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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告
許蘇菊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被告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訴訟代理人
夏有德
被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碩 住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訴訟代理人
顧栢維 住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08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臺北市政府、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許蘇菊起訴請求繼承被繼承人許金廉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 號地上三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遭到侵權行為而得行使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給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被告臺北市政府為改善區域景觀及防汛,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水工處),在臺北市政府所管領之土地上,由被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承攬進行「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負責監造,惟臺北市政府怠於施作防護系爭建物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違反民法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長盛公司施工中未盡必要之注意,怠於設置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新聯公司監工不當,怠於使臺北市政府或長盛公司施作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造成系爭建物受有1. 系爭建物基地後方約70公分處有寬25公分、深約50公分之凹陷,導致系爭建物一樓室內地板下陷。2. 系爭工程新建打設之臨時擋土鋼板樁,於拔除前已傷及系爭建物附屬建物閩式瓦屋(下稱閩式瓦屋)。

3. 前開擋土鋼板樁拔除後,於系爭建物1.8 公尺處造成深35公分之土壤塌陷。4. 系爭工程堤防高牆拆除後,致系爭建物旁棚架基地頓失擋土設施,且埋管挖掘土方施工造成土壤流失,使棚架屋頂鐵架與其支撐之磚牆產生嚴重龜裂之損害,且有繼續傾斜之虞,嗣經臺北市○○○○○○○○○○○號:99鑑字1098號,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建築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擋土設施及地質改良費用為53萬元,共計162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或第19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162 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或第18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長盛公司與新聯公司連帶賠償162 萬元。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原告因長盛公司施工不當及新聯公司監造不當與臺北市政府未盡防止鄰地及建物受損之注意義務,致產生噪音、損害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附連土地,造成精神折磨、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有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並因此需經訴訟程序爭取權利浪費時間,有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三)並聲明:

1. 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62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長盛公司與新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62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上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北市政府抗辯略以:

(一)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並不適用於法人,原告依民法184 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縱認民法第184 條行為人亦包括法人在內,惟系爭工程臨時擋土鋼板樁為長盛公司之工作物,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由長盛公司負責,與臺北市政府之行為無涉。原告並未證明臺北市政府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二)原告所指之損害,均與系爭工程並無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本無理由。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有關,就地基損害部分已經修復,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2 月2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查(鑑定編號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8-223 頁,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故原告請求擋土設施及地質改良費用53萬元,應無理由;就系爭建物損害部分,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7 月29日北土地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知外牆部分修復費用僅為164,867 元,屋內部分則因原告拒絕鑑定而無法證明,故原告請求109 萬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時所造成之噪音,非常人所能忍受,且未提出人格權受損害具體內容,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無理由。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長盛公司新聯公司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並非興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定,原告認長盛公司有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侵權行為,應有誤會。

(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測量方法及損害計算結果,有違鄰房鑑定手冊規定之原則,且未記載系爭建物及其土地受損與長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存有因果關係,鑑定範圍則僅包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不及於距系爭建物1.8 公尺之土地,原告應證明所指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縱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與附連土地有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損,惟長盛公司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已花費64萬元施作擋土措施及地質改良工作回復原狀,有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查,故原告請求擋土設施及地質改良費用53萬元,應無理由。

(四)縱認系爭建物有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惟依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知屋外部分修復費用僅為164,867元,屋內部分則因原告拒絕鑑定而無法證明,原告請求109 萬元,顯無理由。

(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時所造成噪音非常人所能忍受,且未提出人格權受損害之具體內容,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無理由。

(六)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由其所屬機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分別與長盛公司及新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與勞務契約,由長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由新聯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施工,有工程契約及勞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8 頁、第73-82 頁)。

(二)兩造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9年4 月間至系爭建物進行會勘,並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之情,出具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三)長盛公司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10月至11月間至系爭建物進行會勘,並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之情,出具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四)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認定現場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缺失是否均已改善完成,系爭建物迄今有無繼續傾斜或沉陷之情,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7頁,鑑定報告外放)。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與附連土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爭點二: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否造成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與附連土地之損害迄今尚未修復?原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金額若干?

