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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30號

原告
北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黃靜雲

      陳志彬

      蔡淑美

      黃啟暘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日簽訂「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28萬5,538元,並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被告因未具工程專業技術,另委託技佳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技佳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專案工程管理工作(簡稱PCM),及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16日開工,依前述契約工期預定完工日為99年12月10日,嗣後因系爭工程污泥晒乾床、污泥快濾床、污泥餅儲存場及管線工程涉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無法全面施工,經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展延工期114日曆天,又因污泥分離池刮泥機設計圖尺寸與現場不符,被告於100年7月5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4日曆天,復因污泥濃縮池刮泥機安裝工項變更設計,經被告以100年8月5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展延工期14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1日申報竣工,業於100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惟原告對於變更追加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尚有爭議,分述如下:

1、污泥清除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即編列有「既有污泥晒乾床污泥清理」之工項,可證兩造於締約時係認定系爭工程中倘現地存有污泥應先處理,並由被告支付處理費用。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污泥濃縮池、污泥分離池及污泥消化池等處,明顯存有營運中因既有污水處理設備老舊無法適切處理所遺留之大量污泥約70,000kgD.S.,而因污水處理廠設備更新及各池累積污泥量亦有11,280kgD.S,總計累積污泥量為81,280kgD.S.(70,000+11,280=81,280),若以維持百分之50正常操作污水處理量,及以目前營運脫水機容量計算共需增加工期224日曆天,若以每日3工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清管工資每工2,321元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既有累積污泥處理費計155萬9,712元(224×2,321×3=1,559,712)。然被告僅於污泥濃縮池、污泥分離池及污泥消化池等編列相關「抽排水費」,並無污泥清理相關工項之費用,顯屬漏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污泥處理費。

2、被告應依約展延工期,並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6日開工,依契約約定工期360日曆天計算,預計完工日為99年12月10日,原告並於100年11月21日完工,實際工期706日曆天,然施工期間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期延期)各款之約定應予以展延,而於展延工期後,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分段進度,被告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分段計罰逾期違約金806萬6,524元,顯無理由,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1)被告就系爭工程核定第一次設計變更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給予工期114天,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定不計工期14天及免計工期14天,凡納比颱風免計工期1天,共143天。

(2)系爭工程污泥系統,濃縮池、分離池、消化池刮泥機、曝氣機及抽泥泵設備既有污泥無法處理完畢,原告無法進行更換作業,被告亦肯認污泥處理工作非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核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5 、7 、9款約定情形;污泥濃縮池污泥數量840 立方公尺、消化池污泥數量1,680 立方公尺、分離池污泥數量840 立方公尺,共需224 天清除,故系爭工程應辦理展延工期224 天,方屬合理。

(3)原告於100年7月12日提出「R.B.C大小齒輪替代方案可行性評估」與被告審核,被告於100年9月5日始完成審查,並遲至100年10月21日完成第三次變更程序,較合理30日審查期間超出甚多,核屬系爭契約第7第3項第5款「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故至少由100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1應展延工期71天,始為合理;又依第一次變更設計預定進度圖R.B.C機組整修工程預計於99年9月16日開始施作,然被告遲於100年10月21始完成變更契約,故應展延400日。

(4)凡納比颱風於99年9月18日至20日襲臺共計3日不能施工核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事由,然被告僅免計1日工期,故應額外不計工期2天。

(5)被告同意自100年3月31日起至設計第二次變更議價完成當日止,期間不計工期,然第二次變更於100年5月6日完成議價,故應展延37天,而被告僅不計工期14天,應屬違誤,故應額外展延23天(37-14=23)。

(6)故系爭工程除原契約工期外,加計前述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約應予展延工期天數後,應有工期為823天(360+143 +224+71+2+23=823),故原告履約實際工期僅706天,並無遲延之情。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2萬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在污水處理廠既有營運規模下進行擴(整)建與功能提升,故原告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係在既有設備不停止營運下,先將欲進行工程之該池體污水抽排至未進行工程之他池體暫時存放,待該池體設備更新完成後,再將暫時存放由他池抽排至該池體或其他池體,輪序進行。申言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係辦理污水於各池體間之抽排水工作,而非污泥清理工作,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抽排水費」應已足支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應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洵非有據。又原告所稱污泥量、污泥處理費及相關工期均屬推估計算而得,全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系爭工程曾有3次變更,故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就未變更部分、第1次變更部分、第2次變更部分及第3次變更部分等分別予以計算,分述如下:

