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陳彥伯、曾盛雄
- 原告楊舒雲
- 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悅顏、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5號原 告 楊舒雲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璇律師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 整 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彭世芬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3 月17日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1 至242 頁)。陳彥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38 至239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為聯合承攬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於85年12月23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協議),約定承攬比例為德寶公司60% ,得盛公司40% ,以系爭工程第1 至40期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 億2,710 萬792 元計算,得盛公司得向國工局請款2 億5,084 萬317 元,此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裁定(下稱本院475 號等三審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而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中鋼構公司及原告等7 位債權人曾陸續向本院就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上開2 億5,084 萬317 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國工局並依本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於95年12月20日將前揭款項解繳至本院,詎德寶公司以得盛公司就此筆款項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德寶公司勝訴並撤銷執行命令確定(下稱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前述2 億5,084 萬317 元發還國工局。然上開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乃係判斷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聯合承攬中之內部關係,不及於得盛公司與國工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之內部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撤銷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對於得盛公司就國工局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異使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由普通債權,變成得以優先受償,於法有違。茲因原告對得盛公司有1,0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而國工局既據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以確認得盛公司對國工局於1,000 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僅先就7,000 萬元中之 1,000 萬元起訴)。又德寶公司持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陳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其所有,並欲與國工局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250 號事件中達成和解,由德寶公司獨享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亦得確認德寶公司對國工局在1,000 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於國工局在1,0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於國工局在1,0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國工局辯稱:原告對得盛公司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實為可疑,原告與得盛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不僅說詞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且一再藉詞推託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對得盛公司至少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縱原告對得盛公司債權為真,然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投入分文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得盛公司曾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所有權歸屬,應由本院401 號判決認定,惟卻於判決結果作成後,出爾反爾,一再藉由其債權人對系爭工程款進行爭訟,依此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得盛公司已遭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工程款並無任何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並以其債權人無權扣押工程款債權為由,撤銷扣押命令,復經本院475 號等三審確定判決認定不得請求國工局直接向其給付工程款,則縱原告對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法獲得清償,自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然系爭工程係由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所聯合承攬,聯合承攬成員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契約,德寶公司或得盛公司對國工局縱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為公同共有債權,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並無可單獨請求之債權存在。又縱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其性質亦屬不可分債權,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仍無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單獨請求確認得盛公司之債權金額,並無理由。再觀諸法院歷次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性質所為之判決及裁定可知,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確無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單獨確認得盛公司之債權金額,亦已違背法院一貫見解。而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第40期以前40% 金額工程款遭強制執行乙事,曾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並已獲本院401 號勝訴確定判決,可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第40期以前40% 金額之工程款,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一見解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肯認,自難認為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有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另得盛公司曾與德寶公司於89年9 月18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協議書,約定得盛公司拋棄對德寶公司及國工局關於系爭工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並約定未經德寶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撤回,依此,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及得盛公司提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問題,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為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工程款,其範圍本不包括保留款,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所為主張與陳述,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德寶公司辯稱:原告起訴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6 月25日北院木101 司執妙字第58925 號執行命令,扣押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經國工局聲明異議,因而依強制執行法120 條第2 項提起訴訟。然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並未規定需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本件得盛公司乃執行債務人,且對原告之請求全然同意,並無否認,原告列得盛公司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欠缺確認利益。