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4號原 告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謹 訴訟代理人 黃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6,0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民事陳報(三)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機電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分別於96年9月5日及97年7月11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書),合約金額分別為29,000,000元、5,200,000元。原 告已於100年11月初完工,並完成初驗及複驗等作業,經躍 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躍天母管委會)所委託之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檢查,並於100年11月25日作成報 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所有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經原告結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分別已給付25,540,505元、3,884,400元,被告所保留之保留款則分別為2,854,097元、431,600元,因系爭工程之第二年保固期間尚未期滿,故系爭工程 第二年1.5%之保固款428,115元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扣除此 部分後,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425,982元。另扣除應扣款項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合併計算尚有254,505 元之尾款未給付。此外,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原告亦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工作報酬865,814元。綜上,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總計為3,977,901元(2,425,982+431,600+254,505+865814=3,977,901)。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2,854,097元、431,600元,另扣除應扣款項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合併計算尚有254,505元之尾款未給付,被告雖並不 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及工程付款比例表,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初驗、複驗及屋內客戶點交完成後給付部分比例之保留款,其餘保留款應待公設點交完成保固期屆滿後發還,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1年8月始由躍天母管委會點收移交完成,保固期尚未屆滿,故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顯未成就,原告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請求,被告當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目前尚有保固事由發生,縱認原告請求保留款有理由,亦應扣除缺失改善之費用,另有關「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RC後變更追加減工作單及客戶變更追加減工作單,被告雖確曾交付原告相關變更圖說,然雙方並未議定價金,原告就其有無施作上開工作、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價格是否合理等均未舉證,自難僅憑其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即請求被告給付;況相關部分工程並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所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全部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分別於96年9月5日及97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追加合約書,合約總 價分別為2,900,000元、5,200,000元,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追加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94、5至42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已給付工程款25,504,505元予原告,尚餘保留款2,854,097元未給付;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 告已給付3,884,400元予原告,尚餘保留款431,600元未給付,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總表、估驗請款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216頁)。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即尾款)共計為254,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12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及被告額外指示施作之所有工作,被告尚有尾款、保留款及相關追加工程款項未給付,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7,901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請求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尾款,惟就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均予以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857,582元: 1.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公設點交完成退7%,保固期滿1年退1.5%(公設點交完成起算),保固期滿2年退1.5%。」、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須自全部竣工正 式公設點交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2 年。」,工程付款比例表有關退還保留款付款比例記載如後:初驗完成退3.5%、複驗完成退2.0%、配合點交管委會完成退1.5%、保固1年退1.5%、保固2年退1.5%(見本院卷一第81、88、230頁)。次按系爭追加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 留款依付款比例表核退。」、第24條約定:「本工程須自全部竣工正式公設點交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2年 」,工程付款比例表有關保留款付款比例則為:水電初驗完成退2%、水電複驗完成退2%、配合屋內點交客戶完成退1.5%、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退1.5%、保固期滿1年(公設點 交完成起算)退3%(見本院卷一第5、12、39頁)。是系爭 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2.經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2,854,097 元、431,6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系爭工程業於101年8月間將公設點交予躍天母管委會,有移交清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8至149頁),自點交月份起算,第1年保固期至 遲於102年8月31日屆至,第2年保固期限至遲則於103年8月 31日期滿,揆諸首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保留款比例為8.5%(初驗完成退3.5%+複驗完成退2%+配合點交管委會完成退1.5%+保固1年完成退1.5%=8.5%),其餘1.5% 須於2年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退還。至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比例為10%(初驗完成退3.5%+複驗完 成退2%+配合點交管委會完成退1.5%+保固1年完成退3%) ,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於第2年保固期限即103年8月31 日屆滿前,所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2,857,582元(2,854,097×0.85+431,600×1=2,857,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足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乙節,原告至今僅餘系爭工程之1.5%保留款請款條件(保固期滿2年)尚未成就,其餘比例之保留款退款條件既均已成就, 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再藉詞拒絕給付。 3.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目前尚有保固事由發生,縱認原告請求保留款有理由,亦應扣除缺失改善之費用云云。經查,躍天母管委會於101年9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該函所列缺失等情,固有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240頁),惟前開函文係由躍天母管委會通知被告改善缺失,該函文內所列缺失項目有部分屬建築工程所造成,難認均屬原告應負責之範疇;且原告已當庭表示就其保固責任範圍內之缺失業已排定維修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又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第24條有關工程保固及保留金之約定,均明文:「…2.除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外,如有滲漏裂壞者,乙方(即原告)須無償修復或更換新品。凡因修復保固內容之設備致產生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3.如拖延不修復,甲方(即被告)得扣留保固款,且有權僱工修復,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88至89頁),足見被告僅於原告經通知後仍拖延不修復時,始有權利自行僱工修復並扣留保固款,原告既已排定維修時程,即無拖延不修復之情形,被告即不得拒絕給付保留款。況被告僅空言主張扣款,就其是否實際僱工修復、實際支出費用數額等均未予釋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4.被告另辯稱部分工程並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所完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未曾抗辯原告所 主張其所施作完成之工作非由原告施作;且針對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除尾款之外之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完畢,未曾見被告有何應扣除非原告施作部分之抗辯;且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定有契約,明定施作之範圍、工項,若原告果有未施作情事,被告豈有不予追究、扣款,僅逕行請他人施作之可能?而被告就其所謂部分工程非由原告完成之抗辯,復未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並已當庭自陳:「(問:你們主張不是由原告完成的工程是誰完成?)是我們另行發包完成的,但是因為公司的處理人員有點分散,這方面無法提出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從而,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部分之報酬432,745元 及「客戶變更追加」部分之報酬282,496元: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153條第1項、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施工期間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曾交付相關追加、變更圖說,惟辯稱:雙方並未議定價金,原告就其有無施作上開工作、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價格是否合理等均未舉證,自難僅憑其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即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曾交付原告「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相關工程圖說,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又兩造合意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報告,該報告係經鑑定人依其專業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確認「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均非屬原承攬範圍,且原告所完成前開工作之合理價值依序為432,745元、282,496元(分見102年8月20日鑑定報告第12頁、103 年1月21日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已於 103年2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 告亦未就鑑定報告內容有所爭執,該鑑定報告復未存有明顯瑕疵或重大違誤,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既交付圖說予原告委請原告施作,自堪認兩造已就原承攬範圍外之「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今原告並據以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作報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RC後變更追 加」之報酬432,745元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自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相關工程項目有部分並非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云云,惟「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部分之圖說被告既已交由原告施作,若原告確有未施作部分,被告豈有不予追究、扣款,僅逕行請他人施作之可能?被告針對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上開㈠⒋所述),是其抗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2,857,582元,加計「本 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432,745元及「客戶變更追加」 之報酬282,496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254, 505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27,328元(2,857,582+432,745+282,496+254,505=3,827,328)。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