1、未變更部分:係指變更設計工項以外之系爭契約其他所有工項,因此等工項未受變更設計影響,故工期至99年12月11 日。此部分因污泥消化池曝氣機係於100年月5日完成單體試車,故逾期26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99萬3,593元。

2、第一次變更部分:變更工程內容包括污泥晒乾床、污泥快速濾床、污泥餅儲存場、攔污柵欄除物運輸設備、回收水管線、自來水管線及消防水管線等工期應至100年3月3日。此部分因攔污柵欄除物運輸設備於100年4月6日完成單體試車,故逾期34日,計算逾期違約金32萬7,602元。

3、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變更內容包括變更污泥濃縮池刮泥機及污泥分離池刮泥機、追加防震接頭及污泥快速濾床家要設備等,工期本應至99年12月11日,惟變更追加上開工項給予免計工期14天,另依101年5月23日協處會議另給工期37天,共65天。此部分污泥分離池於101年8月15日完成單體試車,故逾期天數為185日(247-65=185),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4萬5,329元。

4、第三次變更設計部分:變更內容為RBC大小齒輪採替代方案,污泥快速濾床坡度調整等,依協調會議紀錄,本工項不計逾期天數,故逾期違約金0元。

5、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及履約過程中契約變更等節,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806萬6,524元,應屬合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他逾期不可歸責事由,亦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第一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由99年12月10日至100年3月3日,扣除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重疊部分(31日),實際展延天數應為83日,原告所謂31日之違誤云云,顯有誤解。

2、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凡納比颱風侵襲達到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僅有1日,故被告核給不計工期1天,應屬有據。

3、原告所謂濃縮池、分離池、消化池等設備污泥清除部分,因原告並未辦理相關污泥清除工作,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展延工期,實屬無據。

4、「R.B.C 大小齒輪替代方案可行性評估」本項不計逾期天數,業如前述,原告再為請求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金為4,728萬5,538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61頁)。

(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15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99年12月11日完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三)被告於101年8月7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規定,分別計罰未變更設計工項逾期違約金699萬3,593元、第一次變更部分逾期違約金32萬7,602元、第二次變更部分逾期違約金74萬5,329元,第三次變更逾期違約金0元,共計806萬6,524元。(見本院卷(一)第18、22、23頁及第16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漏列污泥清除費,係漏項,致原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155萬9,71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被告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806萬6,524元,亦屬無據,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清除污泥費用之追加工程款155萬9,712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約主張展延工期為823日,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806萬6,52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清除污泥之追加工程款155萬9712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施工時發現污泥濃縮池、污泥分離池及污泥消化池共存有7000kgD.S.之污泥,而污水處理廠各池槽存有11,280kgD.S 之污泥,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清除費云云,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機關(被告)於接受廠商(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可知如被告接受原告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要求原告於變更契約前先行施作,縱然事後未辦理工務程序,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因變更工作所增加之費用及利潤。反之,若非被告指定變更,自無上開契約約款之適用。經查:

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 (1 )固編列「既有污泥晒乾床污泥清理」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此屬項次壹一「土木結構工程」項下所編列之工項,係屬土木結構工程部分之工作,施工內容及方式與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之機械設備工程有間,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先行指示原告先行清除機械設備工程內之污泥濃縮池、污泥分離池及污泥消化池,及污水處理廠內污泥工作之情。

