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8號原 告 吳曉菁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珍芳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蔡珍芳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蔡珍芳業於101 年11月14日收受上揭書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對被告蔡珍芳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1,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3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就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6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分別於100 年3 月29日及同年6 月10日與蔡珍芳就室內裝修工程設計簽定「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及「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除淨水設備價金另行計價外,室內裝修工程總價為194 萬5,740 元,而全屋式淨水設備部分,係由蔡珍芳負責監造及執行。另有關淨水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委由被告施作,並於100 年5 月17日簽定淨水設備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16萬4,000 元,原告仍積欠被告淨水設備尾款11萬4,000 元。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中約定被告應於「末端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以避免將來因漏水所產生無法預知之損害。孰料,被告於100 年8 月間進行系爭工程安裝時,竟未對裝修地點實施水壓檢測,且未依約於「末端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於100 年8 月23日經大樓管理員發現嚴重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含木質地板、木作櫥櫃、電源插座、電信電子電氣控制設備及附連室內管線等)均全部泡水膨脹、發霉及故障,同時原置於原告室內之布質衣物、書籍、CD等物品亦因浸水多時,產生污染及毀損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共計96萬9,605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工前即發現現場水壓稍大,如裝設漏水斷路器,無法解決水壓過大問題,故於當時淨水設備旁安裝減壓閥。嗣於100 年8 月23日發生漏水時,經檢測水壓高達5-5.5kg /cm2,已高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51 條第2 項及自來水設施標準第91條規定,一般住宅水壓3.5kg/cm2 之標準,致被告所安裝之飲水設備電鍍球完全斷裂脫落。故本件縱加裝漏水斷路器,亦無法解決水壓過高的問題,仍會發生漏水事故。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房屋之建商於建造時,未在末端設置減壓閥,致住宅內水壓過高,始造成漏水,並非被告之淨水設備有瑕疵,其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無須承擔不完全給付之責。 ㈡被告與蔡珍芳已達成和解,蔡珍芳已於100 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6 日各給付7 萬5,000 元,況蔡珍芳已積極為修復工程,花費共57萬964 元,其內容即為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第1 至20項,故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第21至27項所示項目及金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爭執與淨水器漏水有因果關係;況蔡珍芳於100 年10月1 日修復完工後,原告均無異議,嗣於101 年7 月間,原告始通知蔡珍芳房屋有漏水情形,顯為原告冷氣機漏水,與被告淨水器工程無關。 ㈢若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補工程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尚積欠被告淨水設備價金11萬4,000 元,並積欠蔡珍芳裝潢工程尾款23萬9,788 元,且蔡芳珍已將其對原告之裝潢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爰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3,788 元(114,000 +239,788 =353,788 )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6 樓之1 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事宜,分別於100 年3 月29日及同年6 月10日與蔡珍芳就室內裝修設計部分簽定「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及「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淨水設備價金另行計價,系爭工程總價為194 萬5,740 元,而全屋式淨水設備部分,均由蔡珍芳負責監造及執行。