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許文龍、丁育群、曾大仁、許文龍,業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1-263頁,卷 ㈢第47-50、143-145、231-23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承攬被告「臺北縣中和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標(PEb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管線推進工程原採推進工法,原告於96年3月2日施作至PEb166─PEb165─PEb164水平推進段時,因遭遇大塊石、混凝土塊等地下障礙物,兩造會同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到場勘驗後,被告指示原告提送可行性替代方案,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22日提送「大管套小 管(鋼管套管)」施工計畫書,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後認「尚屬可行」,原告即據以施作。嗣96年8月至97年7月期間又陸續遭遇不明障礙物含首次共17段,各次均由原告先行以大管套小管推進鋼管推進施作,俟鋼管推進至障礙點時,再取出障礙物並會同中華顧問工程司到場辦理確認會勘,施工過程均拍照存證,遭遇障礙情形詳如附表一所列。系爭工程係依被告指示改變工法,被告竟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特定條款第02531章3.7.1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以「大管套小管( 鋼管套管)」施作之報酬2399萬8955元(含稅),請求項目、數量及單價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下管線管遷時程延誤、道路主管機關禁挖、商家抗爭、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原告無法於約定之517日(以下均日 曆天)內完工,經被告先後8次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220日, 應完工日99年7月17日,實際完工日同年7月13日,實際施工日數1216日,合計展延699日,各次展延期間及理由詳如附 表二。被告未能提供合於施工之環境,致工期增加超過一倍,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因指派人員管理工地現場機具、設備、已完成工作、環境衛生、交通、公共安全,及進行噪音管制等衍生管理費。又原告係專業營造商,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內容,於被告公開招標程序標得系爭工程,自非無償為被告完成工作,亦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2、3款、第5項第1、2款、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列第2次展延工期60日、第3次展延工期因管線遷移展延工期36日(A.20日+B.16日)、第5次展延工期86日、第6次展延工期75日,合計257日,扣除提早完工4日,按天數比例請求253日之衍生管理費248萬8078元【含稅,計算式:(契約一式單價4,842,309元517日)×253日×1.05=2,488 ,078元】。另縱認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事由係因不可歸責雙方所致,該等事由亦為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見,應屬情事變更,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比例達135%,此段期間衍生之管理費不應由原告承擔,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各請求權屬競合關係,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 ㈢、上開金額合計2648萬70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列,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改採大管套小管工法施作之報酬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圖面(圖號02/80)一般說明第1點:「本工程範圍內地層為一般土層及砂石層,承商應慎選推進機械以利工進。」、第2點:「承包商應依現地情況地質鑽探資料 選用適當之推進機械,為達成合約工期之規定,承包商應具備足量之施工機具。」、第22點:「本設計所提供之土層鑽探資料,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並自行補充地質鑽探及分析,以供選用適合地質之機械,施工方法及採取防範因應措施,其所需費用已編列於合約發包工程費,不得要求加價。若因施工機械選用不當造成之損害賠償均由承包商負責,不另給價,亦不得藉此要求延長工期。」、第23點:「如果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第37點:「本工程開挖與推進費用以混合地層計價,如遭遇卵(砂)石、岩層等地質,其開挖及推進費用已計入相關工程費中,不得要求加價。」,施工圖面(圖號:73/80)說明記載:「鑽孔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商應視施工 需要提出補充調查地質需求,經工程司核可後進行更進一步之補充調查工作。」。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 章3.7.1約定:「本工程提供之鑽探之資料僅供參考,如發 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3.7.10:「如本標推進施工遭遇卵礫石層、卵礫石徑過大時(礫徑>推進管徑1/3以上),提昇推進機械仍無法施工者,承包商得提出替代工法,惟不得要求費用。」,且系爭契約已編列「補充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費用」98萬5887元。依此,原告負有自行地下調查及慎選機械之義務,原告迄未證明已盡此項義務。又依原告所提鑽探成果圖原即有混凝土、朽木等障礙物,原告負有慎選施工機械之義務,不得以機械變更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且系爭推進工程遭遇之障礙物大部分為卵石,非混凝土結構物及營建廢棄物等特殊地質,自無變更設計之必要。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成,原告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給付。 ⒉縱使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計算方式亦不合理,其中:原證21-1及21-2「井內元押設備及附件」、「井內推墊推環及推進台設備及附件」、「φ800鋼管外周灌減磨劑」、「φ 800鋼管套管推進費」與原合約單價分析表工項重複;原證 21-2-2「管內照明通訊及通風等設備折舊」與原合約詳細表之「甲.壹.五.12.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工項重複;原證21-3-2「井內原壓設備及附件」、「井內推墊推還及推進台設備及附件」、「φ1000鋼管外周灌減磨劑」、「φ100鋼管套管推進費」與原合約單價分析表工項重複 ;原證21-4-2「管內照明通訊及通風等設備折舊」與原合約詳細表「甲.壹.五.12.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工項重複;原證21-3「φ1000mm鋼管套φ500mmRCP推進施工費(不含原合約φ500RCP推進施工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否認該項目及支出費用之真正。