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3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彰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萬6089元本息,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同一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0萬元及施工瑕疵之修繕費用4萬7520元,合計74萬7520元本息,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9月26日承作被告之臺北市○○○路000號4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00萬元(含稅),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100年9月28日開工後,被告於施工期間變更追加工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未以螢光筆標示之工項(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同年12月5日完工(含第一次追加工程),被告自行於12月9日驗收,並於12月12日進駐營運。嗣被告另追加工程如附表二以螢光筆標示之工項(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亦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上開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77萬9463元,追減工程款15萬4616元,追加減部分工程款65萬6089元(779,463-154,616=624,847,加計營業稅後656,08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4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25萬6089元(6,000,000-5,400,000+656,089=1,256,089)。原告於101年1月間攜帶結算表前往被告公司請求付款遭拒,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9日驗收時尚有驗收清單所列未完工項目,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驗收未通過,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60萬元。再系爭工程有管線及牆面漏水之瑕疵未修補,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另原告所指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由兩造共同議定合理單價並經簽認,未經雙方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且附表一、二所列追加工程多屬系爭合約範圍,部分單價亦不合理(各項抗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1、2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9月28日開工,50日內完工,7日內完成收尾工程,故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反訴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至12月9日期間進行修補,12月9日初步驗收仍未通過,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完工,逾期3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得以每日2萬元計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70萬元(20,000元×35日=700,000元)。又反訴原告於101年4、5月間發現公主房、手術台、廁所等多處管線及牆面滲水,先後於5月3日及5月23日通知反訴被告之監工盧展樓前往修繕,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預估應支出之修繕費用4萬7520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74萬7520元(700,000+47,520=747,520),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萬75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第一次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兩造合意展延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5日,完工後反訴原告再次要求追加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又100年12月9日驗收清單所列或屬瑕疵,或屬第二次追加工項,並無未完工之情事。且縱認確有遲延,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罰2萬元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反訴原告遲至101年12月5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行雇工修繕預估應支出之修繕費用4萬7520元,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承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600萬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100年9月28日開工,約定50日內完工,7日內完成收尾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0萬元,尚有60萬元未付,追減工程款15萬4616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9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5萬6089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附表一、二所列工項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未通過,拒絕給付工程尾款60萬元?或以系爭工程有管線及牆面漏水之瑕疵未修補,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範圍及數額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盧展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程進度、品質掌控,及與施工廠商聯絡,也包括與被告討論施工內容,並填寫工程日報表,工程日報表上現場監工「Kane」是伊,但100年10月25日之後有事去大陸,由Florrie負責後續工作。原告所列附表三、四變更追加情形均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01-306頁)。附表一第2、3、4項次是因為辦公室位置網路電話插座配線都已完成後,被告要求要更動,所以全部配線要重做,因為位置都變了。第26項次水槽是所有廁所檯面之水槽,因被告對水槽樣式不滿意,要求全部更換,這是四個水槽之價格,換下來的水槽在追減項目扣掉,何時要求更換忘記了。第27項次倉庫高櫃是倉庫牆壁有一個凹槽,被告後來要求在凹槽施作櫃子,這不在原工程範圍。附表二第3項次馬桶是指VIP室馬桶,因為原本所有馬桶都是統一樣式,被告覺得VIP室馬桶要比較好,所以要求更改樣式,這部分印象中沒有在追減項目中扣,因為當時已經安裝好,沒辦法退。第4項次拍照捲簾部分如同該書狀表格所列內容。第5、6、7、8項次是因衛生檢查人員發現,手術室與室內美容區域要開一個門,所以重新打一個洞,安裝一扇門,而且因為鑿洞之後,該區地板、壁紙、油漆都要重做。第10項次是配美容室熱水器之電源。第13項次走道門片是雙開門片,原本契約之門片都是單開門片,所以本項價格比較高。第15項次淋浴是VIP室設備,原本是一般恆溫淋浴龍頭,被告要求改成淋浴柱,有SPA按摩效果。第18、19項次電視廣告燈箱玻璃,是室內牆壁做好之後,陳俊光要求在牆壁設置電視廣告,所以要在牆壁打洞,重新配線,安裝電視廣告燈箱。第20項次是被告準備為客人拍照的地方之捲簾,原本是藍色捲簾,被告覺得不好,換成白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日報表亦有下列記載:100年10月5日「手術室區區域有可有所變動;本日空調場商至現場確認室內機均可移位,是也可加裝室外機,待與業主確認安裝位置後開始施工。」。10月6日「本日已將室內移機配置圖mail給空調廠商士訊工程連先生,請客戶楊小姐與空調連先生儘速確認」(同卷第39頁)。10月7日「客戶淨妍楊小姐告知手術室確認變更隔間事項」。10月8日「因移動台數較多,需再與客戶楊小姐溝通」。10月29日「辦公室位置變更本日與水電討論後弱電部分需全部重新打鑿配管」。10月31日「請客戶黃小姐與陳醫生確認所有要修改項目,以利工程進行。」。12月6日「梯廳大理石設定為帝諾石材,因客戶陳太太看過大板後覺得不適合」。12月12日「梯廳大理石設定為帝諾石材,因客戶陳太太看過大板後覺得不適合;手術消毒鍋原為20v220安培的插座,本日醫療業者建議是否改買40V220安培的大型消毒鍋」(見本院卷㈠第38-41頁,第62、64、100、106頁),參以附表三、四所列變更情形,及以系爭合約書所附平面圖及原告所提圖面互核結果,兩者配置確實有變動(同卷第28頁及第20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更改設備之樣式、顏色,變更辦公室位置、手術台數量、位置,修改燈箱、門片等施作,以致部分工項須拆除重作,管線亦必須拆除重配,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致生追加工程,應堪採信。

