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3號
- 原告
- 嘉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嘉霖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複代理人
- 毛仁全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6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與被告訂立「第2期松山及信義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上揭工程,契約總價為36,962,814元(工程完工後結算實作金額減少3,759,836元)。系爭工程開工日、竣工日,依序為97年8月15日、99年8月31日。被告嗣於98年8月18日、99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依序扣減776,392元、3,549,839元,並於99年12月31日竣工計價時,逕自原告承攬報酬,扣除上揭2筆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合計4,326,231元。
二、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款之調整」固規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調整工程款。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系爭工程決標月之97年7月總指數132.34,至系爭工程竣工之99年8月總指數113.40,總指數跌幅達18.94%。然影響總指數下滑主要原因,係跌幅高達84.23%之鋼筋指數(97年7月為212.15,99年8月係127.92),然扣除鋼筋部分後,其他營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並無甚大變動(97年7月為120.80,99年8月為114.70,跌幅僅6.1%)。而系爭工程所需鐵料占工程總價僅4.4758%,大部分為人力工資、機械施工費用,鋼筋需求極少,故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因鋼筋物價指數下跌或,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減省成本支出,若被告仍按原契約行使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係無效,故應依行政院所頒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機關物調原則)為標準,以計算物調款,即視個別營建材料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比例及個別項目指數為調整,而非如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概依「總指數」為調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民法第490條法律關係,請求遭被告不當扣減之物調款,乃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投標時業明知本件為下水道工程,即諳下水道工程材料內容為何(包括其陳稱鐵料含量較少)一情,仍願本於自由意志投標,以最低價得標並締約,對被告將依物價總指數漲跌調整物調款一節,已有預見,原告自應受契約拘束,無情事變更問題,是系爭契約第12條既約定適用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即物調款依「總指數」為調整,原告當應受拘束,自不得反捨契約,於事後主張依僅係行政函釋之機關物調原則,而按「個別項目」為調整,否則無異侵害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故被告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調整物調款,依約有據,自無權利濫用,且機關物調規定,並無變更兩造契約之效力。
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查價項目,所含種類多達108項,足徵總指數漲跌非僅受鋼筋漲跌之影響,原告主張總指數因鋼筋指數下跌而受影響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依機關物調原則,廠商雖得依該原則調整契約物調款,惟仍須由契約雙方以變更契約方式辦理。被告在98年4月27日以北市工衛工字第09812103800號函將上開函釋寄送給原告,並通知原告得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惟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契約變更,足徵原告表示願遵守原契約物調款約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調整物調款,於法有據,原告不得主張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原告單方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詳細價目表,僅係各工程項目單價,然無法直接從該表所示單價,計出該工程項目含鐵料比例,故被告無法計算系爭工程所使用鐵料數量占總工程營建材料使用數量百分比,亦無法計算使用鐵料價金占總工程金額比例,故爭執該表之真正。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97年8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於98年8月18日、99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將依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調整物調款,乃自原告應得承攬報酬,扣除2筆物調款合計4,326,231元;系爭契約第12條約明:「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則明載: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O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8年8月18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833385500號函及97年11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營建物價指數超過O%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99年12月15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9373386020號函及98年5月31日至99年8月31日營建物價指數超過O%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存卷為徵,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數量甚少,故依契約第12條適用臺北市工程物調規定以營造物價「總指數」調整物調款,對其顯失公平,應依機關物調原則,排除鋼筋、鐵料個別項目為調整,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查兩造既於契約第12條約明:工程款之調整,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物調規定適用「總指數」為調整計算標準,而非逐一或排除「特定個別項目」為調整,足認原告於投標、締約時已就締約後所可能發生之物價材料漲跌,致施工成本、費用增減之因素有所預見,兩造並就物調款係按營造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O %之調整條件及方式之約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故被告依約本得就總指數跌幅超過O%部分,調減原告工程款,是被告行使調整權利,依約有據,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調減權行使係權利濫用為無效云云,依法依約均屬無由,委無足憑。
㈡次以兩造既於契約約明物調款調整之條件及方式,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反捨契約約定,逕引據本無拘束兩造契約效力之機關物調原則,而主張排除鋼筋或鐵料之「個別項目」計算物調款,原告此主張,不惟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未符,亦悖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屬無由。況原告為下水道施工專業廠商,對系爭工程鋼筋需求數量不大一情,自於投標、締約時已有預見,縱原告事後因未能排除鋼筋、鐵料個別項目以計算物調款,致減損其預期報酬或利潤,本屬其於投標、締約前,已盱衡營建材料物價漲跌之市場趨勢後,仍願與被告訂立以「總指數」為調整基準之約款之所應自行承擔風險範圍內,故原告上揭主張,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遭調減之物調款,是被告辯稱:扣減物調款依約有據等語,自屬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遭被告扣減之報酬4,32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