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被 告 宸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緒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暗架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年6月份完成第一份工程,而被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工程款;雖然雙方沒有簽約,但是該6月份所請領到得工資計價方式 及單價即已成為雙方之正式合約,可作為日後計價之依據。嗣原告於100年7月份完成第2份工程,並於100年8月10日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123萬元,此有被告、訴外人阿龍及阿振共 同丈量資料為憑,被告卻以單價太貴為由僅給付50萬,而拒絕給付餘款73萬元,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經鈞院命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清點數量,故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陶偉明於101年9月7日至 現場丈量系爭工程所有完成之數量,經計算後之價額為261 萬9108元,扣除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給付之75萬元,100年8月10日50萬0000元後,被告尚有136萬9108元未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整,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由被告已給付於告125萬元之事實,可知 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部分報酬遠逾68萬6439元,足見被告陳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僅有68萬6439元顯屬不實。另被告所提出之缺失照片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施作,是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程有缺失,顯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㈠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範圍,原告應將承攬之A棟(即行政大 樓,下同)3樓梯廳、A棟5樓梯廳、A棟5樓右側天花板、A棟6樓樓梯廳、A棟地下一樓走道、B棟(即士官兵宿舍中棟, 下同)1樓天花板全部、B棟2樓梯廳、B棟3樓梯廳、B棟4樓 梯廳、B棟5樓梯廳及B棟6樓梯廳施作完成,始得向被告請求計價請款,惟上揭工作尚有多處未完成,已施作部分亦有多處不符規定,是未施作完畢部分固不得計價請款,已施作但不符規定係被告另行雇工修復,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第505條前段規定自不得計價請款,其理自明。又兩造於101年9 月7日會同丈量系爭工程數量時,兩造均已同意「一切數量 (尺寸)以圖面為主」,此由原告於丈量數量表記明「一切數量(尺寸)以圖面為主」可知,是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以被告所提圖面為準。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圖面計算,原告實際完成金額僅68萬6439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5萬元 ,遠逾上揭原告實際完成部分之金額,足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5月間承攬被告有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暗架天 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58、59頁)。 ㈡被告共給付原告125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9頁)。 ㈢兩造曾於101年9月7日與訴外人陶偉明至現場丈量數量,並 做成數量清點單(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7日業已完成丈量現場完成數 量,實際完成之總價值為261萬9108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 之125萬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36萬9108元,僅訴請被告給付7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未完工及且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其中⒈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得請求?⒉系爭工程報酬結算方法為何?⒊系爭工程結算報酬為何?等項,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之系爭工作報酬請求權已得請求: 首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及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依法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工作未完成,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第505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做並未簽定書面之契約,固不爭執,然並未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對於原告有施做系爭工程一節,並不否認,僅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已完成之工作報酬一節,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系爭工作有瑕疵,然其對於原告完成之工作,何部存有不符約定之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亦僅生瑕疵擔保之效果,無解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成就。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完成驗收一節,業據證人楊大瑋即現場工地監工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132、133頁),是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已堪認定,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完成工作之報酬。 ⒉系爭工程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 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是系爭報酬應如何結算,自有疑義。又原告既已依約施做,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參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7日於現場會 勘時,於圖面上記載「空軍司令部全部尺位板一切數量以圖面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數量清點單記載:「另外B中棟2F、3F室內天花以圖面丈量即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可知兩造真意,僅以外B中棟2F、3F室內天花 依圖面丈量,其餘原告施做之工程部分,則應依原告現場施做之數量計算其報酬,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工程數量應全依圖面計算云云,並無依據。 ⒊系爭工程報酬結算共計191萬9606元: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如何計價,均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以為有理之主張,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5萬元(含第1次工程款75萬元及第2次工程款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工 程相關工作之單價,前揭給付方式,應認為兩造履約期間之計價方式。經計算: ①系爭工程面積部分(含:封板及下骨架),單價各為350元/坪,合計700元/坪,立面部分(含:封板及下骨架)依立面造型,單價為400元/m至2,000元/m不等: 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單價表記載:「立面部分:圖一造型之立面單價1,000元/m、圖二造型之立面單價600元/m、圖三造型之立面單價600元/m、圖四造型之立面單價600元/m、圖五造型立面單價400元/m、圖六造型立面單價200元/m;面積部份單價350元/坪:下骨架與封板之工資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卷第12頁),為原告據以計算第1次請款報酬75萬元之依據,被告對此表並未否認,是參照 被告計算A棟-6F-梯廳金額表單記載:「平面骨架及封板單 價各為350元/坪;立面包梁間接350元/m」(見本院卷第79 頁),足認系爭工程面積部分(含:下骨架與封板)單價各為350元/坪,合計為700元/坪,而立面部分(含;下骨架與封板)單價依圖一至圖六所示立面造型骨架與封板單價,分別為200元/m至1,000元/m不等。