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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黃明發

  • 當事人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被上訴人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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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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