(三)爭點三:原告是否得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非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開掘土地時,施工人員本應施作防止鄰地基地動搖及發生危險或使鄰地工作物受到損害之相關保護措施,為一般工程慣例,且可由民法第794 條之規範意旨得知,長盛公司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驟然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與附連土地受有損害(詳下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長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三)臺北市政府雖以其為公法人而無侵權行為能力置辯,然查,臺北市政府為具有一定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之公法人(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參照),負有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等相關權利義務,在新建堤防及整治河道之行政目的內,以私法契約主體發包系爭工程並得享有工作物所有權,復為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管理人,具有私法上之權利能力,是其基於私經濟地位與人民發生關係時,自應受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參照),故在本件其所有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致他人所受之損害,自有民法之侵權行為能力,不因其為公法人而有異,核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並由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水工處委由長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臺北市政府即有依第794 條規定之義務,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惟臺北市政府卻未自行或委由他人進行相關防護措施,任由長盛公司挖掘土地,致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與附連土地受有損害(詳下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新聯公司監工不當,怠於使臺北市政府或長盛公司施作必要防護措施,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查,原告對新聯公司就長盛公司施工損害系爭建物之過程,於設計、監造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設計常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新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查,「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 條亦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為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工程中有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柱或牆壁之構造物或工作物,自難認系爭工程有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新聯公司有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臺北市政府及長盛公司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為有理由(具體賠償內容詳下述),至原告請求新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及地面、牆面裂縫與土地擾動之損害等事,業據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未對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與附連土地之損害加以鑑定,且未敘明系爭建物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之因果關係為由,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系爭建物確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損一事,業據實際進行上開鑑定之建築師敘明其於鑑定過程中已會同兩造代表於99年4 月8 日前往現場會勘,並由長盛公司提供本案施工前委託臺北市土地技師公會施作現況鑑定報告書供建築師參考,經以工程實務經驗比對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及檢視設計圖說、鑽探報告書籍測量成果與擋土鋼板樁施作情形,綜合判斷可確認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而造成損害,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4 月9 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本院卷三第33頁)。又參諸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敘明:「鑑定標的物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路○段0 號;會勘人員:住戶代表許正萬先生、施工場商代表長盛公司林阿益、新聯公司代表勵誠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林益正;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現況:主建物為地上三層樓之建築物,一至二層樓為磚牆與鋼筋混凝土版樑混合構造,三層為輕鋼架構造。主建物右方為一層附屬鐵皮棚架屋;工程概況:緊臨『主建物及其附屬棚架屋』側方之新設地下二支大型鑄鐵管已埋設完成,其回填土方尚未做夯實或妥善處理;另側方37公分厚之舊有鋼筋混凝土堤防高牆,仍有部分尚未完全拆除,尚未拆除部分有局部懸空牆存在。堤防高牆之拆除,使附屬棚架基地面頓失擋土設施,及埋管挖掘土方等已使土壤部分流失,並使棚架屋之屋頂鐵架,與其支撐之磚牆產生嚴重龜裂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可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右方附有棚架屋,系爭工程緊臨系爭建物於地下埋設兩大型鐵管,惟回填土方未夯實,且為施工而拆除相鄰之堤防高牆造成基地土壤流失,進而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受損,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導致系爭建物傾斜及地面、牆面裂縫與土地擾動之情。另參以長盛營造自承其於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事故後,旋即施作地質灌漿改良工程,並因而改善系爭建物傾斜狀態,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確有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及地面、牆面裂縫與土地擾動之損害。

(三)就原告請求擋土設施及地質改良費用54萬元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 被告抗辯長盛公司已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已出資進行擋土及地質改良工程以回復原狀一事,業據提出擋土設施及地質改良統一發票、試驗報告及施工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87-201 頁),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無誤(本院卷二第135 頁),核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SA1 點傾斜率於99年4 月8 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勘查現場時為1/12 70 向右,與98年3 月20日施工前現況鑑定為1/943 向左有些微差異(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可知應是因系爭工程施工已造成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受到擾動,長盛公司為求基地穩定而施作地質改良所致。