又依施工慣例,如推進管段為50公尺,於發進端推進32公尺遭遇障礙,如需改採套管方式解決,一般係採反向套管,於另一工作井反套18公尺,增加套管計價應為18公尺非50公尺,鑑定報告同樣以兩人孔間之推進總距離作為大管推進長度,與現場施工實際情形不符,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否認該項目及支出費用之真正。另是否進行地盤改良應視推進時之地質狀況,並非全部均須進行地盤改良,原告未就實際已施作地盤改良之數量舉證,鑑定報告未予調查,逕認需全部進行地盤改良,並估算地盤改良補助費,自非合理。另原告就鋼管外周灌漿工料費部分並未舉證實作數量,不得請求。 ㈡、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0100章總則第2.1條:「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私設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說明,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托延工期。」,施工圖面(圖號02/80)一般說明第20點:「有關本工 程施工用地範圍之地上物或地下既有埋設物,施工前承商應自行調查探勘試挖其確實位置,以免施工時挖損,其費用已包含於總工程費內,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之約定,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就管線遷移費計價,原告負有辦理管線遷移之申請及協調義務。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A章1.5.2⑻約定,原告應提出:「配合違建查報及違建物拆除廢棄物清理計畫」,3.6.3:「1.承包商調查區域內建 物化糞池及汙水排水管出口位置時,若遭遇違建則依用戶接管時遭遇違章處理方式提報辦理。2.施工路線如遇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施工路線上之障礙物時,承包商應配合協助場地清理工作。」,且系爭契約已編列「建拆除運棄費用」之約定,原告亦負有排除違章建築之義務。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A章3.1.2:「建承包商需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線,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業主僅提供申請文件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故原告負有申請並取得路證之義務。原告迄未證明就上開義務已為完全給付,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變更工程期程,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嗣後均不得據以任何理由要求內政部營建署就展延天數負擔任何費用或補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絕無異議。」,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意思表示已一致,被告並已依結算金額給付,兩造契約關係已消滅,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裁判意旨,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 ㈢、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請求增加施工費用,被告基於工期、報酬價金及逾期違約金衡平考量,同意展延工期予原告,原告嗣後再請求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及變更工法費用,有詐欺之情,故被告撤銷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517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5年7月29日開工,99年10月8日驗收合格,應以99年10月8日為完工日,原告實際施工期間共1533日。系爭工程追減840萬8270元 ,實作數量亦減少404萬5601元,合計減作1245萬3871元, 故應減少工期34日(570日÷約定工程總價187,800,000元× 12,453,871元≒34日),扣除被告核可免計工期230日,系 爭工程逾期820天(1533日-(517日-34日)-230日=820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按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20%計罰逾期違約金3756萬元(187,800,000元×20% =37,560,000元),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5年7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工期517日,工程總價1億8780萬元,按實作數量計價,95年7月29日開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合計703日如附表一所列,預計竣工日期99年7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99 年7月13日,實際展延699日,99年10月8日驗收合格,結算 金額1億8988萬579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竣工報告、工 期計算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8、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下管線管遷時程延誤、道路主管機關禁挖、商家抗爭、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20日。被告未能提供合於施工之環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展延253日衍生管理費 248萬8078元。又原告被告完成工作,亦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2、3款、第5項第1、2款、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縱認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事由係因不可歸責雙方所致,亦為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見,應屬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⒉系爭管線推進工程原採推進進工法,因遭遇大塊石、混凝土塊等地下障礙物,依被告指示改以「大管套小管」方式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款、特定條款第02531章3.7.1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99萬895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大管套小管」施作報酬2399萬8955元?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248萬8078元? 