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3號原 告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賜美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哲銘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 及因給付前開款項所衍生之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就『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含標售)』案核定展延工期190日,並將前開增加工期日數後所影響之 工程逾期罰款數額返還予原告,及因給付前開款項所衍生之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 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又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101年9月19日」(即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6月4日就「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含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標售契約各乙份,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惟因下列情事,兩造就契約履行結果存有多項爭議:⒈伊並無因汙染而停工情事,實因周遭民眾夥同民意代表抗爭後,由被告指示伊停工,被告仍將前開指示停工期間計入工期,與契約本旨有悖: 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間因鄰近民眾圍廠要求伊停工,先經被告內部人員先以口頭要求,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放流廢水造成環境污染為由,以書面命令伊於同年月27日停工,伊乃於100年1月27日辦理停工,停工期間計38日曆天(折算工期為24日)。惟伊施工之工項係拆除深澳發電廠報廢廠區,未生產或製造任何產品,復無排放水流之必要,故伊未曾有任何排放廢水之情事存在,且伊按期由檢測單位測量內部儲水處(含放流水口)之水質,並無違背水質檢驗標準之情事,足認伊無排放污水之污染行為存在,民眾非因確實之環境汙染問題而抗爭,應屬非理性之原因而抗爭,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之要件相當,故上開停工期間應不計入工 期,始符契約本旨。然被告竟以投標須知第壹條第7項規定 作為否准伊申請將上開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之理由,但查投標須知就「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之編列,應係要求伊預先就污染行為加以防治,倘確實存有污染情形時,應使用「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與民眾進行協商處理,足徵投標須知第壹條第7項所揭示之民眾抗爭而停工與實際環境污染間 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欠缺實際環境污染情事,縱有民眾執環境污染為由進行抗爭陳情,仍非屬支用「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之範疇,更無援引投標須知之內容可言。又被告雖以新北市環保局前往查核之現場會議紀錄作為認定伊有排放汙水之佐證,惟依現行環境法規,水污染之認定必須先行取樣檢測是否存有排放廢汙水,始能加以認定有無水污染之事實,然被告並無新北市環保局水污染檢測報告,更無新北市環保局處分書及相關佐證,自難以該現場會議記錄作為伊何違法排放廢汙水之證明。從而,被告將上開24日停工期間計入工期,扣罰伊24日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應將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返還予伊。 ⒉兩造間就「飛灰清運處理」存有契約工項之實際內容與契約規範不合之事實,並已達於契約標的物性質產生本質性重大變更之程度,如猶令伊依原締約條件負擔清運費用,則顯係將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之風險轉嫁於伊負擔;且前開事實係屬伊事前無從預見之變動,更增加伊費用及工期之耗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下列事項: ⑴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飛灰清運處理」工項之清運數量為5,300噸,每噸清運費用為450元(未稅)。由於火力發電廠或其他相類使用煤炭燃燒之工廠,煤炭於使用過程中必然殘存粒子細小、易於懸浮於空氣中之煤灰,而得以存放於密閉煤倉之中保存,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行利用機具抽取至運輸工具上而送至專業處所處理。從而,伊見聞系爭契約中載明「飛灰清運處理」工項,可知所處理之事務即係將殘存煤灰利用抽吸式機具清運之工作,且被告復自承歷來清運之方式均係使用廠區內抽吸式機具清運,伊為完成上開「飛灰清運處理」工項,乃先行委由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禕公司)安排抽取飛灰之設施及運送車輛,俾利工程之進行,詎料原告開始施作後,始行發見被告之廢棄廠房內(投標前無法進入灰倉勘查)幾乎無常態性飛灰存在,多半存在者均係飛灰因潮濕凝結成塊之煤塊,已無從再行依一般飛灰清運方式(即抽取方式)處理,中禕公司隨即表示既無從依原有處理方式,則花費必然增加,倘依原始報價及工期將無從完成清運作業,佐以中禕公司無法配合延長工期施作上開工項,致使原告必須每噸增加約600元(未稅)之處理費用(總計增加3,180,000元,未稅)委託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清運,因此部分處理費用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處理費用。 ⑵又「飛灰清運處理」工項因無法以抽取方式為之,而必須改以挖除方式進行,除須增加機具及人力,更增加時間之耗費,且必須待建築物逐步拆除,存在足夠放置煤塊及清運機具之空間後,始得以進行上開「飛灰清運處理」工項,導致伊原先得以近乎優先於全數工項施作之工項必須待至多數建築物拆除後,始得進行,導致「飛灰清運處理」工項由非要徑工項,轉變為必須於最後處理之要徑工項,進而產生伊必須於工程末段始能進行上開「飛灰清運處理」工項,影響工期達90日,準此,伊請求增加工期90日應屬有據。是應由被告於增加上開90日工期後,將應減計之逾期違約金發還原告。