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泓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恆暐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與訴外人即業主亞翔工程股份(下稱亞翔公司)有限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群創T2 ARRAY C/R PROJECT-PV/LV 系統管路配管工程,嗣被告再於97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中群創T2 ARRAY PV/LV & CELL PV&LV系 統管路配管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原告已於98年3 月15日完工,又因配合現場缺失改善,另產生追加工程款,包括FABL10及FABL51卜申二次施工費用44萬5640元、CELL FABL50至FABL60 6"PV配管(含五金另料、運雜費、開孔及修補)18萬6500元、FABL10及FABL50三通.法蘭.盲板施工費用53萬5795元、配合現場點工款15萬7500元,以上共計 132萬5435元,已經被告現場主任王耀煌確認,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32 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報價單、亞翔公司與被告間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複驗照片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10項付款方式約定:「工程追加所衍生之款項、原則上與尾款一併估驗計價或於工程追加款累積達合約總價之30% 才統一結算辦理估驗計價。若約定則另案辦理。」(見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70頁反面),又系爭工程經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證明書(見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99頁反面),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通過業主驗收,則原告主張其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32萬5435元,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