⑵被告另以追加工程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經被告簽認,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查系爭合約第10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應由經甲、乙雙方議定變更之工程項目。本件工程之內容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增加時,其工程款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時,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並經甲方簽認,始可進行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0頁),惟依被告公司秘書黃湘茹100年11月14日寄予盧展樓之電子郵件所載:「陳醫師這邊想了解我們施工期間修改的部分總共會佔用多少天,因為他這邊要預估實際完工的時間,以及合約簽訂工期50天,額外衍生出來的天數,你這邊看能不能給我一份清單佐證,實際需要商談的部分,我希望是由二位老闆討論。」等內容(同卷第30頁),可證被告不僅要求變更、修改系爭工程,並同意由原告先行施作,應認兩造已合意追加,上開約款之目的應僅在限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追加工程內容,非謂縱經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仍須以書面簽認為之,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⑶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追加工程關於既有工項之追加,應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列單價計價,如屬新增工項,則依合理市價計算,茲就原告請求附表一、二之工項、是否屬追加工程,及單價是否合理等,分別審究如下:A、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未以螢光筆標示之工項):

①附表一項次2電話配置、項次3網路線配置、項次4-110V插座迴路,依其文義,似與系爭合約估價單水電工程項次3-110V插座、項次6電話線配置、項次7網路線配置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100年10月29日工程日報表記載:「辦工室位置變更本日與水電討論後弱電部分需全部重新打鑿配管」(見本院卷㈠第62頁),證人盧展樓亦證稱:附表三第2、3、4項次是因為辦公室位置網路電話插座配線都已完成後,被告要求要更動,所以全部配線要重做,因為位置都變了。原估價單水電工程第3、6、7項是原本所有室內的電話插座網路的配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可知因辦公室位置變更,相關弱電配置因此重作,自應按原約估價單計算,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契約範圍云云,委無可採。

②附表一項次5燈箱是指附表二第18、19項次電視廣告燈箱(玻璃)的盒子,屬木作部分,施作位置在消防主機旁邊拍照捲簾,即追加平面圖左側以紅色箭頭標示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等情,業據證人盧展樓證述在卷,原告請求燈箱施作費用2萬31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本項非原告施作云云,為無可取。

③附表一項次6-VIP3與VIP4隔間修改、項次7-VIP3與VIP4弱電開關修改,依其文義,似與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27VIP-3高櫃、28VIP-4高櫃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4頁),惟依被告所提兩造100年10月31日會議內容第1項,VIP3與VIP4現有隔間改為一間,平面位置待確認(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更動VIP3、4室隔間,致須更動高櫃、內部弱電修改(諸如插頭位置變更),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契約範圍云云,實無可採。