而德寶公司既非上開執行事件之異議第三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德寶公司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得盛公司不僅從未施作系爭工程,更已退出聯合承攬,並將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得盛公司對國工局自無任何債權存在。縱認得盛公司對國工局有債權存在,然依本院475 等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所認,得盛公司僅得請求將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共同指定之專戶,且工程款之權利歸屬於德寶公司,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亦無法排除,原告之私法地位危險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無法達成原告受清償之目的,且更使德寶公司必須再次就系爭工程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德寶公司先前投入時間及訴訟成本所獲得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即喪失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拘束力,使得盛公司得不斷再以其債權人名義為之爭執,此顯然違反法律及確定判決保護當事人實質與程序利益之目的,故原告第一項聲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原告對得盛公司並無高達7,000 萬元之債權,其代位得盛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第一項聲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提確認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存在之訴,然第二項聲明則在確認德寶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是否存在,此兩者間並無關連,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況原告與德寶公司無任何關係,德寶公司對國工局有無債權存在,與原告無涉,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德寶公司對國工局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又依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間85年12月26日合作協議書所為之約定,系爭工程全部款項均屬被告德寶公司所有,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工程實際上為被告德寶公司所施作,得盛公司並未施作,對國工局更無主張工程款之餘地。何況得盛公司於89年7 月5 日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更足證得盛公司對國工局無任何工程款債權。此外,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包含保留款,均為德寶公司所有,且經本院曉諭德寶公司與國工局於99年度建字第250 號達成和解,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國工局已清償德寶公司。而系爭工程均由德寶公司獨力完成,且得盛公司業將系爭工程全數權利讓與德寶公司,德寶公司對國工局當有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且德寶公司已與國工局於本院99年建字第250 號成立和解,該和解內容第四大項,就國工局支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估驗款2 億5,084 萬317 元即系爭工程款,雙方同意如執行法院將款項給付德寶公司,國工局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若執行法院通知國工局領款,國工局應於領回該款項後與收受德寶公司開立之等額發票後給付德寶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故德寶公司據此和解內容,對國工局就系爭工程款亦有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聲明第二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盛公司辯稱:有關系爭工程款所有權歸屬,已經本院475 號等三審確定判決認歸屬於得盛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國工局向法院解繳系爭工程款,國工局亦於95年12月20日解繳,並具狀表示完成清償。國工局更於94年度將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60% 部分,單獨給付給德寶公司。此外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489 萬7,828 元,係工程款之一部,此為國工局所自認,國工局亦於101 年2 月15日將之單獨付給德寶公司。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不能單獨給付之問題。而不論就系爭工程款曾有多少抗告、裁定或判決,國工局於本院401 號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4 月11日,仍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請狀,表示就外部關係而言,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於國工局並無任何權利等語。且國工局於98年2 月24日答覆本院及於101 年1 月13日答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查詢,均主張「本局並未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本局僅同意聯合承攬人將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即本工程41期以後之各期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德寶公司,而不包括本工程過去、現在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等語。至於國工局在100 年4 月11日以後,引述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所作之陳報狀、答辯狀作出相反之論述,所為前後矛盾之論述,目的僅為混淆法院之認定,此舉不僅違反法律「禁反言」之規定,更有違誠信原則。而系爭工程款債權自始即存在於聯合承攬之外部關係,本為得盛公司各債權人所聲請之扣押令效力所及。訴外人即得盛公司債權人鄭中平提起與本件相類似之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93 號確認訴訟,於103 年1 月28日判決鄭中平勝訴,亦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之債權存在。而得盛公司與原告間,因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土地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除已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外,得盛公司亦已提出土地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配表、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證,並有德寶公司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可證,均足以認定原告對得盛公司確有本件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得盛公司對國工局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得盛公司與國工局間債之關係存否之問題。而得盛與國工局間無論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均不及於原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本無提起訴訟求為確認之地位。雖因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於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否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時,債權人有提起訴訟求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惟此項確認利益,須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為其前提。因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得盛公司對國工局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首須證明自己對於得盛公司確有本件債權存在,始可謂有確認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對得盛公司有本件7,000 萬元本息之債權,雖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783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21-22 頁),惟為德寶公司及國工局所否認。按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其主觀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得盛公司間,德寶公司及國工局並非其既判力所及範圍,自得於本件訴訟爭執原告與得盛公司間債權存否之問題。茲德寶公司及國工局既於本件訴訟指稱原告對得盛公司之債權為虛偽,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對得盛公司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然查原告就此部分待證事實,除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而觀其所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陳述及釋明方法,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亦因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從探知原告當時聲請之事由及所提之證據(見卷四第16-18 頁)。