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49號原 告 曾文等 被 告 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啟恩 被 告 洪清德 林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訴外人余宜親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三段之廠房興建工程,於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由法定代理人被告洪啟恩之父即被告洪清德代理之被告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承攬其前述廠房興建工程其中結構工程及雜項工程部分,但洪啟恩、洪清德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並與被告林正安共同謀議,由林正安提供其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一四五0八七二0八九四七0號帳戶,要求其先行支付建造執照及技師費用二十萬元、第一期工程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其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匯付前開款項共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至上述帳戶中,詎被告等人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其遭下包廠商追索工程款,始知受騙,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與被告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並:①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洪啟恩、洪清德、林正安連帶如數賠償,③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洪啟恩與被告公司連帶如數賠償,其中②③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存款憑條、內湖康寧郵局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 三、經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設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六,被告洪啟恩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三,被告洪清德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二二號,被告林正安住所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居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且除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洪啟恩、洪清德、林正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簽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匯款地,依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或工地位置(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三段)及匯款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判斷,在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受款地依林正安受款帳戶所在分行位置(新北市○○區○○路○段○○號)判斷,在新北市土城區,此觀(原證一)工程承包契約書、(原證二)存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覆函即明,是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新北市土城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共同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新北市土城區」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一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