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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告
吉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台北市文化局)承包「市定古蹟松山菸廠辦公室及1至5號倉庫修復與再利用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古蹟工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55 萬7088元,其中詳細價目表第7 項「門窗生漆」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預估施作1432.24平方公尺,複價171萬8688元,計價方式依施工現場實做實算,每月30日前計價次月請款,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經工地人員確認請款90%,保留款10%待業主台北市文化局退還保留款後一個月內付款。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其中門窗生漆工程實做數量共3256.32平方公尺,報酬計390萬7584元,惟被告僅支付門窗生漆數量1432.24平方公尺,工程款171萬8688元,尚餘218 萬8896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承包台北市文化局古蹟工程,將其中系爭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依被告承包古蹟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示,「門、窗仿製及修復工程」項目之門窗數量共計238 樘,總面積為941.62平方公尺,門窗生漆工程用量為1400.16 平方公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門窗生漆部分,因門窗大小不一,各樘門窗需使用生漆面積不同,兩造合意以總面積 1432.24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工程門窗生漆施作報酬之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1200元,原告施作門窗生漆工程得請求報酬171 萬8688元。又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向被告請領報酬,結算總價為471萬1962元,其中門窗生漆部分則為171萬8688元,原告於取得報酬後簽立同意切結書,同意以上開金額結算,不再另行請求其他數量或費用,被告報酬給付義務已完成,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門窗生漆工程報酬218 萬8896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文化局承包「市定古蹟松山菸廠辦公室及1至5號倉庫修復與再利用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古蹟工程)油漆工程」,總價455萬7088元,其中門窗生漆預估施作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至20頁)。

㈡被告已按每平方公尺1200元單價,給付門窗生漆數量1432.2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71萬868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3頁)。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門窗生漆部分面積為多少?㈡兩造是否同意以1432.24 平方公尺作為結算面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按施工現場實做實算計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門窗生漆原契約數量為1432.24 平方公尺僅為預估數量,實際施作數量為3256.32 平方公尺,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且聲請訊問原告工地負責人林金坤,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因門窗大小不一,各樘門窗需使用生漆面積不同,雙方合意以總面積1432.24 平方公尺作為門窗生漆結算數量,且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門窗生漆結算數量為1432.81 平方公尺,並未逾兩造合意之結算數量甚多,被告並無短計數量情事等語。

㈡查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工頭,專業是油漆,系爭工程在松山菸廠,原告當時委託伊負責簽約,被告是由吳仁垂跟伊接洽,計價部分窗戶是以平方公尺計價,窗戶裡面有玻璃及木框,以長乘以寬,玻璃部分含在裡面,伊曾向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拿被告與業主的設計圖,設計圖與我們簽訂的契約內容相符,本件兩造間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油漆部分記載總數為1432.24 平方公尺,合約記載數量以實做實算後來伊算的數量是3249.9平方公尺,係依據伊自己計算數量及畫圖,至被告提出計價單上領款人欄「林金坤」,係伊的簽名,「吉助工程有限公司」、「陳秀麗」的印章係伊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反面、第208頁)。是依證人林金坤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所記載之油漆部分實際施作數量3256.32 平方公尺,係證人林金坤單方面所自行計算製作之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顯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職員即證人吳仁垂證稱:伊原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管理,目前已離職。本件生漆是樹木的膠提煉的,是中國古代建築物常用的原料,比一般油漆貴,也比較不好漆。當時是在松山菸廠現場看,有算門窗的數量,契約是被告公司打的,總數為1432.24 平方公尺,是當時在現場談好的,被告向台北市文化局標的數量是1423.81 平方公尺,而1432.24 平方公尺是現場計算出來的數量,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也是以實做實算計價,後來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實做實算的總數,是1423.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含材料為547元,這個工程是總包來的截長補短,因為很不好做,價格是伊跟原告的林金坤現場談的,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價。且被告向台北市文化局包來時是算橖的,一個窗戶算一橖,每戶窗戶我們都只算骨架木頭的部分,只算長跟寬,沒有再算立面的部分,玻璃的部分當然沒有算,被告提出的門窗類型圖,是被告跟台北市文化局標的大樣圖,總共只有這兩張,哪種窗戶幾橖在預算書裡面。後來原告施作完工,原告的林金坤在現場與被告工地主任張錦銘核算,總數1432.24 平方公尺為結算數量,有結算書,結算後工程款都已經給付原告,剩下保固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及反面)。是依證人吳仁垂上開證述以及證人林金坤上開證述,原告施作完系爭工程後,證人林金坤曾代表原告與被告核算油漆部分實做數量,證人林金坤並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