2、又關於本件工程款爭議,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鑑定單位於102年8月23日以省環技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經查,鑑定報告三、鑑定說明31污泥清除部分鑑定說明略以:「就本次系爭工程內容而言,主要是屬於污水處理廠之擴(整)建及功能提升工程,在進行機械電器設備汰舊更新工程之前,各池體中之污水及污泥清空作業是必須進行之程序。然而在清空池體過程中,『既有污泥清除工作』及『抽排抽水工作』是伴隨而生之動作,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污泥需要拌隨污水才能藉由泵浦以管線方式運輸至其他池體,抽污水及污泥是不可避免會同時發生的,甚至有時候會為了更順暢輸送污泥之因素,刻意在池體中加水或攪拌設備以形成泥水。既然清空作業為功能提升設備更新必經之程序,則污泥清除(輸送)工作,勢必經由抽排水之工作來完成。對正常操作之污泥處理單元而言,污水與污泥合水量約略相差不至太大,在歲修或更換池中設備時,透過攪拌即可經由抽排動作將污泥及污水排出池體外。剩餘在池壁池底死角部分之污泥則以高壓水柱或人工清除方式去除,再以水稀釋排出。此種池體清空作業是常見且最常使用之方法,也符合施工之合理性及方便性。以原告提供之污泥結塊照片中(附錄一),可看出現場污泥分離池、污泥濃縮池、污泥消化池之污泥狀況,其清淤排泥工作係以人工方式,用水壓沖洗稀釋污泥後再以泵浦輸送,若污泥濃度較高或有成塊狀情形,則需要用更多水量來稀釋沖刷,其含水率才能提高到90%以上。就機械設施部份而言,這幾個池體使用之污泥輸送泵浦型式若是針對含水率在90~99%之間的污泥,可採用一般之污泥泵浦即可完成輸送工作。由工程契約書中之招標公告(附錄二)內容可知,民國98年11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民國98年11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民國98年11月25日公開招標第2次公告內容申,均有標註『本案採購標的如有疑問請洽業務承辦人王書龍,00000000分機2725』。若原告有依施工規範(P.附錄二-13)之規範總則1.3注意事項第(1)點內容要求,在投標前至工地實地勘查各池體的話,對於系爭工程各槽池之濃縮池、分離池、消化池之污泥狀況應該很清楚,也應該瞭解在工程實務上,勢必須要將池體內之污泥連同污水清空才能進行工程施工,故原告在投標前應有認知之義務。也就是說,原告若認為污泥清除無法以抽排水之工作完成,則應該在發現詳細價目表中僅列項『抽排水費』時,即應向業務承辨人提出為何無『抽排污泥費』之疑問,並要求定義解釋。若未提出該疑問,則代表該項目之抽泥污工作已納入考量及費用中才對。綜合以上看來,若是當初在『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上網招標之時,已於相關文件申述明在投標前應至現場工地實際勘查,並須將相關必要費用考慮於報價中的話,則除非原告在公告標單指定期間內有提出疑問,或針對詳細價目表有缺漏之處提出要求解釋說明,否則一般而言視為對報價項目無異議。在此假設條件下,系爭工程各單元池體中之污水污泥勢必要如前所述,透過合理常見之抽排水方式輸送清除至其他池體,即便池中有較多污泥存在,仍可透過攪拌及稀釋之手段進行清除,此種污泥清除自然可視為抽排水工作的一部分。此部分工作可歸類包含在『終沈池抽排水費(含施工及設備費費)』、『污泥濃縮池抽排水費(含施工及設備費)』、『污泥消化池抽排水費(含施工及設備費)』之工作範圍。對於系爭工程之濃縮池、分離池、消化池等既有污泥清除工作,是否係屬池體間抽排水工作之問題,依前述內容綜合整理後,可整理如下說明:污泥清除工作與抽排水工作就字義上並不相同,但在本承攬工作特性上卻是一體性的工程,系爭雙方都應該有此認知。就本系爭工程而言,無論是調節池、初沈池、終沈池、污泥濃縮池、或污泥消化池之池體內,必然存在污泥,故系爭工程進行勢必要池體清空才能施做,如此抽排水工作勢必拌隨抽排泥(污泥清除)工作才能清空池體,這亦是投標者應具備之施工觀念,原告若未向招標機關事先提出疑問的話,既有污泥清除工作應屬於池體間抽排水工作一部份,其相關污泥清除費用亦應估算在抽排水費中才合理。承上說明,既有污泥清除工作既然應屬抽排水工作的一部份,相關費用亦應估算在抽排水費中,則合理之工期自然應包含污泥清除工作。在假設原告有依施工規範於投標前有實地勘查之前提下,除非有其他人力所無法抗拒之外力影響,應不致造成污泥清除工作增加,自然無增加工期之事。」(見鑑定報告第4至6頁),堪認既有污泥清除工作屬抽排水工作一部份,相關費用亦估算在抽排水費項下,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各池體抽排水工作費用,有上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污泥清除之費用。另由於鑑定單位係參考兩造所提出資料,依鑑定人專業知識加以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依鑑定人之專業所作成,足認可採。

