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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0號

原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
法定代理人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彭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1,219,900 元及民國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事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三)狀擴張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1,846,319 元,及其中1,219,90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一卷第152 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在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之擴張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津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頤公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900 元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於民事94年11月16日發給附條件移轉命令在案,依前開執行命令,津頤公司之各期估驗款債權及保留款債權在上開範圍內,均已移轉予原告。津頤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已完工驗收,其工程保留款請求條件已經成就,然被告卻未依前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為給付。經原告再次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以原告或津頤公司未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即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申報系爭債權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並無從知悉重整裁定之內容,亦未獲通知被告已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及應申報債權,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94年間核發移轉命令時,即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理應由被告通知原告申報重整債權,被告卻怠為通知,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受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於97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仍有申報債權之效力,非不能依重整程序受償。況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嗣後才屆至,自不受重整程序影響。津頤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至102 年1 月31日止已達1,654,375 元,於未受清償前每年增加73,194元利息,原告自得聲請確認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訟。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846,319 元,及其中1,219,900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為各期估驗款債權,不包括保留款債權,而被告就各期估驗款債務均已向津頤公司清償,原告無從受讓,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縱認系爭債權包括保留款債權,則因津頤公司之保留款雖有1,846,319 元,惟其中因津頤公司工作有瑕疵,經被告依約扣減代付予劣質打除廠商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580,104 元後,津頤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僅剩餘1,266,215 元。然原告雖已取得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仍應依法申報重整債權,始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權利,被告並無將重整裁定通知原告之義務。被告經本院裁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並於96年10月5 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或津頤公司於96年10月5 日後已不得再補報重整債權,故原告於97年2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申報重整債權之效力。被告重整計畫書於97年6 月5 日經本院裁定認可,並於101 年10月3 日獲重整完成裁定。故縱使原告或津頤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債權,亦因原告及津頤公司均未於上開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311 條規定,未申報之債權於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消滅。從而,保留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津頤公司於93年8 月20日承攬被告「中山高員林至高雄拓寬員林大林段第511 標」工程之「76CM反循環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1 頁)。

(二)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經本院准予重整裁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自同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嗣於96年10月5 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該重整計畫於97年6 月5 日經法院裁定認可,並於101 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重整完成,有前揭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9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已因臺南地方法院94年11月16日南院慧94執助字祥第536 號執行命令而取得被告應給付予津頤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包括保留款債權)?

(二)爭點二:被告應給付予津頤公司之保留款,是否已因津頤公司未依法申報重整債權而消滅?

(三)爭點三:被告應給付津頤公司之保留款債務,是否已經抵銷而消滅?

(四)爭點四: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1,846,319 元,及其中1,219,900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餘自民事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包括被告應給付予津頤公司之保留款;被告則辯稱系爭債權僅指各期估驗款,並不包括保留款在內。

(二)查本件執行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就津頤公司原有之系爭債權,已於94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謝章侃、津頤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1,219,900 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工程款債權於工程驗收合格時移轉於債權人收取」(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可知系爭債權在1,219,900 元範圍內,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時移轉予原告。雖被告以上開移轉命令僅稱「工程款債權」而認系爭債權僅指各期估驗款而不包括保留款云云。然所謂保留款,係指業主自應給付包商之一定款項中,保留部分款項暫不給付,用以擔保履約或保固為其目的。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得向津頤公司主張保留款,係因被告與津頤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 項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確實依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經甲方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請領,每月二十八日辦理估驗計價,八日付款;甲方每次付款票據為實作實算,保留款10%,付款50%票期30天。保留款為該次請款金額之百分之10」(見本院卷一第92頁)、合約附則第12條第2 項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1 成,樁頭劣質打除完成退50%之保留款,下構基礎澆注完成退還50%保留款,票期皆為60日」(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足見被告與津頤公司約定之保留款係為擔保履約而訂(至系爭工程之保固,則係另以保固本票為之,此部分已約定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2條),且係自工程款中予以保留,堪認被告所稱之保留款仍屬工程款中之一部分,差異僅在該給付附有一定約款而已。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系爭債權應包括保留款在內。

(三)次查,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不包括保留款)係陸續發生於93年4 月至94年1 月間,且經被告陸續清償予津頤公司,並經津頤公司於94年1 月14日開立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估驗單影本、津頤公司請款發票影本、被告付款票據號碼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14 1頁),足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94年1 月14日前驗收合格,保留款債權於是日前即已成立,並可隨時由津頤公司領取。從而,系爭債權中之保留款債權既已於94年1 月14日前成立,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於工程驗收合格時移轉,則系爭債權中之保留款債權,自應認已於94年11月16日移轉予原告,並可隨時由原告向被告請領。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債權中之保留款債權,係於94年1 月14日前成立並屆期,且已經臺南地方法院以移轉命令移轉而由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取得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債權中之保留款債權,為95年12月21日重整裁定已成立之債權,應屬重整債權,且以原告為債權人,堪以認定。又原告或津頤公司均未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向重整人申報保留款債權,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已於101 年10月3 日完成重整,則有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中之保留款債權已因原告及津頤公司未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即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申報而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受讓保留款債權,無待原告申報即應將保留款債權列入分配,且保留款債權清償期係於重整完成後始告屆期,認原告無法於重整期間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故原告於97年2 月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應有補行申報債權效力,系爭債權不應受重整效力影響云云。經查:1. 按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應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91 條第2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津頤公司未申報保留款債權,業如前述,而被告重整計畫業於96年10月5 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是原告遲誤至97年2 月始發函向被告催討保留款債權,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仍不得補報。

2. 依被告與津頤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2條保固期限與責任:第1 項:「乙方完成本合約規定之進料與施工,並報經甲方與監造單位驗收合格後,即應出具連帶保證人保證之產品及施工品質保證書,從甲方正式驗收之日算起,乙方應附則之保固期為3 年。。。」、第2項:「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提領保留款同時,應出具面額為新臺幣合約總價10%元,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保證本票,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之約定。而被告已於被告重整完成前之94年1 月14日前即完成驗收,業如前述,足見津頤公司於被告驗收合格後,隨時可以提出產品及施工品質保證書及保證本票以向被告請領保留款,自非如原告所稱保留款債權清償期係於重整完成後始告屆期。

3.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七、本院對爭點四之判斷:如前所述,系爭債權中之保留款債權,已因原告及津頤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向重整人申報重整債權,此一債權已經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1,846,319 元,及其中1,219,900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聲明及準備理由(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起訴時雖曾主張系爭債權中之各期估驗款債權存在,然此部分業因被告提出付款明細,故原告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已不再爭執,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爭點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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