④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8至21未經議價,價格過高云云。查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單扇門片單價約為1萬0925元(見本院卷㈠第24頁),項次8雙開門合理價格應為2萬1850元(10,925元×2=21,850元)。系爭合約估價單油漆隔間窗框噴漆2萬6400元(同卷第26頁),原告請求項次9雙開門噴漆1萬3200元,應屬合理。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單扇門片單價1式1萬0925元,原告請求項次10-VIP廁所門片1式1萬0925元,及項次11美容室5橫拉門5萬5000元部分(10,924元×5=54,625元),亦屬合理。系爭合約估價單泥作修補管槽每工3840元(含泥沙材料工資,同卷第15頁),本院酌定燈箱工資每工為3000元,是原告請求項次12燈箱配線工資(共5工)1萬5000元(3,000元×5工=15,000元)為合理。依訴外人雙辰水電行負責人王重賓之報價,電視廣告LED跑馬燈110V電源管線配置3000元、電視廣告LED跑馬燈網路管線配置3000元、電視廣告LED跑馬燈AV線管路配置2850元,燈箱內部材料費用合計8850元(3,000+3,000+2,850=8,850),UPS不斷電系統1組7200元、UPS不斷電系統配線安裝工資1式2800元等情,有王重賓出具之追加單可佐(同卷第178頁),是原告請求項次13燈箱配線材料1式8800元,項次14-UPS不斷電系統1組1萬元,為有理由。訴外人東磊行之報價,水槽單價4400元(同卷第182頁),是原告請求項次15放置消毒鍋不銹鋼水槽1組3300元為合理。項次16VIP3與VIP4燈具重新配置共3工,以每工3000元計算,原告請求9000元部分為合理(3,000元×3工=9,000元)。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項次20美容櫃每尺單價4140元(同卷第24頁),原告請求項次17展示高櫃10尺4萬4100元(4,140元×10尺=41,400元),項次18展示矮櫃則以每尺單價3450元計算,請求9尺3萬1050元(1,050元×9尺=31,050元),自屬合理。系爭合約估價單水電工程110V、220V插座單價2750元/組(同卷第16頁),原告請求項次19諮詢室改展示櫃弱電配1式2750元部分為合理。系爭合約估價單40W日光燈單價為220元,20W日光燈單價為198元(同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項次20展示櫃40W日光燈12組2640元(220元×12組=2,640元),項次19-20W日光燈8組1584元(198元×8組=1,584元),為有理由。

⑤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22至24梯廳牆面貼磚有瑕疵,應予減價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業已催告原告修繕之證明,洵無可採。原告請求項次22梯廳牆面貼磚1式3萬0800元、項次23梯廳牆面貼磚6坪共2萬3100元、項次24梯廳牆面拆除共3工9240元,應屬合理。

⑥附表一項次25垃圾車費用3850元,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產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⑦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26水槽、項次27倉庫高櫃施作位置不明云云。惟上開工項施作位置業經證人盧展樓證稱:「第26項水槽施作位置在追加平面圖以藍色空心箭頭標示施作位置(共4處,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因被告對水槽樣式不滿意,要求全部更換,這是4個水槽之價格,換下來的水槽在追減項目扣掉。第27項是倉庫牆壁有一告凹槽,被告後來要求在凹槽施作櫃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自應按原約估價單計算,被告抗辯施作位置不明及水槽施作位置僅兩處云云,自無可採。

⑧附表二項次4、項次22拍照捲簾、項次20軌道燈部分,依證人盧展樓證稱項次4、22係被告準備為客人拍照處之捲簾,原本是藍色捲簾,被告覺得不好,換成白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及附表四項次4、20、22所列,可知原告安裝藍色捲簾後,被告要求更換顏色,並因認拍照處光線不夠明亮,另加裝軌道燈,因而產生兩筆拍照捲簾款項,被告抗辯項次22重複請款,及項次20非原告施作云云,委無可採。

