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被告
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迄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簽訂「戶外全彩LED顯示看板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及「戶外大型全彩LED媒體銷售合約書」(下稱銷售合約),工程合約部分,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由被告製作臺北市○○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941吋LED顯示屏(下稱系爭顯示屏),被告於完成後並應於5年內負免費保固維修義務,銷售合約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6日、100年7月19日另訂定戶外大型全彩LED媒體銷售合約備忘錄(下分別稱第一備忘錄、第二備忘錄),約定被告負責系爭顯示屏廣告銷售業務,無論銷售量如何,被告應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分期支付原告共計1,200萬元,詎被告於101年4月起即假藉系爭顯示屏維修不易云云不履行維修義務,並拒絕給付每月應付金額,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致原告僅收取到296萬元,至102年3月31日止,已有410萬元已屆期債權未獲給付(第二備忘錄附件每期付款明細表參照),被告拒絕支付之意思甚明,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將來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期攤還金額共計494萬元,爰依銷售合約、第二備忘錄附件每期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工程合約固有維修系爭顯示屏之義務,但因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樂客商旅,樂客商旅不讓被告進入維修,故無法維修系爭顯示屏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對維修之遲延不負遲延責任。又依銷售合約,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為:在合約期間內提供系爭顯示屏予被告銷售,系爭顯示屏既有瑕疵待修復,且被告對於維修之遲延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有可歸責原因,遲延提供系爭顯示屏,自屬違反銷售合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無法進入維修,無法銷售系爭顯示屏,不得已於101年4月13日依銷售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定期7日催告終止契約,原告已收受該通知,且逾7日之催告期間仍不排除無法維修之障礙,銷售合約已於101年4月20日終止,銷售合約既已終止,則自終止時起被告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200萬元,由被告製作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顯示屏,被告於完成後於5年內負免費保固維修義務,並有工程合約可證(見卷第11至15頁)。

㈡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銷售合約,另於100年1月26日、100年7月19日分別簽訂第一備忘錄、第二備忘錄,約定被告負責系爭顯示屏廣告銷售業務,且應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分期支付原告共計1,200萬元,並有銷售合約、第一備忘錄、第二備忘錄可證(見卷第16至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銷售合約是否於101年4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違反銷售合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銷售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於101年4月13日定期7日催告終止契約,原告逾7日之催告期間仍不排除無法維修之障礙,故銷售合約已於101年4月20日終止等語。經查:

⒈銷售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本合約存續期間,除因天災人禍、法令限制或其他人力無法控制或不可歸責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之原因外,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約定,經他方以書面催告7日內仍未獲改善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見卷第17頁),是被告如要依該約定終止銷售合約,必須原告有違反銷售合約約定之情形,且經被告以書面催告,而於7日內原告仍未改善。

⒉銷售合約第1條約定:「標的物。臺北市中正區○○路0號新設LED顯示屏規格941吋」,第2條約定:「合約期間。合約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共計5年整…」(見卷第16頁),嗣兩造以第一備忘錄第1條將上開第2條約定修訂為:「LED媒體銷售正式租賃起迄日: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期間之LED看板之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需為合法使用,若需延長原使用執照及許可之有效期限,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罰單及法律責任)應由乙方支付」(見卷第19頁)。惟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包底銷售戶外LED媒體廣告,其標的物自始至終均為系爭顯示屏,原告並無變更為其他標的物,原告亦無擅自更動合約期間起迄日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銷售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顯屬無稽。

⒊銷售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提供本標的物之所有廣告銷售權予乙方,並於合約期間不得將此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見卷第17頁),嗣兩造以第二備忘錄第5條就該約定增訂補充說明:「如經甲、乙雙方同意則不在此限」(見卷第22頁)。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於合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再將系爭顯示屏之廣告銷售權提供或轉讓予他人之事實及證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銷售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置辯,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既無違反銷售合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即便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終止契約,仍不能認合於銷售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所定之要件,則被告所辯銷售合約已於101年4月20日終止乙節,自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有無理由?銷售合約既未於101年4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第二備忘錄附件每期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按月給付各期之廣告包底業務銷售費用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迄今僅收取296萬元,被告對此未曾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二備忘錄附件每期付款明細表所載,給付到期日為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各期廣告包底業務銷售費用共計410萬元(30萬元+38萬元×10=41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38萬元,有無理由?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銷售合約固未於101年4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然原告日後如有違反銷售合約約定之情事,被告仍有可能依銷售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而終止銷售合約,故原告依第二備忘錄附件每期付款明細表就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最後一日給付38萬元之請求權,尚非確定之債權,況且,該等請求權亦難認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謂合於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銷售合約、第二備忘錄附件每期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迄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給付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之起迄日  │
├───┼─────────┼─────────┤
│1    │14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      │                  │(見卷第58、58-1頁│
│      │                  │)之翌日即101年9月│
│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38萬元            │101年10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
│3    │38萬元            │101年11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
│4    │38萬元            │101年12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
│5    │38萬元            │102年1月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6    │38萬元            │102年2月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7    │38萬元            │102年3月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8    │38萬元            │102年4月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合計  │410萬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