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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0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50號

原告
曾美珠
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律師
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參加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顏悅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101年度救字第342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裁定抗告駁回(102年度抗更㈡字第34號),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3年4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見該卷第138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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