⑨附表二項次15淋浴柱部分,依證人盧展樓證稱:第15項次淋浴是VIP設備,原本是一般恆溫淋浴龍頭,被告要求改成淋浴柱,有SPA按摩效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變更VIP室一般恆溫淋浴龍頭之設計,改安裝具有按摩效果之衛浴設備,被告抗辯本項施作內容與位置不明云云,自無可取。

⑩附表二項次18、19電視廣告燈箱玻璃、電視廣告燈箱玻璃光邊部分,依證人盧展樓證稱:第18、19項次是電視廣告燈箱玻璃,是室內牆壁做好之後,被告要求在牆壁設置電視廣告,所以要在牆壁打洞,重新配線,安裝電視廣告燈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牆壁施作完成後,另行要求增加安裝電視廣告燈箱,以致須在牆壁鑽孔,重新配線,被告抗辯本項非原告施作云云,亦無可取。

⑪被告就附表二項次2玻璃三腳架3840元、項次11梯廳防火鐵捲門間延1萬7600元、項次21手術室觸控搖控器1萬1000元部分,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以上各項經本院審酌結果,就准許部分計算如附表五所列,合計48萬4098元。B、第二次追加工程即附表二部分(即附表二以螢光筆標示之工項):

①附表二項次3馬桶1組1萬3248元部分,業據證人盧展樓證稱:此項是VIP室馬桶,原本所有馬桶都是統一樣式,被告覺得VIP室馬桶要比較好,所以更改樣式,這部分印象中沒有在追減項目中扣,因為當時已經安裝好,沒辦法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可知原告依約施作完成VIP室之馬桶後,依被告指示拆除,重新安裝本項馬桶,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契約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②附表二項次5除毛室與刷手槽隔間開洞8800元部分,業據證人盧展樓證稱本項工作內容為開孔(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屬工資性質,參酌系爭合約估價單隔間拆除工資單價僅3000元/工(見本院卷㈠第14頁),應以3000元始為合理。

③附表二項次6壁紙修補、項次7地板修補、項次8油漆修補部分,係因衛生檢查人員後,要求手術室與室內區域要開一個門,所以必須打洞安裝一扇門,而且鑿洞之後,該區地板、壁紙、油漆都要重作所生(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被告抗辯本項施作位置不明等語,自無可採。

④系爭合約估價單水電工程固有項次10配冷熱水管、項次21電熱水器電源配置、項次22國王牌儲存式電熱水器(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證人盧展樓證稱:原估價單水電工程第10、21、22項是國王牌大型熱水器,用在淋浴間,附表二項次9-VIP、5人美容室熱水器2組是後來在美容室增設小型快速加熱器,供洗臉盆使用,只有裝二間,裝在VIP1、五人美容室(即追加平面圖美容室×5),項次10配管配線室配合熱水器電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是被告抗辯項次9、10施作位置不明,自無可採。

⑤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之門片1式1萬0925元(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12辦公室走道百折門2式1萬8700元(9,350元×2=18,700元)、項次13辦公室走道雙開門1式2萬1850元(10,925元×2=21,850元)、項次24-GM辦公室木門片1式1萬0925元部分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⑥系爭合約估價單油漆壁紙地板工程項次2隔間窗框噴漆1式2萬6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14辦公室走道雙開門噴漆費用1萬3200元,應屬合理。

⑦被告就附表二項次16桌面玻璃4950元、項次17桌面玻璃光邊2277元、項次23消毒鍋配380三項電源線2萬7500元、項次25AV端子分配器4孔費用8800元、項次26手術室飲水機配管配線費用6600元部分,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⑧被告就附表二項次27辦公室後方矮櫃,抗辯係設計師口頭答應贈送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項次27辦公室後方矮櫃7萬0840,為有理由。以上各項經本院審酌結果,就准許部分計算如附表六所列,合計24萬3140元。