3、綜上,可知以系爭工程性質及一般施工常情,系爭工程池體內免不了存有污泥,而清除池體污泥工作方法為借由抽排水清空,此筆費用已由抽排水工作報酬支付,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現場池體存有鉅量污泥之情,故關於本項工期及費用均無須增加,併予指明。

(二)原告依約主張展延工期為823日,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806萬6,524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事由,經展延工期後原告即無逾期完工,被告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工程之施工︰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日曆天內完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同條第3項(工期延期):「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期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7項:「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7、38頁)。經查:

1、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15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 日曆天內竣工,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99年12月11日完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工程如未存有展延工期之情形,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契約第17第1 項約定按日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 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2、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被告100年2月1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對第一次設計變更核定工期提出異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略以,有關旨揭工期異議一案,被告同意予以工期114天(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工期核定表亦記載略以,第一次契約部份工項變更自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3日,給予工期114天,有驗收紀錄工期核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揆諸上開函文及工期核定表,堪認被告已同意給予展延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之工作期間(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故系爭工程工期第一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展延至100年3月3日前完工。

3、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設計說明略以:『壹.變更內容說明:一、污泥濃縮池刮泥機變更設計:本工程有既有污泥濃縮池刮泥機更新工項,因原施工圖說有提供污泥濃縮池土建刮泥機底座之竣工圖供承商(即原告)安裝刮泥機參考,惟於「100年3月21日」排乾池水後,發現與原竣工圖不符,而原設計圖有說明「承商須配合現況提供及安裝刮泥機」承商應即依配合現況尺寸施工,但因現場需修改刮泥機之中心柱長度及刮臂角度為由提出變更設計要求。…二、泵浦進出管線端增設防震接頭:本工程因經濟部工程查核時要求進流抽水泵與加壓設備之進出流管線須加設防震接頭,可於泵浦操作時減少震度,承商已依工程查核意見完成改善,乃併於本次變更設計中增加壹八.5至壹.八.7工項…三、污泥快速濾床增設加藥設備:…在設計期間曾與使用單位充分討論與說明其考量理由…故未包含於既有設計工項中。今因完工使用之污泥脫水機房接引經調理後污泥至污泥快速濾床,乃增設壹.八.8至壹.八.14工項…。貳.變更後契約金額…二、履約期限:污泥濃縮池刮泥機變更設計14天不計工期,污泥快速濾床增設加藥設備及污泥快速濾床增設加藥設備不另計工期,於本工程竣工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又被告100年7月5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因污泥分離池刮泥機設計圖尺寸與現場不符申請展延工期一案,被告同意准予14天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堪認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包含三項,一為刮泥機變更設計(包含消化污泥分離槽刮泥機及污泥濃縮刮泥機等),因屬設計疏失,認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定各給予展延工期14天;二為新增防震接頭,於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原告已施作完成,故不影響工期;三為新增污泥快速濾床增設加藥設備,屬新增工項,兩造約定不另計工期,故亦不影響原契約工項工期之計算。另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定進度曲線列示,消化污泥分離槽刮泥機更新及污泥濃縮刮泥機更新等工項均預計自99年10月間開始,均至100年2月28日完成更新工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原告遲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100年3月3日)後之100年3月21日始抽乾池水並進行刮泥機之更新,顯有遲延甚明,然因原契約刮泥機之設計因尺寸與現況不符存有瑕疵,除非抽乾池水否則無法發現,故縱原告不遲延履約,仍不免發生遲延之損害,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但書之約定,自應予展延工期,而被告就分離槽及濃縮池刮泥機之變更設計各給予展延工期14天,故系爭消化污泥分離槽刮泥機更新及污泥濃縮刮泥機更新等工項原定均於100年2月28日完成,將均予展延至100年3月14日,已超過契約工期(100年3月3日),是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至100年3月14日。