且被告既有增給清運費用之必要,從而因上開增列費用所衍生之營業稅額,應一併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⒊原告將部分深澳發電廠拆除作業分包予訴外人岡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廷公司),岡廷公司於99年10月23日施作拆除作業時,因其員工梁銀樹不慎跌落致死事件(下稱系爭勞安事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諭令自意外發生次日起停工,停工期間計76日曆天。惟查系爭勞安事件係屬梁銀樹本人怠於配戴安全帶所致,伊事前業已充分告知現場作業之風險及應採取之作業方式,更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巡視,同時確認岡廷公司業已提供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供梁銀樹使用,尚難認伊有何違法之處;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就梁銀樹死亡乙節,全未認定伊有何過失存在。從而,北區勞檢所發函責令伊停工乙節,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及第H.7條第5項之適用,進而,被告應增加76日工期予伊,並應由被告將伊因前開76日停工期間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發還予伊等語。 ㈡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增加給付飛灰清運處理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9,000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鄰近民眾於100年1月間所為之抗爭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因此停工41日曆天(折算工期為24日曆天),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且工期照計,故上開停工期間應納入逾期違約金日數之計算: ⒈按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3日,不計入工期天 數為4日曆天(颱風天及工安教育),有系爭工程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交貨竣工逾期違約金扣款清單可證,故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扣除假日及休息日即應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9及 H.10規定可參。 ⒉緣100年1月25日,初因舊3號機鍋爐主體拆除倒地發生巨 響,引發附近居民抗議,翌日附近居民會同新北市議員顏世雄服務處、瑞芳區漁會、瑞芳區里長、被告深澳發電廠、新北市環保局之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工程另有廢水排放未妥善處理,恐造成海洋生態資源環境破壞之疑慮,瑞芳區漁會表示未依廢(汙)水法相關規定處理前,應暫緩施工,有被告100年1月27日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下稱系爭速報表)、100年1月26日台電深澳發電廠汙水處理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系爭現場會勘紀錄)及100年1月27日自由時報A14版之報導可證,故 原告遂於100年1月27日起停工,伊否認原告所指稱係伊指示原告停工。 ⒊伊曾於100年2月8日及2月11日發函催促原告儘速改善相關汙染防治作業並妥善疏處民情,俾以早日復工,且表明系爭工程因民情抗爭而停工之期間應計入工期等語,有伊100年2月8日D深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2月11日D深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於100年2月23日發函,重申原告為逕流廢水汙削減改善完妥前全面停止施工,且為避免造成海洋生態資源破壞之虞,要求依照系爭現場會勘紀錄持續辦理,並確實改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2月2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⒌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7條、第8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已包含如本件民情抗爭處理費用即上開投標須知所稱之「汙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在內。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唯一承攬商,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2條規定可參,而系爭工程因發生鍋爐拆除倒地發生巨 響及逕流廢水排放問題之民情抗爭致發生停工,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7條規定,停工期間之工期照計,又因已 逾預定竣工日期(100年1月3日),故該停工期間之日數自 應納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⒍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檢驗報告書,採樣時間分別為99年12 月28日及100年3月29日,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排放之廢水於該兩時點係符合環保署之規定,並無法證明本件民情抗爭事件(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7日)時所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況承上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2月23日曾發函重申於逕流廢水汙削減處理改善完妥前全面停止施工等語,益證原告於本件民情抗爭事件發生時,確有逕流廢水排放未符合標準之情事。㈡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7條之規定,投標前被告 已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務必蒞工地詳細勘查了解可能面臨之問題。再依系爭工程之標售規範第2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被 告已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即原告就灰倉拆除時應妥善做好規劃(包括飛灰之清運)。系爭工程招標前,被告已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即原告務必蒞工地詳細勘查了解可能面臨之問題,且亦開放參觀,故就飛灰性質可能轉為煤塊,原告難諉為不知或無法預知,況且原告自94年6月核准設立後,即以廢棄物清 除及處理為其營業項目,有經濟部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證,原告焉有無法預見飛灰可能因受潮轉為煤塊性質之理。