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4號原 告 林一勤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陳佳芬 被 告 周孟佳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栗加真 張宏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原列周孟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周孟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039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兩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貝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崎公司),變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周孟佳與被告貝崎公司應給付原告1,332,039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再於本院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以102 年1 月4 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3頁);嗣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追加被告貝崎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周孟佳應給付原告1,332,039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故本件就追加被告貝崎公司部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以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含地下室及一樓、二樓)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儘速完成,原告又礙於居間介紹人與被告熟識之故,於被告確認設計圖、報價後即開始施作,故雙方雖無書面承攬契約,然無解於承攬契約之成立(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於約定完工期限之同年7 月31日完工,被告並於同年8 月15日開幕營運,被告驗收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追加減項結算明細表予被告,核算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用200,000 元、實作工項結算工程款2,628,289 元、追加工程款3,750 元,總計總價為2,832,039 元,扣除被告於施工期間付款之1,500,000 元,被告尚餘1,332,039 元工程款未付(計算式:2,832,039 -1,500,000 =1,332,039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抵銷抗辯中被告另行發包工程,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疇,原告亦無請領該等範圍工程款,自無被告所言未如期完工情形,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原告完工會同被告驗收時,即表明若尚有需修補處,可安排施工團隊進場修補,被告未予置理,且未催告原告修繕,即自行更動原告已完工工程,致原告無從修補,應不得本諸民法第493 條規定為請求,況而,被告所稱修補項目,多不在系爭工程承攬範疇,被告所為置辯,更顯無理。另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7 月31日會同被告驗收點交,且協助被告完成開幕程序,無遲延完工情形,被告空言原告遲延完工且額外支出費用,並行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三)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39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雙方係以口頭約定系爭契約,無書面契約約定,然雙方均不爭執承攬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即當依約負承攬人義務,然原告所提預算總表、結算明細及追加減項結算明細表,係事後始提出予被告,被告就預算明細並未認可,又無於預算總表簽名蓋章承認,原告以預算總表等單據論系爭工程餘款為1,332,039 元,即非有據。 (二)被告以下開共計3,774,207 元費用(計算式:3,433,598 +113,009 +227,600 =3,774,207 ),為抵銷抗辯: ⒈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曾多次聯繫且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然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修繕,被告在不得原告善意回應,且為求「寵物點子時尚旅店」能如期開幕之不得已情況下,始另尋其他廠商改善及修補瑕疵,接手工程完工及瑕疵處理,原告自當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負擔被告委請其他承商施作原告未完工部分之3,433,598 元費用(細項如附表三所載)。 ⒉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行修補,被告因自行修繕而支出113,009 元費用,可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應就遲延完工,致被告額外支出費用227,6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6 月間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含地下室及一樓、二樓)之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締結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應於101 年7 月底完工。