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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文傑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李文良

      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5 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540 萬元承攬大發工業區特殊性廢棄物焚化處理改善統包工程(包括:⒈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⒉圖說及報表文件編號製作,下稱系爭工程),伊配合被告對業主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合約工程進度施工完成,付款方式則配合被告與榮民公司契約之付款辦法辦理,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完成,惟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及6期保留款共98萬9312元,迄未給付,爰依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8萬93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是伊下包,原告請求之款項為工程款及一部分保留款,這個案子因為與國防部的糾紛,且銀行抽銀根,所以現在沒有辦法付款,伊願意付款,但現在沒有資金,要給伊一點時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4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議比價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㈡被告為原告上包,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共98萬9312元未給付,有應付未付明細表在卷(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1593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得否依與國防部的糾紛拒絕付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3 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4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完工,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共98萬9312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議比價須知、應付未付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100年度司促字第15933號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所請求確為工程款及一部分保留款,被告願意付款,這個案子因為與國防部的糾紛,所以現在沒有辦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依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服務費餘款98萬9312元,應屬可取。

㈡至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與國防部尚有糾紛,目前無力付款云云,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詳議比價須知。」又議比價須知第6 條約定:「付款條件,配合榮電公司(指被告)與業主契約之付款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3、1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與業主間契約之付款辦法以資證明其得因與業主之糾紛而得暫時不予付款。又原告既非屬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與國防部間存有糾紛為由,拒絕付款,故被告辯稱因與國防部尚有糾紛,拒絕付款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93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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