等工程,顯與前案所提之系爭工程內容相同,而原告於本案訴之聲明中,關於原告茂發公司就97年8 月19日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式合約(原證7 ,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鋁遮陽板」工項10% 保留款145,000 元,98年1 月1 日簽訂工作項目(原證12,卷一第107 頁)之「樓梯扶手追加施作11M 」金額39,105元、「扶壁式扶手(固定式)追加施作38M 」金額68,526元、「扶壁式扶手(活動式)追加施作2M」金額3,554 元及承諾書之8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36,185 元之部分,與前案亦相同,是此部分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核屬同一,則此部分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茂發公司就屬同一事件之本件更行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