另有關淨水設備部分(即系爭工程)原告則委由被告施作,並於 100 年5 月17日簽定淨水設備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16萬4,000 元,原告仍積欠被告淨水設備尾款11萬4,000 元。有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系爭淨水設備工程之採購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9頁、卷二第117 、118 頁)。 ㈡系爭房屋於100 年8 月23日,發生房屋室內部發生泡水之情形,有該房屋處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末端加裝漏水斷路器,然被告未施作漏水斷路器,有報價單可查,復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119 頁)。 ㈣原告與蔡珍芳於100 年9 月13日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達成調解,由蔡珍芳賠償原告因該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80萬元,有臺中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 ㈤原告積欠蔡珍芳裝潢工程尾款23萬9,788 元,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發函與蔡珍芳調解賠償金額抵銷。蔡珍芳與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工程尾款債權23萬9,788 元讓與被告。 ㈥蔡珍芳於100 年10月1 日修復完工後,事隔9 個多月後,原告通知有漏水情形發生,經蔡珍芳現場勘查是冷氣主機漏水造成,房屋及主臥室櫥櫃受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漏水之瑕疵,致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裝潢及物品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屋內漏水是否為被告未安裝漏水斷路器或施工不當所致?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屋內漏水係被告未安裝漏水斷路器或施工不當所致。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5 條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兩造於100 年5 月17日簽定淨水設備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16萬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末端加裝漏水斷路器,有系爭契約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被告未施作漏水斷路器,且被告所安裝之飲水設備電鍍球閥完全斷裂脫落,造成漏水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確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形。 ⒉關於本件淨水器漏水所生損害賠償爭議,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鑑定單位於103 年2 月20日以臺建發學鑑(102011)字第0000000-0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又於103 年3 月28日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鑑定單位於103 年4 月9 日以臺建發學鑑(102011)字第0000000-0 號函覆(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並參考其等所提出資料,嗣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漏水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造成之損害數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是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則係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鑑定標的物現況檢視及拍照紀錄,並瞭解詢問屋內漏水情事,就漏水原因、損害與漏水之因果,及就原告所列有損害賠償項目(即附表1 至20項),於現場實際勘查測量,並就各項目修補之合理賠償金額進行鑑估(參鑑定報告書第4 至5 頁),堪認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於現場進行鑑定,是依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論:「本鑑定案吳曉菁與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事件,經會勘確認係由於拓霖企業裝設淨水器,接續閥斷裂產生漏水,致造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38 號說明二中第三項附表第1-20項之工程項目浸泡水或受潮情況…」(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所受之損害確與被告施作之淨水器工程接續閥斷裂有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施工人員於現場安裝時發現現場水壓過大,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51 條第2 項及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91條,一般住宅標準水壓為3.5kg/cm2 之規定,然100 年8 月23日發生漏水當時檢測出之水壓高達5-5.5kg/cm2 ,瞬間水壓甚至達10kg/cm2,導致被告所安裝之電鍍球閥完全斷裂脫落,如裝漏水斷路器亦無法解決水壓過大問題,故當時於淨水設備旁安裝減壓閥,故系爭漏水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查: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 條第2 項:「高層建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連結送水管3 支以下時,其幫浦出水口之水量不得小於2,400 公升/ 分,每增加1 支出水量加800 公升/ 分,至5 支為止,出水口之出水壓力不得小於3.5 公斤/ 平方公分。」