㈣再查,揆諸原告核章及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於「領款人欄位」簽認之系爭工程估驗期間為99年2月1至28日之第四期工程計價單記載,工程項目「門窗生漆」該期計價數量,為430平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依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核算該期「門窗生漆」估價工程款,為5萬1600元(430×1200=51600),累計工程款為171萬8688元(1432.24×1200=0000000),包含其他工程項目,累計第四期總估價工程款為379 萬8741元,有第四期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另估驗期間為99年3月1日至31日之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項目「門窗生漆」之該期計價數量為0,累計完成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核算該期「門窗生漆」之估價工程款為0 元,累計工程款同第四期記載工程款171 萬8688元,包含其他工程項目,累計前期即第四期總估價工程款為379萬8741元,第五期總估價工程款為434萬83元,有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又估驗期間分別為99年5月1至30日、99年6月1至30日、99年7月1至31日、100年7月1 至31日之第六至九期工程計價單及廠商請款明細表記載,工程項目「門窗生漆」於第五期估驗計價後並未繼續增加施作,累計完成數量及金額仍為1432.24平方公尺,171萬8688元,並經證人林金坤即原告工地負責人證稱:第九期工程計價單係證人林金框簽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堪認原告截至100年7月31日止,完成「門窗生漆」實作數量及金額,應為1432.24平方公尺,計價金額為171萬8688元。

㈤末查,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文化局有關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門窗生漆部分面積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台北市文化局就「門窗生漆」之數量計算,函覆說明第2項指出,係以「門樘整修工程」項下之單價分析表及資源表計算,並檢附與被告簽訂契約檢附之資源統計表及結算明細表供參,其中,依台北市文化局與被告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壹、八生漆結算數量,為1423.81 平方公尺(1400.16+23.65=1423.81),有台北市文化局102年3月2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源統計表、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05頁)。況依被告提出原告100 年11月17日核章出具之結算明細表記載,其中,第7 項「門窗生漆」之結算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結算工程款為171萬8688元,全部工程項目合計總工程款為471萬1962元,且該表下方欄位「同意切結書」載明:「承包廠商『吉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總價471 萬1962元(含稅)結算結案,保證不再另行要求追加其他數量或費用,特此證明。」並於同日出具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及反面、第65頁及反面),可知兩造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多於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上述結算數量1423.81 平方公尺。且被告現場工務管理人員即證人吳仁垂已證稱: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契約係約定實做實算,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門窗生漆」結算數量為1423.81 平方公尺,後來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與被告工地主任張錦銘於現場清點實做數量,合意以總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且經原告出具結算明細表同意,該數量雖大於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結算數量,惟被告仍依兩造合意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計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及反面)。是迄至兩造完成估驗期間為100年7月1至31日之第九期估驗計價止,原告完成「門窗生漆」實做數量,為1432.24 平方公尺,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按「門窗生漆」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按約定單價給付結算工程款171 萬8688元。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此合意之結算數量之工程款。

㈥至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門窗生漆」實做數量,曾聲請本院送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實際施作數量,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未進行鑑定,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油漆公會或土木包工業說明油漆業之慣例及計價方式,惟本件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計價方式為每平公尺1200元,實際施作數量亦經兩造結算後原告領訖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上開函詢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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