4、新增既有污泥清除工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5、7、9款主張系爭工程因排除污泥須增加244天工期云云。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5、7、9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辦妥。(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可知如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存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展延工期。經查,以系爭工程性質及一般施工常情,池體內難免存有污泥,而清除池體污泥工作方法為借由抽排水清空,此筆費用已由抽排水工作報酬支付,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工程現場池體存有鉅量污泥之情,已如前述,故關於本項工期及費用無須增加,已如前述,是本院礙難遽認系爭工程存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抽排水工作包含污泥排除,而原告不能證明存有鉅量污泥之情事,故本院亦難認定污泥排除係屬被告之應辦事項;再原告主張污泥所在位置係於池體內,並非位於基地土壤內,是本院無法認定污泥排除與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有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工程池體污泥係被告刻意堆置而使用或佔用工程任何部分,故本院仍難認定被告存有使用或佔用系爭工程部分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5、7、9款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因清除污泥應展延工期244天云云,顯屬無據。

5、第三次變更(替代方案)部分:按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一、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第11條:「依第9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項,準用第4條至第7條規定。」、第4條第3款:「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替代方案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三、替代方案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等效益之理由。…」、第6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揆諸上開規定,足認替代方案之提出應以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為目的,是以替代方案之提出應不予變更或展延工期。經查,系爭工程進度曲線圖(第一次變更設計)顯示R.B.C機組整修工程預計於99年9月16日開始施工,至100年2月28日完成施作(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原告於前述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約定完工期限(100年3月14日)以後之100年7月12 日始提出替代方案可行評估,顯屬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遲延履約)第7項所稱遲延中之履約,是縱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亦應負遲延責任,況第三次變更設計係替代方案之提出,依前揭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應不予展延工期。原告主張被告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為無理由。

6、原告另主張,凡納比颱風99年9月18日至20日襲臺共計3日不能施工核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所約定事由,然被告僅免計1日工期,應額外不計工期2天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所稱凡納比颱風侵襲期間,中央氣象局離系爭工程工址較近之臺北氣象站及板橋氣象站雨量觀測顯示,99年9 月19日之24小時累積降雨分別為64.6毫米及66.5毫米,超過中央氣象局大雨之標準(即24小時累積降雨50毫米以上),其餘99年9月18日及20日之24小時累積降雨均未達大雨之標準,有中央氣象局雨量觀測資料可稽(詳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cwb.gov.tw),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僅於99年9月19日停止上班上課1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是應認原告主張99年9月19日因凡納比颱風侵襲影響工期應予展延工期1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凡納比颱風影響應予展延工期至100年3月15日。

7、從而,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凡納比颱風侵襲,應予合理展延工期至100年3月15日。而原告迄至100年11月21日始全部完工,故逾期251天。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418萬8,516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扣除前述第二次變更新增污泥快速濾床增設加藥設備工項,兩造約定不另計工期之契約金額27萬7,080元(細目詳附表),其餘工項結算金額總計為4,391萬1,436元(44,188,516-277,080=43,911,436),均應於100年3月15日前完工。故依系爭契約第17(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及同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8頁)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1,102萬1,770元(43,911,436×251÷1,000=11,021,770),但因逾契約價金總額20%(即878萬2,287元,43,911,436×20%=8,782,287),應以違約金上限878萬2,287元計算。而被告以分階段計算逾期違約金計806萬6,524元(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少於前述應核計之逾期違約金,是以,被告扣罰相關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項之費用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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