揆諸上開規定,出水口之出水壓力設計標準為「不得小於3.5kg/cm2 」,乃規定下限值,並非被告辯稱係規定上限值或標準值,而系爭房屋檢測水壓為5-5.5kg/cm2 ,瞬間水壓為10kg/cm2,符合上開出水口水壓不得小於3.5kg/cm2 之規定。又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91條:「減壓閥及安全閥設置之規定如下:一、減壓閥應設在水壓互異供水分區間之聯絡管線,水壓過高時應裝設在其上游之配水管線,使最大水壓不超過所用管種規格容許之最大靜水壓。二、安全閥應裝設在配水抽水機及加壓抽水機之出口處,及其他容易發生水錘之處。」揆諸上開規定,並未要求建築物水管出水口標準水壓為3.5kg/cm2 ,被告執此抗辯,容有誤會。 ⑵本件漏水原因係電鍍球閥斷裂脫落,有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卷二第173 頁),依圖片八閥件斷裂圖及斷裂脫落之電鍍球閥及三通管實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卷二第173 頁),電鍍球閥一部分外牙仍卡在三通管內,依上開破壞之照片情形判斷,堪認漏水原因乃電鍍球閥外牙處因車牙位置,受水壓作用壓力集中導致斷裂脫落。復查,國家標準CNS712黃銅螺紋球型閥之規定最高使用壓力為10kg/cm2,由於國家標準乃規定所有產品之最低要求,申言之系爭電鍍球閥工作壓力最低要求為10kg/cm2(即產品須能承受10kg/cm2以上之壓力),如低於使用壓力即斷裂,應認該產品存有瑕疵。再者,三通管轉接電鍍球閥除將水源分流至淨水器之作用外,別無其他功用,且系爭房屋出水口水壓經被告檢測平均為5-5.5kg/cm2 ,瞬間水壓為10kg/cm2,均低於上開國家標準之規定使用壓力。綜上,依國家標準CNS712黃銅螺紋球型閥之規定最高使用壓力為10kg/cm2,而系爭房屋水壓亦未超過國家標準球閥之規定,被告安裝之電鍍球閥竟從外牙處斷裂,可認係該電鍍球閥配件有瑕疵所致。 ⑶被告安裝之淨水器進水壓力為1.4-8.5kg/cm2 ,有系爭淨水器之型錄規格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故一般安裝時如現地水壓過高即須加裝減壓閥,以保護並使淨水器得以正常運作;而漏水斷路器之功用乃於發生漏水時得即時截斷水源,避免浪費水及保護財物不受浸泡之損害。故減壓閥與漏水斷路器兩者功用顯然不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安裝漏水斷路器,被告漏未安裝,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辯稱已裝設減壓閥故無可歸責云云,不足採憑。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蔡珍芳達成和解,蔡珍芳已完全履行和解內容,原告之損害已獲彌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蔡珍芳固曾就該漏水事件與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針對室內裝潢施工損害部分達成協議,同意賠償原告8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依蔡珍芳自承係以「無實際現金支付,以實際工作施作修復完成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即係以實際修復工程施作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準此,蔡珍芳仍須以上揭「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及「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所載監造及執行約定之內容,確實完成所有符合原來約定應有之裝潢品質提出給付,以符合債之本旨即原訂裝潢設施不遭浸泡時,應無瑕疵可指且堪用之給付態樣,始足稱其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然查: ⑴鑑定報告九、鑑定方法及分析列示略以:「…㈢由於整間屋子經過水浸泡,但部分壁面被裝修櫃體遮蔽,經雙方同意隨機拆除男孩房(書房)衣櫃下方隔板、主臥更衣室衣櫃下方隔板及餐廳木作櫃下方插頭出線口檢視壁面,目視隔間牆下方浸泡水而致污損情況…㈣經由目視男孩房隔間牆及鄰走道內側壁面靠近地板處有零星受潮發霉現象,主臥更衣室衣櫃鄰走道內側壁面靠近地板處亦見零星受潮發霉現象,餐廳木作櫃後方壁面下方亦有零星受潮發霉現象。㈤鞋櫃後方隔板及餐廳木作櫃後方隔板有部分表面材料脫落現象。」(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蔡珍芳於 調解後雖有進行修復工程,因經水浸泡而受損部分確實均未全部拆除後重新施作,只是於表面粉飾水痕,致裝修櫃體內部受水浸泡污損、發霉、脫落,可認蔡珍芳並未依調解內容進行修繕。 ⑵原告與蔡珍芳間WhatsApp之對話記錄顯示略以:「12/1/15 (即101 年1 月15日) …好久不見!想請問一下,高小姐她們公司對於後續的賠償,目前是否有要處理呢?似乎拖很久囉!還是她們不想處理呢?因為最近家裡櫥櫃發霉的地方又增加了,這樣處理事情真的不好吧!」、「12/1/16 (即101 年1 月16日) …有空可以接個電話嗎?