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㈢、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820日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3756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套管工法報酬: 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推進工程原採推進進工法,因遭遇大塊石、混凝土塊等地下障礙物,依被告指示改以大管套小管方式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特定條款第02531章 3.7.1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99萬895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負有自行地下調查及慎選機械之義務,不得以機械變更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且系爭推進工程遭遇之障礙物大部分為卵石,非混凝土結構物及營建廢棄物等特殊地質,亦自無變更設計之必要。且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成,並經原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認,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或增加給付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6頁),特定條款第02531章3.7.1約定:「地質資料:承包商應依地質探勘結果,瞭解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並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經工程司審查後施工,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承包商於工作井開挖時,如遇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狀況不符致機械設備無法克服經會勘確認後,應以提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式克服,承包商可提出可行性工法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據以施工,並負成敗責任,本工程鑽探資料僅供參考。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遭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同卷第253頁)。施工圖面(圖號02/80)一般說明第23點:「如果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同卷第396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02531章3.7.1約定:「本工程提供之鑽探之資料僅供參考,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依此,原告 於施工期間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或遭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等障礙物時,經被告會勘確認後,得依契約規定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如被告於原告提出變更前即已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即應補償原告所增之必要費用。 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推進及管線工程」項下記載:「污水管施工,剛性管推進施工,標稱管徑300mm,複合地質,短 管推進。」,包括400mm、500mm、700mm等4種管徑,「工作井及人孔結構工程」項下包括機具、餘方處理、汙水管線附屬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觀之,系爭工程係約定以單 根剛性管推進施工,管材分為管徑300mm、400mm、500mm、 700mm,以短管推進工法施作,而原告所請求者僅附表一所 列鋼管管材費用,並非請求變更機具費用,所涉爭點應為原告得否請求因變更工法增加之鋼管管材費用,被告抗辯原告負有慎選機械之義務,不得以機械變更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並舉特定條款第02531章3.7.1前段、施工圖面(圖號02 /80)一般說明第1、2、22點(同卷第396頁)等約定為佐,均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⒊系爭契約施工圖面(圖號02/80)一般說明記載:「本工程 範圍內地層為一般土層及砂石層,承商應慎選推進機械以利工進。」,第37點約定:「本工程開挖與推進費用以混合地層計價,如遭遇卵(砂)石、岩層等地質,其開挖及推進費用已計入相關工程費中,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卷第396、397頁)。施工圖面(圖號:73/80)說明亦記載: 「鑽孔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商應視施工需要提出補充調查地質需求,經工程司核可後進行更進一步之補充調查工作。」(同卷第67頁),參以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轉投資成立,概括承受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業務,下稱世曦公司)及原告自行辦理之土質鑽探圖(同卷第66-69頁、73-78頁)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地質經鑽探結果多為一般土層及砂石層,是原告於締約即有預見遭遇卵(砂)石、岩層等地質之可能,此時原告應加大推進機械之功能以利施工,並將此部分可能發生之施工費用納入投標價格,不得再為請求。準此,施工圖面(圖號02/80)一般說明 第37點所稱「開挖與推進費用」,係指原告如依原約定短管推進工法施作時,縱遇卵(砂)石、岩層等地質,亦不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惟尚不包括變更工法為套管方式導致增加鋼管管材費用之情形。 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0約定:「如本標推進施工 遭遇卵礫石層、卵礫石徑過大時(礫徑>推進管徑1/3以上),提昇推進機械仍無法施工者,承包商得提出替代工法,惟不得要求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與上開3.7.1約定互核可知,3.7.10約定應係指原告於推進施工期間遭遇卵礫石層、卵礫石徑過大,無法提昇推進機械依原約定之短管推進工法施作時,雖得提出替代工法,惟仍不得請求替代工法之機具、施工費用;3.7.1則係指發生上開情形時,雖 不得請求替代工法之施工費用,惟倘因而使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管材不適用,即得辦理變更設計。