據此,原告關於「飛灰清運處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梁銀樹公安事件因岡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勞委會北檢所於99年10月27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原告勒令系爭工程所有結構物拆除作業及其場所部分停工,俟提報復工改善計畫書,經審查合格並改善完妥後,始准恢復施工,嗣100年1月5日復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發函給原告同意其復工。另岡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隆亦因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據此,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4日起停工至100年1月5日復工,停工74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 般條款C.5及L.1規定,原告因次承攬商之過失致系爭工程停工,應負完全之責任,據此上開停工期間自應納入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5、94頁) ㈠兩造於99年6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及標售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6頁)。 ㈡原告將部分系爭工程交由岡廷公司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因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勞安事件而停工,至100 年1月5日全面復工,停工期間為74日曆天。 ㈣岡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隆因系爭勞安事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 字第303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 字第121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有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部分影印資料附卷可稽。 ㈤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下旬因鄰近居民抗議,原告於100年1月27日停工至100年3月8日復工,停工期間為41日曆天,折算 工期(扣除例假日)為24日曆天。 ㈥系爭契約就「飛灰清運處理」工項約定之清運數量為5,300 公噸,每噸清運費用為450元(未稅)。 ㈦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9 月30日,逾期270日,被告計算原告逾期違約日數(扣除假 日及休息日,惟例假日加班工期照算)為208日曆天,並依 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罰則規定,逾期違約金每 日以8萬元計,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664萬元,有被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交貨竣工逾期違約金扣款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無民眾抗爭之放流廢水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被告命令其停工24日之工期應屬因民眾非理性抗爭所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約定,應不計入工期,始符 契約本旨,被告應將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發還;又「飛灰清運處理」工項有其於事前無從預見之變動,增加之處理費用及工期耗費,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增加給付處理費用總計3,180,000元(未稅),並應增加 (展延)工期90日,故被告應將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發還原告,並給付上開增加費用所衍生之營業稅額;再北區勞檢所以系爭勞安事件責令其停工,乃屬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應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及第H.7條第5項之適用,被告應增加76日工期予他,並將扣罰之76日逾期違約金發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起停工之24日工期,有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之適用?㈡本件「飛灰清運 處理」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原告就系爭工程「飛灰清運處理」工項之飛灰性質為媒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⒉原告請求以挖除方式清運而增加之費用3,339,000元(含稅) 及展延工期90日,有無理由?)㈢原告因系爭勞安事件而停工之76日,是否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及第H.7條第5項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起停工之24日工期,有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之適用? 