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一下,因為後續家裡的工程還是要麻煩妳幫忙處理,所以妳和高小姐不出面,我對媽咪那邊難交待。」(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堪認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搬回系爭房屋住居後迄101 年1 月16日止,關於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爭議一直未獲被告或蔡珍芳出面解決,蔡珍芳顯未就原告損害履行其調解內容之修繕義務。 ⑶綜上,蔡珍芳並未以實際修復工程施作方式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換言之,蔡珍芳並無積極為任何修復工程,原告所受損害並未獲彌補。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不可。 ⒌被告復辯稱,蔡珍芳於100 年10月1 日修復完工,原告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均無異議,嗣於101 年7 月間,原告始通知蔡珍芳系爭房屋漏水,請其協助處理,蔡珍芳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係原告自行安裝之冷氣主機漏水造成房屋及主臥室櫥櫃受損,被告此項抗辯,原告並不爭執,並於鈞院審理期間自認在卷,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查,鑑定報告九、鑑定方法及分析略以:「…㈡現場玄關、客廳及房間走道靠近地面下方壁面有明顯發霉、油漆脫落情形,以目視判斷係由於浸泡水受潮後壁面水泥漆所生汙污。㈢由於整間屋子經過水浸泡,但部分壁面被裝修櫃體遮蔽,經雙方同意隨機拆除男孩房(書房)衣櫃下方隔板、主臥更衣室衣櫃下方隔板及餐廳木作櫃下方插頭出線口檢視壁面,目視隔間牆下方浸泡水而致污損情況…㈣經由目視男孩房隔間牆及鄰走道內側壁面靠近地板處有零星受潮發霉現象,主臥更衣室衣櫃鄰走道內側壁面靠近地板處亦見零星受潮發霉現象,餐廳木作櫃後方壁面下方亦有零星受潮發霉現象。㈤鞋櫃後方隔板及餐廳木作櫃後方隔板有部分表面材料脫落現象。」(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 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所列損害賠償工項,損害原因均係受水浸泡而致發霉、脫落之裝潢隔間,堪認受損之項目係經大量水浸泡且經過一段時間始造成發霉脫落之情,與即時發現冷氣漏水,且即時於短時間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不同,又原告發現冷氣漏水時已搬遷進入居住,依常理推論一般人於發現自家房屋冷氣漏水,應會隨時拿取拖把或抹布擦拭,並即時進行修繕,避免漏水情形持續將影響日常生活,且冷氣漏水量與出水管漏水量顯不能相比,故本院審酌冷氣漏水一節不足以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附表項次第1 至20項部分: ⑴原告請求項次第1 至20項之損害賠償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論:「本鑑定案吳曉菁與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事件,經會勘確認係由於拓霖企業裝設淨水器,接續閥斷裂產生漏水,致造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38 號說明二中第三項附表第1-20項之工程項目浸泡水或受潮情況歸納為:1.因直(間)接浸泡水或受潮污損有下列幾項:㈠地板、壁面修復工程:因修復本項壁面而須拆(移)項目:電視牆設備櫃、餐廳矮櫃、客廳電視牆收納櫃、木作設備櫃、餐廳木作櫃,另由於房間內部拆除檢視後壁體污損致必須拆(移)項目有⑴母親房收納櫃系統櫃、⑵主臥房木作收納櫃系統櫃更衣室系統櫃、⑶男孩房書櫃系統櫃衣櫃系統櫃、⑷女孩房木作高櫃系統櫃;2.因受潮致背板須修復項目為:⑽玄關鞋櫃、(19)餐廳木作櫃;3.因木作壁板表面漆掉落須修復項目為:木作壁板;4.其餘項目現場並未見明顯與浸泡水或受潮而產生損害項目如下:㈡窗飾工程、㈢玻璃工程、㈣電視回路、㈤電腦回路、㈥插座延長、㈦新增插座、㈧專用回路、㈨金屬RC牆、玄關木作櫃;5.其他因施工過程間接保護項目為:全區地板保護。另第21~26項目為其財物部分,則因時間久遠且現場移動,無法具體鑑定與浸泡水有關之損害。依據前述項目估價,因浸泡水或受潮之合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0萬2,496 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堪認原告主張項次1 至20項之損害賠償項目,與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金額為50萬2,496 元。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期間,其須另行租屋居住,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經鑑定單位函覆:「說明:一、⑴依本鑑定報告所載工程修復時間約需15工作天。⑵於施工時間會影響部份家居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租金費用為每月6 萬元,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工程期間另行租屋損害金3 萬元(計算式:60,000÷ 30×15=30,000)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項次1 至20之損害53萬2,496 元(502,496 +30,000=532,496 )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附表項次21衣物送洗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淨水器施工瑕疵,管線脫落致系爭房屋淹水,導致原告已搬入之衣物受到浸泡,衍生送洗費用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收件日期為100 