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9日驗收時有驗收清單所列未完工項目,尚未完工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原為100年11月25日,惟依前述⒈⑵黃湘茹寄予盧展樓之電子郵件所載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即因系爭工程多次修改,有展延工期必要,要求與原告協商完工日期,參以100年11月17日工程日報表記載:「由於工程中,空調廠商進度不如預期,和未達到理想規劃所進行的增減工程與修改工程,導致無法如期交屋,經陳文正設計師與客戶陳俊光醫生協調過後,交屋四期更訂為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8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已展延至100年12月5日。又依系爭工程100年12月6日工程日報表記載:「梯廳大理石設定為帝諾石材,因客戶陳太太看過大板後覺得不適合,石材已連絡廠商另尋其它石材,故TV大理石電視牆大理石施作時間將遞延」,同年12月12日工程日報表亦記載「本日由於衛生檢查關係,明日將於手刷槽與除毛室隔間牆部分開一門洞作為檢查之用」、「手術消毒鍋施工前原認為20v220安培的插座,本日醫療業者建議是否改買40V220安培的大型消毒鍋,由於線路已配,若更改購買配備,線路必須重新配置,此工程有極大可能須拆掉天花板施作,是否施作待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00、106頁),參以證人盧展樓前述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第3項次已完工之VIP室馬桶更改樣式,第5、6、7、8項次因衛生檢查而於手術室與室內美容區域開一門洞,安裝一扇門,而重作地板、壁紙、油漆,第9、10項次於美容室改裝小型快速加熱器、配置電源,第13項次走道門片變更為雙開門片等語,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後陸續變更梯廳大理石材,變更安裝手術消毒鍋、變更馬桶、門片型式等,工期自應合理展延。惟兩造就變更追加後之應完工日期既未再為約定,被告以100年12月9日自行驗收時作為判斷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時點,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實屬無稽。

⑵被告100年12月9日自行製作之驗收清單記載:「熱水器系統未加裝改善;系統櫃未完工,矽膠未修邊;手術室衣櫃下齊邊未做、洗手台未加裝壓克力板;機房門板上方避紙未更換;辦公室裡面間馬桶及第二間馬桶未鎖緊;診所走道鏡面裝飾未完成;電梯口電視牆面大理石未安裝;辦公室&診所壁紙修繕未完成;診所地面滴落油漆漬,清理未完成。」(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上開項目除熱水器系統、電梯口電視牆面大理石為100年12月5日以後之追加工程詳述如前外,其餘均屬不影響主要效用之瑕疵,且上開瑕疵(或被告所稱未完工)業經原告於100年12月9日至17日期間修補完成等情,亦據證人盧展樓證述在卷,並有工程日報表存卷可參(同卷第99-111頁),參以100年12月30日工程日報表關於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已於同日完工之記載,被告亦自承原告於同日退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應堪採信,且不論100年12月9日當時是否有被告所指未完工項目,被告均有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餘款云云,核屬無據。

⑶被告另以101年4月至5月間發現管線及牆面漏水問題,經被告承辦人以手機聯絡盧展樓修繕,盧展樓卻以「很抱歉,廠商這邊叫不動」,拒絕修補,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云云。惟查,被告迄未具體指明漏水地點,且系爭工程未包括空調工程,並非由原告單獨施作,參以證人盧展樓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傳簡訊(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通知修繕沒錯,但漏水問題已經修好,之後被告又反應有漏水,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漏水,因被告當時尚有工程款未付,廠商不願意去修補,原告也叫不動廠商,所以沒有再回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漏水問題,亦無法遽認係系爭工程範圍或施作期間所致,被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48萬4098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4萬3140元,扣除追減工程款15萬4616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60萬1253元(484,098+243,140-154,616)×1.05≒601,253,小數點以下捨去),再加計未付工程款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253元(600,000+601,253=1201,25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元,及公主房、手術台、廁所等多處管線及牆面滲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預估修繕費用4萬7520元,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反訴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期日數多少?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⒉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反訴原告所指管線及牆面滲水瑕疵?如有,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如否,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經查,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期,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0年12月5日,因之後另有變更追加工程,工期自應展延等情,前已詳述,則審酌反訴原告變更追加之工項所須施作日數,應認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完工,未逾合理施作日數,尚難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定作人自應就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寶鼎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惟依該份估價單「4F廁所漏水打洞及修理材料」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委請該公司修繕漏水之情,仍無法證明漏水位置,及漏水問題係系爭工程範圍或施作期間所致,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行使闡明權命反訴原告就此項要件舉證,迄未舉證,是反訴原告請求修繕費用4萬7520元,核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所指漏水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而論,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預估修繕費用4萬7520元,合計74萬75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