又該支付命令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德寶公司與國工局,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顯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得盛公司確有本件債權存在之主張。雖得盛公司陳稱原告對得盛公司確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云云,並說明債權發生原因為:得盛公司於84年間,洽借原告及訴外人楊人鶴所擁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建地,配合政府公共工程合約及相當比例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品,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工程款週轉融資6,000 萬元及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由中國國際商銀勘估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因公共工程工期甚長,為解除原告及楊人鶴之保證責任,乃於86年間與兩人將該筆土地由借用改為買賣關係,並以中國商銀核准貸款金額6,000 萬元為雙方議定之買賣價格,辦理土地買賣過戶,變更所有權人為得盛公司,並向中國商銀辦理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手續及解除原告及楊人鶴之貸款保證人身分,雙方原議定於88年底得盛公司以股票或現金還清土地買賣價格,但因86年亞洲金融風暴,得盛公司因向國外採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軌道材料,美金與新台幣之匯差損失數億元新台幣,於88年4 月30日退票,導致公司停業,因此無法償還原告土地價款,因而加計利息後,產生此筆得盛公司負欠原告7,000 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土地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配表、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等影本為證(見卷四000-000-0 頁)。然依得盛公司上詞所述,原告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係源自於得盛公司買受原告之土地所負欠之買賣價金本息;惟依原告所陳,其對得盛公司之本件債權,係因出借土地予得盛公司後土地遭拍賣,因而產生對得盛公司請求賠償之債權(見卷四第74頁正、背面)。據此可見得盛公司與原告就同一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所述並不一致。再觀諸得盛公司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3855 號執行事件91年8 月2 日分配表(見卷四第189-191 頁),乃係針對拍賣原告所稱出借得盛公司之土地之拍賣所得,進行分配,然原告當時早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卻未見原告於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求受償,此亦與常情有悖。另以原告陳稱得盛公司係透過他人請求原告將土地出借得盛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卷四第74頁),可推知原告當時與得盛公司並不熟識。然在此情形下,原告竟可憑白出借高額土地供得盛公司抵押貸款,又擔任得盛公司之貸款保證人,復於86年間,在未得分文又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得盛公司,又未取得得盛公司出具之任何憑證,凡此情節,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另觀諸原告所稱出借得盛公司之土地於91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得標價僅1,285萬7,000元(見卷四第289頁分配表),然得盛公司竟以6,000萬元向原告買受該土地。雖該土地曾為債權銀行中國國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得盛公司貸款之擔保,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87、255-1頁至258頁)。然依得盛公司上詞所陳,其向中 國國際商銀貸得該款項,除提供上開土地外,尚有提供政府公共工程合約及相當比例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品,足見從該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並不足證明該土地當時確有6,000萬元之價值。則以該土地在91年間拍賣時僅值 1,285餘萬元之情觀之,得盛公司所稱以6,000萬元價格向原告買受上開土地之詞,當無可採。而原告經本院命其訴訟代理人通知到庭說明本件債權發生之緣由,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卷四第9、57頁筆錄)。且原告迄未提出足證其對得 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佐證,則其主張對得盛公司有本件7,0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對 得盛公司有債權存在,則依首揭說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得盛公司與國工局間之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七、又本院475 號等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雖各於判決理由認定「得盛公司對國工局應有二億五千萬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卷一109 頁)、「就外部關係而言,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見卷一82頁),本院475 號等三審確定判決主文並確認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系爭債權在1 億520 萬340 元範圍內存在,然在上開訴訟中,得盛公司與國工局並非互為對造之當事人,而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同一方當事人相互間,或一造當事人與訴外人間,並無既判力之可言。是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系爭債權存在,於得盛公司與國工局間,仍無既判力可言,是該判決在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既未能能證明其對得盛公司確有本件債權存在,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系爭債權縱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存在,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仍無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八、況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之系爭債權存在,無非欲藉由判決確認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得單獨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以謀在強制執行程序以該債權為執行之標的。然依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就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所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載明:「承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聯合承攬各成員按本要點所定之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帳戶」(見卷一51頁,該協議書要點為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國工局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之一部,見卷一第14頁合約主文第五條第2 款所載)。據此約定,得盛公司及德寶公司行使工程款債權,除需各自開立發票外,尚須經彙整程序後送交國工局,國工局所付工程款並應存入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共同指定之帳戶,可見得盛公司並無得單獨開具發票請求國工局對自己付款之請求權,而國工局亦不得對得盛公司為給付。則縱使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獲得勝訴判決,其亦無從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命國工局對得盛公司為給付,亦即原告並無從藉由勝訴判決達成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目的。則原告顯無藉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勝訴,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難認有確認利益。 九、又原告訴聲明第一項既無確認利益,不能提起,同理,其聲明第二項所求為確認之德寶公司與國工局間究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問題,即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此項聲明所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十、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於國工局在1,0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暨確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於國工局在1,0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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