是本項爭點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有無特定條款第02531章3.7.1後段約定「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或遭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等障礙物」而得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 ⒌查被告97年7月17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 月20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以推進施工遭遇地下障礙為由,同意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52-55頁),參以 兩造歷次會勘紀錄之內容(同卷第119-215頁),及經中華 顧問工程司核定之大管套小管(鋼管套管)施工計畫書(同卷第88-109頁),可知系爭工程於附表三所列17區段卻因遭遇地下障礙物,經原告以提昇推進機械,使用單根鋼管管材之短管推進工法仍無法施工,而提出鋼管套管施工計畫書,建議變更工法為鋼管套管,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核定後,被告於各區段遭遇樹根、混凝土塊、磚塊、卵石、流木、岩塊等地下障礙物時,均同意原告先依鋼管套管工法施作,足認系爭工程確有由原本短管推進工法變更為大管套小管之鋼管套管工法之情,且此部分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4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物外放)為相同判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又依原告所提地下障礙物照 片,取出之卵礫石礫徑極大,部分卵石礫徑甚至大於20公分,且形狀不規則,與一般卵石層常見光滑且粒徑均勻之橢圓形卵石,顯然不同(見本院卷㈢第206-227頁),且明顯大 於最大推進管徑1/3以上,被告於各次遭遇地下障礙物亦均 到場會勘,均同意變更以鋼管套管工法施作,顯見被告於會勘時已認定所遭遇之地下障礙物體積過大,雖提昇推進機械,仍無法使用單根鋼管施工,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 章3.7.10之情形,而有變更以鋼管套管工法施作之必要,亦得依特定條款第02531章3.7.1約定請求變更設計。惟因被告拒絕原告變更設計之請求,迄今尚未辦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遭遇之障礙物非特殊地質,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核無可信。 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變更為鋼管套管工法,因而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估算結果,認系爭工程採鋼管∮800mm套∮300mm推進施工共計278.955m,合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為562萬1222元;採鋼管∮800mm套∮400mm推進 施工共計115.119 m,合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21萬2702元;採鋼管∮1000mm套∮500mm推進施工共計141.122m,合 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98萬779元;採鋼管∮1000mm套∮700mm推進施工共計122.978m,合理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為 222萬122元,合計1303萬482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占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1億6141萬0294元之比率為0.081(13,034,825元161,410,294元≒0.081,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工衛生安全費80萬7051元、環保清潔費32萬2821元、包商工地管理費484萬2309元,利潤及工程雜項費806萬8739元、品管費用179萬1282元(均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㈡第83頁 ),合計1583萬2202元(807,051+322,821+4,842,309+ 8,068,739+1,791,282=15,832,202),按直接工程費增加之比率0.081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128萬2408元(15,832,202元×0.081=1,282,408元)。是原告得請求鋼 管套管之補償為1503萬3095元(含稅,13,034,825+1,282,408)×1.05=15,033,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套管推進工施工費」細部工項與合約項目重複計價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以被告提出被證3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結算詳細價目表∮800mm鋼管套∮300mmRCP推進施工費單價25,917.926元 ,扣除原合約∮300M/RCP短管推進施工費5,767元,所增加 之費用為20,151元;∮800mm鋼管套∮400mmRCP推進施工費 單價保守以25,917.926元計算,扣除原合約∮400M/RCP短管推進施工費6697元,所增加之費用為19,221元;∮1000mm鋼管套∮500mmRCP推進施工費單價29,214元,扣除原合約∮ 500M/RCP短管推進施工費8092元,所增加之費用為21,122元;∮1000mm鋼管套∮700mmRCP推進施工費單價29,214元,扣除原合約∮700M /RCP短管推進施工費11,161元,所增加之 費用為18,05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係將變更 後套管工法費用扣除系爭契約原推進工法費用計算所得,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⒏被告又抗辯兩施工人孔間並非整段均為障礙段,原告僅得請求實際施作之長度,鑑定單位以兩施工人孔間之距離作為鋼管套管工法施作之距離,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系爭工程附表三所列17段障礙段之長度,業經兩造於會勘協調紀錄記載明確,被告迄未證明所指同一障礙段因無法採用短管推進工法,而改採鋼管套管方式施作之情形,得僅就剩餘長度採鋼管套管方式施作之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⒐被告另抗辯是否進行地盤改良應視推進時之地質狀況,並非全部均須進行地盤改良,且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地盤改良,亦未就施作數量舉證明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即逕認17障礙段均需進行地盤改良,據以估算地盤改良補助費,自非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約定以短管推進施作,為機械式密閉推進及出土,因變更為鋼管套管工法,前端開挖面為開放式配合人工挖除出土,考量鋼套管推進高程位處地下水位面以下,需先沿推進中心線進行地盤改良,以穩固地盤定層,避免因人工挖掘造成地層崩塌,因而認定鋼管套管工法新增之工項包括地盤改良等情,業據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第5頁),被告僅空言毋庸進行地盤改良,而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實無可信。 ⒑被告因原告以鋼管套管工法施作推進工程,所獲得完成推進工程之利益,係本於系爭契約所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399萬8955元,自屬無據。 ㈡、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 ⒈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合於施工之環境,致工期增加超過一倍,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工期期間衍生管理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請求之各段展延期間之展延事由均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96年6月27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管線單 位未能及時配合遷移因素,影響施工要徑作業為由,同意免計工期53日(第1次展延),包括土城市公所路證核發 影響17日,峰廷里95年9月至96年2月份之每週日及中秋節連續假期無法施工,依比例核算影響4日,96年1月至2月 管線障礙等影響32日;97年1月29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因素,影響施工要 徑作業為由,同意展延工期60日(第2次展延);97年7月17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因素及施工障礙為由,同意展延工期127日(因管 線遷移因素部分為36日,第3次展延);97年10月20日營 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推進施工遭遇地下障礙為由,同意展延工期133日(第4次展延);98年4月17日營水 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游標未完成通水而展延工期86日(第5次展延);98年7月1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公司管遷作業遲延為由,同意展延工期75日(第6次展延);98年11月24日營水授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公司管遷作業為由,同意展延工期72日(第7次展延);99年2月25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違建拆除未能配合工進、預定施工巷道無法進場施作(50日)及變更設計增設調整案(56日)等因素展延106日(第8次展延);99年6月22日 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後巷違建物拆除作業未能配合工近完成、現況預定施工巷道無法進場施作等因素為由展延工期44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5、58-65頁)。 ⑵、原告請求上開展延期間中第2次因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 遷移展延工期60日,第3次因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 展延工期36日,第5次下游標未完成通水而展延工期86日 ,第6次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公司管遷作業遲延展延工期 75日部分,茲就上開展延事由是否可歸責原告,依序說明如下: ①、管遷作業遲延 依施工規範第00100章總則第2.1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私設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即原告)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說明,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托延工期。」(見本院卷㈡第158頁),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亦編列管線遷移費報酬9萬2599元(同卷第 160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管 線,如需遷移始得施工時,原告應提出遷移之方案報請工程司核可,再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並由原告執行管線遷移工程。依此,原告固負有提出遷移方案,申請管線會勘,並執行管線遷移工程之義務。惟依兩造於95年9月6日與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傳網中隊等13個管線相關單位協調管線遷移作業之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觀之(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該次會議實際上係 由被告召開,而非原告,且原告僅一私人公司,管線相關單位復多達13個,實難期待原告得有效與管線相關單位進行協調,顯見被告就管線障礙排除部分負有管線協調之協力義務,以使原告得依工進施作管線遷移工程,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協調管線遷移之義務云云,實無可取。是上開因管線單位未即時配合遷移因素而影響施工要徑作業之展延事由,應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違建拆除未配合工進 依施工補充說明0253A3.6.3約定:「1.承包商調查區域內建物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時,若遭遇違建則依用戶接管時遭遇違章處理方式提報辦理。.....4.承包商對 於涉及違建部分經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至可施工空間後,應即調查合法結構體至施工淨空範圍間(即施工淨空範圍外)是否有既設排水溝(或暗溝),如調查發現既設排水溝時,辦理原則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亦編列違建拆除運棄費用(同卷第160頁)。依此,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遇有違建無法施 工時,因原告非具有公權力之機關,無權逕行拆除,僅得提報被告依法定程序處理,且僅能俟違建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至可施工空間後,始能進場勘查管線分布情形,顯見被告負有取得拆除違建權利之義務,使原告得以實施拆除違建或清運廢棄物之工作,進而依工進施作管線遷移工程。被告以原告負有拆除違建之義務,抗辯原告違建未能及時拆除可歸責原告云云,洵無可信。是上開因違建拆除未配合工進而影響施工要徑作業之展延事由,應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下游標未依工進通水 原告係承作臺北縣中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標工程,亦即僅承作整體工程第10標PEb分支管及用戶接管 部分之工程,無從掌控其他承包商之工進,況被告將整體工程分別委由多家承包商施作,自應掌控工進,是上開因下游標未完成通水因素致工期展延,亦屬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上開各段展延工期之管遷作業遲延、違建拆除未配合工進、下游標未依工進通水等展延事由,均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惟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上開協調管線遷移、取得拆除違建權利、掌控工進等義務,不能強制履行,不構成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展延工期,惟工期延長並未增加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是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2、3款、第 5項第1、2款、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衍生管理費, 顯乏憑據。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成立 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承攬人施工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承攬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定作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承攬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為517日,展延工期703日,超過原定工期140%(703日517日≒140%),除原告請求第2次、 第3次、第5次、第6次展延之管遷作業遲延、違建拆除未 配合工進、下游標未依工進通水等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原告,已如前述⒈外,其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連續假期無法施工、推進施工遭遇管線障礙等亦均非可歸責原告,扣除變更設計(56日)應非原告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事由外,其餘展延647日亦超過原定工期125%(647日517日 ≒125%)。