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蔡世民即福東工程行 被 告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捷運蘆洲線「中山國小(010)站」 之CK370B、CK378B電器配電結線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7年9月5日簽訂訂購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97年10月30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承 認迄今尚有工程尾款1,175,480元及5﹪營業稅58,744元,合計1,234,254元未給付,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1,234,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254,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尾款須待業主臺北市政府 捷運局驗收後方能給付,惟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被告尚無付款義務。另因系爭工程曾辦理追加減,電纜線數量及尾款金額尚未結算,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5,725,657元,惟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已高於此金額,被告應再給付572,565元即可。原告提出之福東合約請款金額表雖為被告所製作而交付原告,但未經過被告確認,且當時係因原告已開立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恐怕涉及加值稅問題,故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避免產生稅賦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34,254元,並非有理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承包之捷運蘆洲線「中山國小(010)站」之CK370B、CK378B電器配電結線工 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9月5日簽立訂購書(即系爭契約),此有訂購書2件附卷供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596號卷第3至15頁)。 ㈡系爭工程業於97年10月30日完成。 ㈢原告開立工程尾款面額1,234,254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 金額為1,175,480元、加計營業稅額為58,774元,總計為1, 234,254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596號卷第20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正式驗收? 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正式驗收云云,惟系爭工程為捷運蘆洲線「中山國小(010)站」之 CK370B、CK378B電器配電結線工程,而捷運蘆洲線現已完工通車,推定系爭工程應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承攬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總計為1,234,254元(含營業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於97年10月30日完工,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計價方式按月給付報酬,目前僅剩尾款尚未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原告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並已給付部分報酬,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尾款,自屬有據。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計價方式約定:「⒈依實際施工完成數量 (單價90﹪計算)每月計價壹次(經甲方(指被告)業主檢驗完成),並於每月25日提出請款。⒉經施工完成進度或數量,經甲、乙(指原告)雙方核對完全管路,乙方並提送計價明細表及施工完成標示(管路徑、器具等)圖面」;第6 條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公司每月25日提送當月份工程計價資料,俟業主完成檢驗查核於次月15日撥付當月工程款(票期自計價月份次月10日起算)。⒉甲方付款為30天期票」。查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原告,並受領90﹪之報酬,而由前揭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並無須待業主驗收方能給付全部報酬之約定,且系爭工程應已經業主臺北市捷運局驗收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自有給付10﹪尾款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尾款須待業主驗收 後方能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1,175,480元及5﹪營業稅58,744元,合計1,234,254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福東合 約請款金額表、統一發票及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曾辦理追 加減,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報酬5,725,657元,惟被告已給付 之金額已高於此金額,被告應再給付572,565元即可,原告 提出之福東合約請款金額表雖為被告所製作,但未經過被告確認,當時係因原告已開立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恐怕涉及加值稅問題,故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避免產生稅賦問題云云。惟被告如否認原告請求之尾款金額,衡情當時應拒絕原告請款,而非收受原告開立面額1,234,254元之統一發票後,再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其僅需再給付原告尾款572,565元即可,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34,254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34,254,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