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先付1,500,000元工程款與原告。 (三)被告之「寵物點子時尚旅店」於101 年8 月15日開幕營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之「寵物點子時尚旅店」亦開幕營運使用,被告卻有工程餘款1,332,039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1,332,039 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以下列共計3,774,207 元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被告另委由其他承商施作原告施工未完成部分,支出3,433,598 元;⒉被告自行修補瑕疵支出113,009 元費用;⒊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額外支出227,600 元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於1,175,00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雙方雖未簽署書面契約,然兩造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原告自可就施工完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之承攬報酬,而本院就兩造爭議之結算數量及金額,於102 年6 月5 日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原告所提出結算明細表、追加減結算明細表,鑑定確認系爭工程確實完工工項、合理單價、數量及金額,施工瑕疵及瑕疵修復合理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鑑定單位以102 年9 月4 日(102 )設輝會字第00000000號函覆完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0頁、外附鑑定報告),嗣兩造就鑑定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仍存在爭議,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就兩造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行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8頁),鑑定單位以103 年12月17日以(103 )設因會字第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8至66頁)。審以鑑定單位係實際至現場丈量原告施作之各個工作項目數量,再本諸工程專業核算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合理單價、數量及金額,自得據為本院結算系爭工程完工數量及金額認定,故核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原契約工程款為2,479,709 元(詳見附表一),追加減工程部分應扣款4,700 元(詳見附表二),則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追加減工程,合計為2,475,009 元(計算式:2,479,709 -4,700 =2,475,009 )。至鑑定報告所稱未能鑑定部分,本院審酌下開事由,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部分: ①項次一「拆除及防護工程」:依原告提出之現場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原告確實已完成附表一項次一所列各工程項目,被告對該等數額不爭執,則堪論原告已完成附表一項次一所列各項拆除及保護工作,此部分費用請求,應論有理。 ②項次四、二、8 「材料搬運工」、四、三、17「材料搬運工」:原告並未舉證有額外支出此等工資費用,且核各工程項目之材料搬運費用,應已含括於施作工項,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材料搬運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③項次五、二、9 「空調排水配管」:經查,通常空調排水管之設置位置,係位於牆壁壁面,然觀以原告提出之2F水電及設備工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未見壁面排水管之施作,原告復未提出完成此工項之施作證明、給付下包商之付款憑證,自難論此工項已經完成,亦無從請領費用。 ④項次八、一、3 「木作包柱管道」:依鑑定報告結算明細表之「補充說明」欄位記載:「無從鑑定,補件照片顯示確實已施作。」(鑑定報告之附件三結算明細表第7 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本項工作,原告主張此工項施作數量為2.5 尺,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數量為真,另就單價部分,雙方並未合致結算明細表所載此工項單價金額,故從以此工項單價計之,衡諸常情,木作包「樑」及「柱」所使用材料應相同,附表1 之項次八、一、17「鐵捲門電箱『木作包樑』」項目單價係以250 元/ 尺計算,此工項單價確實為鑑定單位肯認,且據以合算項次八、一、17工項複價,自得以該工項單價據以核算本工項即項次八、一、3 複價,故本工項合理結算之工程款為625 元(計算式:2.5 250 =625 )。 ⑤項次十、2 「玻璃安裝+吊車」、十一「全室粗清及垃圾清運費」: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原告確有施作此兩工項,被告對此等實作數量不爭執,且衡以常情,吊車租賃單價6,000 元/ 日/ 台、垃圾清運3,000 元/ 車,尚稱相當,故原告請求此兩工項費用,應論有理。 ⑵、附表二部分: 原告固主張已完成附表二項次四、1 至4 、五、7 部分等工程項目之施作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完成上開工項施作,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項次四、1 至3 屬於泥作採購,應含括於完成之泥作工程項目工程款中,如同前述,無從另外請求,故原告請求此等項目追加工程款,無從准許。 ⒊至原告依結算總表請求承攬報酬,除前開認定之工程施工費用外,尚請求設計服務費200,0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6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被告對雙方確實有合致設計費用200,000 元乙情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設計之立面圖,未達被告要求,被告在工程多處仍有嗣後自行設計情形,且原告違約向廠商收取回扣,不符雙方設計費用約定,故不得請求設計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之設計,有何等未達要求或標準情形,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提出相關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按圖施作,完工後交付被告經營「寵物點子時尚旅店」營業迄今,被告亦無於受領工作物後,有特別異動、變革原告先前設計之空間配置、材料設備選用及營運利用情形,自堪論原告已完成受託之設計工作,縱原告施工內容存在部分瑕疵(詳後述),或被告所言嗣後仍有自行設計細節乙情為真,均無影響原告已完成設計工作之認定,故被告抗辯上詞,並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200,000 元,應論有理。 ⒋從而,原告可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原契約、追加減工程款為2,475,009 元,加計設計服務費用200,000 元,及扣除雙方不爭執被告先前於施工期間已付1,500,000 元工程款,原告尚可請領1,175,009 元工程餘款(計算式:2,475,009 +200,000 -1,500,000 =1,175,009 )。 (二)被告以共計3,774,207 元費用支出為抵銷抗辯(詳附表三),均屬無理: ⒈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未完成部分,另委由其他承商施作而支出3,433,598 元費用之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⑴、鐵件鋁門工程: ①門面戶外遮雨棚: 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門面戶外遮雨棚,被告另委請訴外人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此工項,而支出100,000 元費用,應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然觀以系爭工程一樓及二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均未見有「戶外遮雨棚」設計,原告出具之結算總表有關「招牌雨遮工程」,亦屬「業主自購工程」範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復無「戶外遮雨棚」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顯徵被告所抗辯之門面戶外遮雨棚,非屬兩造約定工程範圍,至為明確,原告無施作義務,原告亦未計入本件請求承攬報酬範疇,被告以此等業主自購工項費用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稽。 ②全店房門鎖頭、VIP室Yale電子鎖: 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全店房門鎖頭、VIP 室Yale電子鎖,被告委由訴外人九江五金行、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該等工項,分別支出51,040元、52,000元,應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然查,由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中(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鐵件鋁門窗工程」,應僅有施作大門「陽極鎖」義務,鑑定單位已確認此工項施作完成,核算此項目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堪論原告完成此陽極鎖工項施作明確。被告所抗辯之寵物室房門鎖頭、VIP 室Yale電子鎖,既未見於結算明細表,則難論此等工項為本件工程範圍,原告無施作義務,被告於系爭工程範圍外,另外委請廠商施工而支出費用,與原告無涉,且無由扣款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 ⑵、泥作防水工程: ①全店磁磚、琉璃材料: 被告抗辯自身就「泥作防水工程」,另委由訴外人新睦豐建材行購買全店磁磚、琉璃等材料,支出328,193 元費用,應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結算總表中關於「磁磚工程」,本屬「業主自購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中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泥作工程,僅施作壁磚貼工、地磚貼工等工資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僅負責地磚、壁磚之鋪貼工作,未包含地磚、壁磚之材料費用,故磁磚及琉璃材料等費用,非含括於本件工程款範疇,被告應直接向材料商購買相關磁磚、琉璃材料後,交由原告實施鋪貼工作,磁磚、琉璃材料費用當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是此部分328,193 元之扣款或抵銷抗辯,自屬無理。 ②全店樓梯磁磚更換: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廠商施作全店樓梯磁磚更換而支出15,000元費用,當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但查,結算明細表中「泥作工程」工項,並無關於樓梯磁磚之鋪貼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顯見此工項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原告無施作義務,被告另外委請廠商施作此部分,即與原告無關,被告無由據而扣款。 ③寵物室洗洞工程: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寵物室洗洞工程,而支出3,000 元費用,當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然查,被告係因寵物室配置相關冷氣空調之風管設備,而支出洗洞工程費用,惟原告提出之結算總表列載「空調工程」,屬於「業主自購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又無冷氣空調工程施作,僅於「水電及設備工程」中編列「冷氣電源迴路」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可見原告所需負責者,僅係配置冷氣空調工程之電源迴路部分,其餘冷氣空調配置工程,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於寵物室配置冷氣空調風管所生洗洞工程費用,非本件工程範圍,無由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⑶、水電及設備工程 ①保全、門禁、監視系統: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八方安全防衛科技,施作保全、門禁、監視系統而330,000 元費用,當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然而,結算明細表無保全、門禁、監視系統等約定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難論此部分屬本件工程範圍,原告無施作義務,被告就此部分額外支出費用,與原告無關,被告亦無從據而抗辯扣款或抵銷。 ②冷氣設備: 被告抗辯自身另委請巨豐行施作冷氣設備而支出560,000 元費用,當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然查,系爭工程無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原告僅有配置冷氣電源迴路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工項額外支出費用,與原告無涉,亦無由據而抗辯扣款或抵銷。 ③電熱水器、衛浴設備: 被告抗辯其另向訴外人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電熱水器、衛浴設備,而支出136,330 元費用,當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然由原告提出之結算總表,可知「衛浴設備」屬「業主自購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亦僅約明原告有鍋爐電路迴路、幹管、衛浴設備及鍋爐安裝工項施作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無相關衛浴設備及熱水器等設備採買義務,可見系爭工程所需衛浴設備及熱水器設備,係被告另行向其他廠商購入後,交由原告負責現場安裝,設備費用既未含括於本件工程款範圍內,即當屬被告自行負擔部分,無從據以向原告抗辯扣款或抵銷。 ④清洗/ 廚房用品設備: 被告抗辯其另向訴外人千和櫥業有限公司購入清洗/ 廚房用品設備,而支出101,000 元費用,當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然觀以原告提出之結算總表,可知「廚具設備」屬於「業主自購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約定原告僅有廚具電路迴路、排油煙機PVC 管設置等工項施作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無清洗/ 廚房用品設備工項費用記載,顯見清洗/ 廚房用品設備係被告另行購置範疇,無由據以向原告抗辯扣款或抵銷。 ⑤寵物房電燈開關門板: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訴外人羅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寵物房電燈開關門板,而支出23,000元費用,當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然而,原告所施作之電燈開關面板,為一般電氣工程使用之開關面板,被告嗣將部分開關面板更換為特殊樣式開關面板,請求原告給付此等特殊樣式開關面板費用23,000元,惟被告就此工項之特別要求,未於設計圖、施作工項明細表中列載,難論原告依一般電氣工程設置電燈開關面板之提出,未符債之本旨,故被告嗣後更換之支出費用,無從要求原告負擔。 ⑥LG洗衣機: 被告抗辯其向其他廠商購買之LG洗衣機150,000 元費用,應扣減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然而,前開結算明細表並無洗衣機購置費用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本件工程範圍應未含洗衣機購置項目,被告另行購買洗衣機而支出費用,即無由苛扣本件工程款或抵銷抗辯。 ⑷、燈具工程、全店照明LED 燈具、大廳/ VIP 室水晶燈飾:被告抗辯其另委請訴外人凱瑋實業有限公司、蒲莉亞國際有限公司施作全店照明LED 燈具、大廳/VIP室水晶燈飾,分別支出70,310元、116,000 元等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至141 頁)。但查,結算明細表中列載原告應施作之「燈具工程」為「輕鋼架天花T5燈具組」、「電子式T5-21W燈管220V」、「電子式T5-28W燈管220V」、「調光燈具」、「燈具軌道」、「展示櫃T5-21W燈管110V」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單位亦鑑認原告已完成此等工項施作(見鑑定報告附件三第7 頁),至被告抗辯之照明LED 燈具、大廳/ VIP 室水晶燈飾既未列載於結算明細表,原告復無請領此等工項費用,可見此工項非屬本件工程範疇,原告無施作義務,被告另行僱工支出費用,與原告無關,被告據而抗辯抵銷或扣款,均屬無理。 ⑸、木作工程: ①全店系統家具: 被告抗辯另委請訴外人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成功門市(下稱三商美福公司內湖門市)施作全店系統家具,支出716,360 元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42 頁)。然觀以原告提出之結算總表,「系統櫃工程」屬於「業主自購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復無系統家具工程施作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自難論系統家具屬本件工程範圍,原告無施工或負擔此工項費用義務,被告另行僱工支出系統家具費用,與原告無關,無從抗辯扣款或抵銷。被告就此部分,雖另以證人楊慶齡(前為三商美福公司內湖門職員市)證言為證,然細酌證人楊慶齡在本院證稱:被告有找我作櫥櫃類,施作範圍包含B1、1F、2F,兩造有到我們內湖店門市核對確認圖面木作尺寸、高度,我們也有到現場丈量原告已完成之木作尺寸,及確認原告預計完成木作之位置、尺寸,但後來系統櫃進場後,發現原告完成之木作尺寸有問題,所以按原先確認之圖面尺寸完成之系統櫃無法安裝進去,有重作系統櫃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僅可證明原告施作之木作尺寸,與最初預計尺寸不盡相同,致證人楊慶齡受託施作之系統櫃有重作情形,惟無法佐證系爭工程範疇含括系統櫃施作工項,故證人楊慶齡之證言,仍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扣款及抵銷抗辯,仍無可取。 ②LED廣告燈箱: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LED 廣告燈箱,計支出費用59,000元,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經查,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中「木作工程」雖有「木作LED 廣告燈造型燈箱」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原告所負責者,應僅LED 廣告燈造型燈箱之木作工程施作,不包含LED 廣告燈具設備採購,鑑定單位已肯認原告施作此工項(見鑑定報告附件三第7 頁,鑑定單位認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6.4 尺,與結算明細表相較,雖有短少情形,然相差僅0.1 尺,尚可論原告已施作此工項完成),即當論原告已完成此工項施作,至被告另外購置安裝之LED 廣告燈箱,既非本件工程範圍,原告則無負擔此部分施工費用義務,被告抗辯扣款或抵銷,並非有理。 ③門面招牌燈: 被告抗辯另委由訴外人華山美術有限公司施作門面招牌燈,而支出34,860元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結算總表,可知「招牌雨遮工程」屬「業主自購工程」範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亦無門面招牌相關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即難論此工項屬本件工程範圍,原告無施作或負擔費用義務,被告扣款或抵銷抗辯,均論無理。 ④展示架/ 貓房壓克力、室內形象板招牌: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訴外人知鴻壓克力廠、一并廣告施作展示架/ 貓房壓克力、室內形象板招牌,而支出20,000元、8,505 元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然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及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85至90頁),均無展示架、貓房壓克力及室內形象板招牌等工項,顯見此等項目並非本件工程範圍,原告無施作或負擔費用義務,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費用,與原告無關,無從抗辯扣款或抵銷。 ⑤貓房設計加施工、寵物室: 被告抗辯其另委請格子窩創憶有限公司、晨映等廠商施作貓房設計加施工、寵物室等工項,而分別支出76,000元、200,000 元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惟查,此部分「貓房設計加施工、寵物室」工項,未於結算明細表或設計圖說中約明,被告復無舉證此部分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則難認此等工項為本件工程範疇,被告於本件工程範圍外,所支出之另行僱工施作費用,無由要求原告負擔,故此部分扣款或抵銷抗辯,均無可取。 ⑹、油漆工程: ①VIP 住宿房壁紙: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訴外人燊鐳有限公司施作VIP 住宿房壁紙,而支出25,000元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結算總表記載,「裝飾(壁紙、窗簾)工程」屬「業主自購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之牆壁裝修方式,係以「粉刷油漆」方式行之,無壁紙相關工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顯見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壁紙施作,非本件工程範疇,原告無施作或負擔費用義務,被告就此置辯扣款或抵銷,顯然無理。 ②光觸媒: 被告抗辯其另委請廠商施作光觸媒而支出30,000元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然而,結算明細表並無「光觸媒」工項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顯見此部分非本件工程範疇,原告無施作及負擔費用義務,被告此部分扣款或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⑺、玻璃工程、全店住宿房玻璃、玻璃吊車: 被告抗辯其另委請訴外人鼎新玻璃行施作全店住宿房玻璃,而支出190,000 元及玻璃吊車3,000 元等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列載本件「玻璃、明鏡及五金工程」施作範圍僅「2 樓舊有之百頁換10 mm 強化清玻璃」、「玻璃安裝、吊車」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3頁),鑑定單位鑑論原告實際施作「2 樓舊有之百頁換10 mm 強化清玻璃」工項之數量為50.6才(見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1頁),而「玻璃安裝、吊車」部分復有施工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堪論原告已經完成此二工項,故被告抗辯全店住宿房玻璃裝修更換部分,並非系爭工程範圍,原告即無施作及負擔費用義務,被告所為扣款或抵銷抗辯,均無可取。至被告另以證人吳添貴(鼎新玻璃行負責人)佐證原告施作之玻璃存在瑕疵,然審以證人吳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告委託施作一樓及二樓室內隔間地下室及櫥窗玻璃部分,當時一、二樓之玻璃框沒有預留溝槽(後改稱:僅二樓沒有留溝槽,嗣經原告提示現場照片後,再改稱:依照照片所示,二樓應該是有作溝槽,太久了我都忘記了),我先前施作地下室三個大櫥窗、六個小櫥窗,我第一次將地下室的玻璃框基座量錯,所以基座不是正的,後來我重新打一比一的版子重作,我有量錯就自己負責,沒有向設計公司(即原告)或被告請款,本件工程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我沒有與原告接洽過,其實,基座有沒有作溝槽,後續做玻璃的工錢都是一樣的,我也沒有因為基座沒有溝槽,而多向被告請領玻璃安裝費用,本件也沒有因為木工作的框不對,遭被告要求重作框,再作玻璃情形,至於二樓玻璃隔間之玻璃預留溝槽有無上下槽的落差,以照片觀之,應該是有溝槽,至於有無上下槽的落差,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背面至194 頁),可知證人吳添貴施作之玻璃工程範圍含括一樓、二樓及地下室隔間及櫥窗部分,遠較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玻璃工程」範圍(僅「2 樓舊有之百頁換10 mm 強化清玻璃」工項)為廣,其證言關於1 樓及地下室等玻璃工程,即與原告施作範圍無關。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木作玻璃框未預留溝槽,致生後續玻璃費用云云,然而,證人吳添貴已明確證及玻璃框溝槽之有無,不影響後續玻璃安裝施工費用,證人吳添貴亦無因玻璃基座無溝槽,而多向被告請領玻璃安裝費用,或存在被告要求木作重工,再作玻璃情形,即難論原告施工有何瑕疵可言,況而,證人吳添貴對於二樓玻璃基座溝槽有無乙情,已經不復記憶,更難佐證原告施工存在瑕疵,故被告此部分置辯扣款或抵銷,均屬無稽。 ⑻、清潔工程、全店清潔、裝潢細清: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大禾清潔施作全店清潔、裝潢細清,而支出35,000元費用,應扣款本件工程款云云。然而,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中,「清潔工程」工項為「全室粗清及垃圾清運費」計5 車,單價3,000 元/ 車,複價為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確已完成垃圾清運工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復未舉證其額外支出之清潔之費用,係清理何等原告未完成之清運工作,自難認此部分額外支出費用與原告相關,被告抗辯扣款或抵銷,洵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自身因修補原告施作瑕疵而支出113,009 元瑕疵修補費用,且行抵銷抗辯,均非有理。爰分述如下: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定作人(被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事由所生瑕疵,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應先就瑕疵項目定期催告原告行修補,原告不於相當期間修補,被告始得逕行修補,且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①廚房門1,000元: 被告並未相關證據佐證廚房門之瑕疵為何,且何時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此部分修補必要費用1,000元,即無可許。 ②戶外招牌燈29,000元: 原告抗辯此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承攬範疇,審以「戶外招牌燈」亦未見於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追加減結算明細表中,顯徵此部分非兩造承攬工程範疇,既非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為此額外支出費用,與原告無關,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項支出費用,自無從准許。 ③一樓鐵門維修10,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大理石地坪凸出導致一樓鐵門無法閉合,被告為此修繕支出10,000元,請求原告償還修繕必要費用云云。然查,鑑定單位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於鑑定當日確認鐵捲門可以正常使用,且無特別論及該處大理石地坪問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9 頁),被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何等施工作為,導致鐵捲門先前有卡住無法閉合情形,自難論原告施工有何瑕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④窗簾、二樓塑膠地板35,909元: 觀以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均未載及原告應施作「窗簾、二樓塑膠地板」等工項,被告就此部分另外僱工施作,理當自行負擔費用。