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展延工期」約定:「如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乙方應依一般 條款第H.7條規定辦理…甲方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 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 第4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 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⑷乙方與其分包商員工以外之人員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一般條款第H.7條第5項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他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⑸F.11『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所列之除外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系爭工程若有非可歸責於兩造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致延誤工程期限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合理之工期,反之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者,其即無請求展延工期理由甚明。 ⒉又查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㈢第30至56頁)總則第7、8條分別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除了應慎重考慮施工期間內可能面臨之原物料、原油價格、成本價格漲跌外,對於可能之民情抗爭、敦親睦鄰工作、施工期間各種污染等等因素,均須由投標廠商負責;廠商報價前務必蒞工地詳細勘查並了解可能面臨之問題,及對施工之衝擊;本標案已編列拆除工作『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項目,若因施工期間因各種污染等因素造成民情抗爭而停工,則工期照計。」、「凡因施工所造成之工安及衛生與環境污染或環保措施不良或導致主管機關罰款等問題,概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處理,如因而導致違規受罰或民情問題,亦由投標廠商自行負全責。」(見本院卷㈢第31頁),系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環境保護: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採取一切妥善設施,重視環境保護。」(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再查詳細價目表編列有「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5,954,907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由此等約定及費用之編列,可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負有環境保護及各種污染防治之責任甚明。是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因任何環境污染而造成民情抗爭致停工時,工期仍應照計。 ⒊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生產或製造任何產品,亦無排放水流之必要,故無任何排放廢水之情事存在,且按期由檢測單位測量內部儲水處(含放流水口)之水質,無違背水質檢驗標準之情事,鄰近民眾之抗爭並非因確實之環境汙染問題而起,應屬非理性原因之抗爭云云。惟查水質檢驗報告之水體採樣日期為99年12月28日、100年3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20、28頁),僅能證明採樣期日所排放之水流符合標準,尚難認100年1月26日民眾陳情會勘時,原告所排放之水流符合標準,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查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工程施作期間即有逕流廢水之產生,其對於逕流廢水即必須實施逕流廢水污染之削減,以維護施作期間排放之逕流廢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及環保相關法規之規範,避免污染週邊之水體水質,此觀系爭契約編列有高達5,954,907元之「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 」即明,況原告亦有請檢測單位測量水質之情形,豈能謂原告無對「逕流廢水」為處理之義務?再查系爭現場會勘紀錄記載:「⒈深澳發電廠整體拆除作業環境,由台電公司於15日內出具廢水處理評估改善報告。⒉現場污水未改善完妥時,禁止排放廢污水於廠外。⒊現場經勘查廢水排放未妥善處理,已造成海洋生態資源破壞之虞,未依廢(污)水法相關規定處理前,不能施工。」等語,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2月2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請貴廠(即被告)依照最初整廠標售拆除發包所提環境影響報告書辦理,並請督促承攬商(即原告)確實改善,於未改善完妥前全面停止施工,避免影響附近整體環境品質。為避免造成海洋生態資源破壞之虞,仍請貴廠依照100年1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持續辦理,並確實改善。」(見本院卷㈠第75、80頁),足見相關單位於100年1月26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時,確實發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逕流廢水並未妥善處理,故要求被告必須督促承攬商即原告提出廢水處理評估改善報告,並進行廢污水之改善處理,且於廢污水處理改善未完妥前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原告遲至100年2月21日始以全字第0000000號函 檢送「廢水改善處理計畫書」予被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頁),嗣兩造及岡廷公司與地方人士(含立委助理、深澳里、瑞濱里、海濱里等里里長等人)於100年3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復工說明會議,亦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頁)。是系爭工程因廢污水處理問題自100年1月27日至100年3月8日停工,確有屬可歸 責於原告未能有效防治其施工所排放之逕流廢水之情形。⒋另鄰近居民之所以會同新北市議員顏世雄服務處人員、瑞芳區漁會、瑞芳區里長、被告深澳發電廠、新北市環保局之相關人員於100年1月26日至現場會勘,雖非因發現廢污水未處理之環境汙染問題,而係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拆除舊3號機鍋爐主體倒地發生巨響,引發附近居民抗議,惟 此實難認係居民之非理性抗爭,因原告依前開投標須知所應負責之污染防治並不限於廢水之水污染,係包括各種環境污染,自含噪音污染在內。況現場會勘時尚發現原告未處理所排放之逕流廢水,有汙染環境、海洋之虞,則依投標須知總則第7條約定,因環境污染因素所造成之民眾抗 爭致停工時,工期仍應照計。