年8 月22日起至24日止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提出相關衣物受浸泡損害照片,僅由送洗衣物交易明細無法證明該批送洗衣物確為因被告施作之淨水器管線漏水所造成污損而需送洗,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附表項次22水費部分:查因被告淨水器管線斷裂脫落,致漏水水淹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衡諸常情,管線漏水確實會造成水費增加,而系爭房屋漏水事件於100 年8 月23日即經被告緊急修復,故漏水僅會造成當月水費上漲,依自來水公司隔月抄表及收費之規定,100 年8 、9 月水費抄表,於100 年10月列帳,故100 年8 月發生系爭漏水事件會反應於100 年10月之水費上。又原告於無漏水時即100 年12月份之水費列帳為351 元,於有漏水事件發生即100 年10月份水費列帳為793 元,有水費繳費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比較上開二期之水費繳費單,有漏水月份較無漏水月份增加442 元(793 -351 =442 ),可認增加之水費即為因漏水所增加之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相關水費442 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附表項次23電費部分:衡諸常情漏水不會導致電費增加。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電費,與系爭漏水發生無因果關係。 ⒌附表項次24書籍毀損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因被告施作淨水管線有瑕疵,致管線斷裂脫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本項書籍毀損部分,原告提出相關書籍經浸泡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依照片內容辨識經水浸泡之書籍有45本,依每本書籍價值平均500 元計算,原告所受書籍毀損之損害數額為2 萬2,500 元(45×500 =22,500),堪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⒍附表項次25CD毀損部分:衡諸常情,CD光碟乃利用雷射光在光碟片之有機染料紀錄面直接加熱燒灼而達到紀錄數據之目的,故光碟片不致因水浸泡而影響日後數據之讀取,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CD光碟確因浸泡而無法讀取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附表項次26全家沙龍照部分:原告雖提出沙龍照片專冊集受潮損害照片證明其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惟查,本院檢視上開照片所示,大部分為CD光碟盒,而活頁夾內容無從判斷確為原告所稱沙龍照,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⒏附表項次27淨水管線持續漏水之修復工程部分:本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經鑑定單位函覆:「依貴院原函說明㈢所述施工項目第27項淨水管線漏水修復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鑑定時,未指出與淨水管線漏水相關滲漏處所;且鑑定時未見淨水器管線有漏水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堪認被告已將淨水器漏水之瑕疵修復完成,並無原告所稱淨水管線持續漏水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⒐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27項因被告施作淨水器管線瑕疵所生之損害,其中與被告施工瑕疵有因果關係者,且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5萬5,438 元(計算式:532,496 +442 +22,500=555,438 )。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積欠被告淨水設備尾款11萬4,000 元,並積欠蔡珍芳裝潢工程尾款23萬9,788 元,且蔡珍芳與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工程尾款23萬9,788 元讓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爰提出上開費用為抵銷抗辯,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主張蔡珍芳於調解時已免除原告之工程尾款債務,或與蔡珍芳因和解所應給付之金額抵銷,或已於101 年1 月23日發函為抵銷,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則被告以上開費用合計35萬3,788 元(計算式:114,000 +239,788 =353,788 )為抵銷抗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求為判命被告賠償55萬5,438 元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提出原告尚積欠被告及蔡珍芳讓與被告之工程款合計35萬3,788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1,650 元(555,438 -353,788 =201,6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昀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