至被告另以證人林家森(即朵內家飾有限公司承辦人)證言佐證此部分瑕疵,然查,證人林家森於本院審理時檢附請款單4 紙,證稱:我當時受被告委託施作捲簾、風琴簾、繃紗、PVC 地磚、批土及壓條等工程,二樓地板先前有地磚凸起問題,我們有批土整平再鋪地磚,但我不知道二樓地板為何不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至195 、201 至204 頁),綜以證人林家森證言及請款單內容,可知證人林家森為被告施工之內容,與兩造約定工程範圍明顯有別,縱其證及二樓塑膠地板有不平情形,亦難論此節與原告施工內容有何相關,被告未再舉證該等情形與原告施作瑕疵相關,即難謂原告有負擔此部分費用義務,被告此部分扣款或抵銷置辯,尚無可許。 ⑤玻璃5,600 元: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規格尺寸與圖相違,致被告支出玻璃費用5,600 元,有證人吳添貴證言為證。然而,證人吳添貴之前開證言,已證及玻璃框溝槽施作有無,不影響其後續之玻璃安裝施工費用,證人吳添貴無因玻璃基座無溝槽,而向被告多收玻璃安裝費用,被告復無要求木作重工,始作玻璃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背面至194 頁),則難論原告就玻璃工程部分施工,有何瑕疵可言,被告抗辯扣款或抵銷,殊無可取。 ⑥1 樓天花板及2 樓SPA 區不鏽鋼壓接給水管31,500元: 被告抗辯1 樓天花板及2 樓SPA 區不鏽鋼壓接給水管漏水,應予扣款31,500元,有訴外人朵內家飾有限公司(下稱朵內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 、卷三第152 頁)。然而,被告既未證明已按照前開估價單內容,委請朵內公司完成估價單所有工項內容,且如數給付估價單上載金額,則難論被告確有此部分瑕疵修補支出。再者,證人林家森(即朵內公司承辦人)在本院審理時證及被告委託其施工部分係捲簾、風琴簾、繃紗、PVC 地磚、批土、壓條等工程,然朵內公司無為被告承作一樓天花板因漏水水漬整片更換工程等語,且提出請款單4 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4 、201 至204 頁),更徵被告實際上並未委請朵內公司施作「1 樓天花板及2 樓SPA 區不鏽鋼壓接給水管」工項(即本院卷二第108 頁估價單)及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既無僱工修補瑕疵及支出費用,逕以估價單內容即要求原告負擔費用,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殊無可取。另查,補充鑑定報告針對此部分管線施工是否不良乙情,函覆「由漏水處對照2 樓的相對位置,除了SPA 區水槽外,並無其他供水設施,依附件一內容顯示之照片位置,應可合理懷疑2 樓SPA 區之不鏽鋼壓接給水管施工不良造成漏水〈詳鑑定報告書八、鑑定事項說明㈡1F第6 點說明〉。由於鑑定人無法再次現場勘查,以便搜尋管線可能殘留的水漬路徑,確認是否尚有其他接點處理不當導致,或因其他因素造成漏水順流至此(此處可能為管線最低處)。」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1頁),顯見鑑定單位亦無法確定管線存在之水珠或水漬,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此處亦可能為管線最低處,則無法證明原告施工存在何等瑕疵,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自身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揆以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無可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額外支出227,600 元費用,原告應賠償損害,且行抵銷抗辯,並非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幕二週前,即101 年7 月31日前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該工程確實於101 年7 月31日完工,且被告自承完工當日有辦理工程驗收(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翌(8 )月15日如期辦理開幕營運,有完工及開幕營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9 頁),自堪論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約定日期前完工,原告既無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情形,被告則無由抗辯遲延完工損害,故被告就此部分置辯額外支出貓咪搬遷工程、全店歇業營業損失、員工4 人停工薪資、房租、水電費支出等共計227,600 元費用,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餘款1,175,00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非有理。至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02 年1 月10日起算(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聲請調解,後兩造調解不成立,請求進入訴訟程序,應視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告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02 年1 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無違前開規定,當論可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5,009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詳附表四)。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5,009 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系爭工程結算 附表二、追加減工程結算 附表三、被告抵銷抗辯 附表四、本院結算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