再查,原告執系爭工程第一次請款計算單記載:「面積:365.6坪700元=255,920元 :立面:511.9m(下骨架200元+封板2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卷第13頁),是系爭工程面積部分(含:封板與骨架),若完整施作則單價為700元/坪(350+350=700),立面部分(含封板與骨架)依不同造 型,若完整施作則單價為:「圖一:2,000元/m(計算式: 1,000+1,000)、圖二:1,200元/m(計算式:600+600) 、圖三:1,200元/m(計算式:600+600)、圖四:1,200元/m(計算式:600+600)、圖五:800元/m(計算式:400+400)、圖六:400元/m(計算式:200+200)」。 ②A棟(6F、5F、3F)南側部分結算報酬為43萬8579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而數量清點單記載;「A棟(6F、5F、3F);15項;以上3、5、6樓全部一樣」(見本院卷第52頁),依文義可知,A棟(6F、5F、3F)每層施 作方式皆相同,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核算單層面積部分(封板與骨架)數量共98.04坪,其金額共計6萬8629元,立面部分(封版與骨架)數量共97.56m,其金額共計7 萬7564元(詳附件所示),故系爭工程之單層總價為14萬6193元(計算式:68,629+77,564=146,193),則A棟(6F、5F、3F)南側部分結算報酬為43萬8579元(計算式:146,1933=438,579)。另查數量清點表有關A棟(6F、5F、3F)南側第3、4、11、13項並無繪示立面圖型(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圖面六造型單價400元/m計算,及第14項記載:「33014490+(33014+70)490」(見本院卷第52頁 ),其計算式為3維度計算,與系爭工程之數量計算方式有 間(即面積部分2維度、立面部分1維度),原告未證明合理單價及施作方式為何,礙難依此予以核計報酬。 ③A棟東側5樓結算報酬為54萬0245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核算A棟東側5樓面積部分(含封板與骨架)共353.38坪,其金額共計24萬7369元,立面(含封板及骨架)長度共281m,其金額共計29萬2876元(詳附件所示),故A棟東 側5樓結算報酬為為54萬0245元(計算式:247,369+292,876=540,245)。 ④B棟2至6樓梯廳結算報酬為49萬5455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查數量清點單棟2至6樓梯廳項次內容略以:「面積部分僅施作骨架」(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系爭工程B棟2至6樓梯廳,面積部分僅完成骨 架,是本項面積部份之單價為350元/坪。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核算B棟2至6樓梯廳面積(僅含骨架)共346.73坪,其金額共計12萬1355元,立面部分(含封板及骨架) 長度共319.75m,其金額共計37萬4100元(詳附件所示), ,故B棟2至6樓梯廳結算報酬為49萬5455元(計算式:121, 355+374,100=495,455)。 ⑤B棟1F左梯廳結算報酬為4萬5973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由原告自行計算數量表記載:「面積骨架單價350元/坪」(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項面積部分僅施作骨架,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核算B棟2至6樓梯廳面積部分(僅含骨架)共33.24坪,其金額共計1萬1633元,立面(含骨架與封板)長度共32.45m ,其金額共計3萬4340元(詳附件所示),B棟1F左梯廳結算報酬為4萬5973元(計算式:11,633+34,340=45,973)。 另查本項最末記載:「315170立(110+110)」(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為三維度之乘積,與系爭工程面積數量單位2維度及長度單位1維度有間,是本項礙難據此予以核價。 ⑥B棟1F左車庫結算報酬為9萬3153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由原告自行計算數量表記載:「面積骨架單價350元/坪」(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項面積部分僅施作骨架,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核算B棟1F左車庫面積部分(僅含骨架)共213.98坪,其 金額共計7萬4893元,立面(含骨架與封板)長度共45.65m ,其金額共計1萬8260元(詳本判決附件),故B棟1F左梯廳結算報酬為9萬3153元(計算式:74,893+18,260=93,153 )。 ⑦B棟右1樓結算報酬為30萬6201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由原告自行計算數量表記載:「面積=842.987㎡,骨架單價350元/坪」(見本院 卷第49頁),可知本項面積部分僅施作骨架,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核算B棟右1樓面積部分(僅含骨架)共215.78坪,其金額共計7萬5521元,立面部份(含骨架與封板 )共227.5m,其金額共計23萬0680元(詳本判決附件),故B棟1樓結算報酬為306,201元(計算式:75,521+230,680=306,201)。另查本項有另繪一梯型(四邊長:300、840、 740、715),惟並非系爭工程立面施作類型,惟未記載長度,是礙難依此核計報酬。 ⑧原告請求系爭工程B中棟2、3樓之報酬,難以准許: 查數量清點單記載::「另外B中棟2F、3F室內天花以圖面 丈量即可」(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兩造咸認系爭工程B 中棟2、3樓天花暗架工程數量依圖面計算。查原告分別主張B中棟2F室內天花面積352.21㎡、B中棟3F室內天花面積707 .72㎡(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並未提出圖面B中棟2、3F室 內天花圖面以實其說,供本院審酌核算,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B中棟2、3樓之報酬,為無理由。 ⑨原告請求其他雜項工資報酬18萬7700元,難以准許: 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李誌益100年6、7月點工簽單,主張雜項 工資報酬共計18萬7700元(計算式:138,600+4,100+45, 000=187,700)(見本院卷第48頁)云云。然查,其工作內容為:打吊筋、開孔補強、裁板等(見本院卷第53、54、55頁),固與完成系爭工程(即暗架天花板)有關,惟前揭工作內容,係包含於完成之工作計價範圍內或獨立於前揭各樓層報酬內,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請求本項報酬,則屬無據。 ⑩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報酬為191萬9606元(計算式:438,579+540,245+495,455+45,973+93,153+306,201=1,919, 606)。 ⒋末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 工作報酬結算金額為191萬9606元,扣除前揭被告已給付之 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作報酬為66萬9606元(計算式:1,919,606-1,250,000),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又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0年8月10日請領一次工程款等語,然查,原告之前揭100年8月19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87號),所催告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為7月份之工資21萬1763元及6月之尾款8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卷, 第18、19頁),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同,是前揭催告函難謂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8 月10日起算云云,依法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本件系爭承攬報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被告(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14號卷第35頁),是系爭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自得以前開支付命令記載之送達翌日起算之,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作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惟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且系爭工作復經兩造結算給付過部分工程款,則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自得以前揭結算方式計算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9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