是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起停工之24日工期,並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 項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F.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4日曆天,被告 應返還所扣罰24日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本件「飛灰清運處理」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飛灰清運處理」工項之飛灰性質為媒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系爭工程係被告所有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工程,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1日至98年10月22日 共進行5次公開招標,代表原告參與系爭工程開標之李 幸儒於系爭工程97年3月21日第1次招標、98年2月5日第2次招標時,即曾代表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參與開標, 並於98年10月22日以原告之開標代表人參與開標而得標,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招標過程應相當清楚;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呂程偉亦到庭證稱:其認識李幸儒,知道她有去參加投標,其在李幸儒投標前有去現場勘查,勘查日期忘記了,去過幾次也忘記了,有去投標就會先去看現場,因為要估價,其去勘查現場時有原告老闆曾賜美及她先生呂春興陪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足 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報廢廠房設備已長時間未運轉使用無誤。 ⑵又儲存飛灰之灰倉係系爭工程中應拆除之老舊設施,原告對於該報廢之灰倉已長期未能運轉使用,在未有任何管理運轉之情形下,復因灰倉之建築物已老舊、位處臺灣雨量甚豐之東北角,極易受雨水、空氣中濕氣之滲入之情,應已有所預見。再飛灰屬於卜作嵐材料之一種,於常溫有水(氣)之情況下,會產生化學反應而形成含有膠結性質之水化物,且由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之下包商陳森豪到庭所證稱:「(問:你接觸煤灰清運的工作多久了?)煤灰的處理我是很小的時候就接觸了,我一般都是包台電的鍋爐設備,煤灰清運是80幾年開始做的,做多久不記得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儲存桶的煤灰是否會因為受潮結為煤塊?)當然是這樣,煤灰桶裡面放了幾千頓的煤灰,煤灰放久了會擠壓,且受潮了就會結塊。」、「(問:在儲存桶內的煤灰是否一定會結塊?)如果正常有在使用的話應該是不會結塊。」、「(問:如果沒有在使用的話一定會結塊嗎?)沒有使用的話,時間久了煤灰會擠壓,會慢慢變密集,依我們的經驗煤灰會因擠壓而集結,短時間如果利用空氣去吹他有可能會散開,但若是潮濕就沒有辦法了。」、「(問:你剛提及依你經驗煤灰會因為擠壓而集結,會因潮濕而結塊,如何判斷儲存桶裡面潮濕?)因為空氣進入,空氣本來就有水份,且儲存桶上面的設備如果破了或裂開,下大雨時就會滲水。」、「(問:煤灰會因為長期堆放擠壓集結,但是否不必然會發生潮濕而結塊?)這我不清楚,無法判斷,但我剛才已陳述,空氣進去就會產生水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正反 面),堪認灰倉內之飛灰於灰倉在長時間未能正常使用之情形下,除會因受潮而結塊外,亦會因飛灰擠壓而結塊。原告既為專業承攬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灰倉已長期未運轉使用,且因建築物老舊而極易受雨水、空氣中濕氣之滲入,該報廢灰倉內所殘存之飛灰極易因受潮而膠結成煤塊,自應知之甚詳。雖原告非煤灰清運之專業機構,惟其所營業事業既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自具有相當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專業知識,且系爭工程編列有飛灰清運處理費用(如前述),原告於投標估價前亦得向飛灰相關處理業者詢問系爭工程所可能使用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進行投標金額之估價,是原告自不能諉稱其不知報廢灰倉內之飛灰將有大量結塊,需以挖除打除方式進行清運及處理之情。從而,足認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已可得知該報廢之灰倉內之飛灰已有結塊之情形,除採用抽取方式進行清運處理外,尚需以挖除打除之方式進行飛灰之清運及處理。 ⑶再依前揭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7條內容,可知 被告已告知投標廠商務必蒞工地詳細勘查了解可能面臨之問題,原告於投標前亦曾為估價而進入現場勘查,其對於已長期未運轉使用之灰倉內之飛灰可能已結為煤塊應已有預見,投標時亦應已就飛灰清運及處理之方式為評估,並據以估算所需之成本與利潤後,進行系爭工程之投標報價,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飛灰清運及處理之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⑷至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辯論意旨狀雖表示「一般人於清除系爭灰倉內煤灰前是否必然預見煤灰結塊?系爭灰倉於各對外開口及蝶閥均關閉之情形下,是否必然存有大量水氣,使煤灰發生結塊?等事實,容有送交獨立專業機構(如:臺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灰倉已因長期未使用而報廢(證人呂成偉並證稱灰倉外之樓梯已腐蝕,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 ,灰倉之建築物老舊應屬不爭之事實,而其內之設備亦已長期未運轉,則灰倉之對外開口及蝶閥是否均為關閉狀態,即非無疑!又煤灰除會因溼氣侵入而膠結成塊外,亦會因煤灰長時間擠壓而膠結成塊,已如前述,且只要有溼氣持續侵入,煤灰即會持續因溼氣及擠壓而膠結成塊,當不以有大量水氣存在為必要。再系爭灰倉既已拆除,無從證明系爭灰倉對外開口及蝶閥於被告未使用後均處於密閉狀態,是無再進行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鑑定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系爭勞安事件而停工之76日,是否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及第H.7條第5項之適用? 