雖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參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 第4項第1、2、3款、第5項第1、2款、第7項第1款之約定 ,可知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負有指派人員管理工地現場機具、設備、已完成工作、環境衛生、交通、公共安全,及進行噪音管制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0至29頁),仍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自導致必要之間接工程費增加(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展延事由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倘由原告單獨負擔此項不利益,顯失公平,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第2、3、5、6次展延工期期間(扣除提早完工4 日、變更設計56日為197日,即60日+36日+86日+75日 -4日-56日=197日)衍生之間接費用管理費,核屬有據。 ⑵、系爭工程約定工期517日,系爭契約約定包商工地管理費 報酬484萬2309元(見本院卷㈡第83頁),展延工期期間 每日衍生管理費9366元(4,842,309元517日≒9,366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為193萬7357元 (9,366元/日×197日×1.05≒1,937,357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出具切結書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工程已結算,兩造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請求管理費云云。查原告固先後於98年10月5日、99年1月18日、99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98年10月5日建豐中汙十字第098068號函、99年1月18日建豐中汙十字 第099008號函、99年5月24日建豐中汙十字第098034號函 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399-400頁),惟 上開展延期間分別為第7、8、9次展延工期之申請(見本 院卷㈡第11、16、20頁),亦即原告所捨棄者為第7、8、9次展延期間衍生管理費,非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第2、3、5、6次展延),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又觀諸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明文規定於契約成立後, 有締約時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致依契約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即得適用。解釋上該情事變更自應於法律關係消滅前發生,始有由法院調整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故如情事變更於法律關係消滅後始發生,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只需情事變更「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消滅前,並未限制契約之一方需於法律關係消滅前即應行使該形成權。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為據,然細繹該判決,係指摘原審就該契約之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經領取,何時領取一節,未予查明,逕認當事人所辯對造提起訴訟時,兩造契約關係已消滅,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為不可採,已嫌速斷。然本件縱如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時業已領取工程尾款,兩造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情屬實,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既均發生在結算前,於原告得否行使請求增加給付權利之判斷,即無干涉,且該判決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畢並經領取全部工程款,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不符,亦無可取。 ⑷、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上字第94號 裁判意旨可參。準此,本院固判命被告應增加給付衍生管理費193萬7357元,惟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權須待本判決 確定始發生,被告自無陷於遲延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查系爭工程95年7月29日開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03日 ,預計竣工日期99年7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7月13日,實際展延699日,99年10月8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48、385頁),且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工程無須扣減契約工期,亦有被告99年6月30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0頁),並無逾期完工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被告雖另以其考量原告未請求增加施工費用,基於工期、報酬價金及逾期違約金衡平考量,始同意展延工期,原告嗣後再請求增加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及變更工法費用,有詐欺之情,爰撤銷其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僅出具切結書捨棄第7、8、9次展 延工期管理費,未及其他,則原告既未放棄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及變更工法增加之必要費用,自無被告所指詐欺情事,其此部分抗辯,更屬無稽。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變更鋼管套管工法增加之必要費用1503萬30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 3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為193萬7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