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⑽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若非因原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被告依法令下達停工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合理之工期,然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者,則其無請求展延工期之理由。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乙方應遵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當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乙方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常駐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倘乙方未遵照有關法規欲契約規定辦理安全衛生而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重大職業災害時,依有關法規乙方應負其法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正反面),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C.4、C.5、L.1條 並約定:「乙方對分包商之工程或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場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以確保分包商之工程或工作符合契約之要求。」、「如分包商造成或以任何方式導致乙方違反本契約中任何條款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撤換該分包商,此時乙方對履行本契約仍負完全之責任。如甲方未能或遲延行使此項權利時不得視為放棄該項權利。」、「乙方及分包商應遵守『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其它有關勞工法令之一切規定及契約規定,…」(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是不論原告或其分包商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並確實落實執行,以確保原告及分包商施工人員之安全。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是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如有關高處作業或有墜落危險之虞時,原告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及確實落實執行。 ⒊系爭勞安事件之受害勞工梁銀樹雖非原告僱用之勞工,惟係原告分包商岡廷公司之員工,梁銀樹既係因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構平台拆除作業時發生墜落致死災害,經北區勞檢所於99年10月24日派員前往實施災害檢查,認定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命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有結構物拆除作業及其場所部分停工,待原告提報復工改善計畫,經該所審查合格並改善完妥後,始准恢復施工,有北區勞檢所99年10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8頁),足認北區勞檢所係經現場災害檢查後,認定系爭工程結構物拆除作業及其場所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要求,為避免職業災害之擴大或再發生,故命原告應提報復工改善計畫,經該所審查合格並改善完妥後,始准恢復施工。又北區勞檢所製作之「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工作之承攬人岡廷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梁銀樹叢是鋼構平台拆除作業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外放基隆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60號影卷第105至108頁)亦認定 原告與岡廷公司均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項,且岡廷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宏隆因此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罪嫌 ,林宏隆及其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郭文生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渠 等所犯「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俱無不得緩刑之情形,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岡廷公司等人已與死者家屬就民事賠償責任部分以新台幣750萬元達 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可稽,其數額尚非細微,被害人家屬梁育慈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暫不起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予以緩起訴,檢察官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129號駁回再議,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本院卷㈠第29頁)。是堪認系爭勞安事件之發生,原告亦有未能督促岡廷公司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防墜落設施之情事,其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從而,系爭勞安事件並不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得展延工期事由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約定得展延工期76日曆天,並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增加給付飛灰清運處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