2. 經本院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施工單位進行施作地質灌漿改良工程後,依本案鑑定進行標的物房屋傾斜測量及沉陷點高程測量成果顯示,標的物觀測點最大傾斜率僅為SA1 測點之1/1085,沉陷變話量僅介於0.516cm ~0.938cm ,研判系爭建物結構之傾斜率與沉陷已趨穩定,尚無傾斜或沉陷大幅惡化之情形;自修復迄今,系爭建物最大傾斜率由98年3 月20日之1/943 (左傾),至102 年7 月變更為1/1085,最大沉陷量由98年3 月20日之0.0cm ,至102 年7 月變更為0.938cm ,故研判尚屬輕微惡化情形」(見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第6 頁),參諸系爭建物鄰近河道,地質結構本較不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沈陷狀態,足認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及附連土地因系爭工程所導致之擾動業已修復。從而,原告請求擋土設施及地質改良費用為53萬元,即無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費用109 萬元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 原告雖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需費109 萬元。惟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何以需要花費109萬元修復系爭建物,並未詳細敘明各該修復工項及方法與必要性,且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略以:「本案已就系爭建物現場損害情形參考鑑定手冊辦理與依據工程實務及市場行情估算之。補強復原工作請另洽專業技術機構研擬設計,俟設計完成後再依施作方式與內容,作詳細單價分析」(見本院卷三第33-36 頁),可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建物修復項目及金額進行概估,尚無法逕認原告主張可採。次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修復工項及金額加以鑑定後,卻因原告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四次通知到場開門配合鑑定未果而無法進行,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可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規定,認被告有關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意見不足採之抗辯為真。被告固以原告拒絕鑑定而抗辯無庸賠償,惟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事,業如前述,應認原告確有請求賠償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系爭建物建築年份、建材種類、損前狀態、使用方式、折舊方式、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資料、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暨內附資料及本院職務上所知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2. 系爭建物外部之牆面及地坪修復費用共計164,867 元: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龜裂一事,業如前述,且經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敘明:經以室外裂損勘查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大部分均屬牆體及地坪裂縫,一樓左側車庫鋼板屋頂則有脫位情況,應先清除外牆及地坪表面屋損及剝落粉刷層與裂損磁磚,進而進行防水水泥沙漿粉光、貼磚、抹縫等修補工作,再進行最後清理,預估需費164,867 元(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第7-8 頁、附件6-2 ),堪認原告請求外牆體及地坪修補費用164,867 元,確有必要,應有理由。

3. 系爭建物內部修復費用共計234,322元:

(1)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7、20、22、24、25、26、27、28、29、30、31、34、35、36、37、38、39),可知顯示系爭建物內部地坪、牆面及天花板存有裂縫(見本院卷一第15-31 頁)。參以該裂縫形式與一般常見之油漆乾裂有間,應係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建物傾斜所致,足認上開裂縫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引起。本院參酌上述各情狀後,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項門框及地坪整修復原16,000元、第13項水泥地坪補強復原18,000元、第14項平頂裂縫處理費用10,000元、第15項磨石子地坪處理24,000元、第16項牆壁裂縫處理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確有必要,亦為合理,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之裂縫修補費用共92,000元(計算式:16,000+18,000+10,000+24,000+24,000=92,000),應屬可採。

(2)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2、13),可知系爭建物鐵門變形(位)(見本院卷一第17-18 頁),參以該變形方式顯由外力壓迫所致,且系爭建物牆壁已有裂縫,應係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建物傾斜所致,足認上開變形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引起。本院參酌上述各情狀後,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 項鐵門及門框調整2 樘費用18,000元、第5 項門框調整1 處6,000 元及第10項門框及牆柱補強修復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 8頁),確有必要,亦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內部鐵門變形修復費用為42,000元(計算式:18,000+6,000 +18,000=42,000)。

(3)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4),可知系爭建物一樓鋼板牆壁存有凹陷變形(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參以該變形方式顯由外力壓迫所致,且系爭建物牆壁已以裂縫,足認前開變形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建物傾斜所致。本院參酌上述各情狀後,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 項整修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確有必要,亦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鐵皮屋整修費用60,000元,應屬可採。

(4)系爭建物因有地坪、牆面及天花板裂縫與鐵門修復之必要,衡諸一般工程慣例,確有相關運棄費用及零星維修、工料費用。本院參酌上述各情狀後,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項廢棄物運棄費為9,200元、第22項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為31,122元、第23項租金補助費用1 個月18,000元、第24項搬遷費用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確有必要,亦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相關運雜費74,322元(計算式:9,200 +31,122+18,000+16,000=74,322),應屬可採。

(5)至原告主張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其餘如雨庇調整、外牆裂縫及防漏處理、地坪整平等項目,係屬系爭建物外牆體及地坪損害,業經本院計算於系爭建物外部損害費用164,876 元內;排水系統、化糞池、閩式瓦屋整修等項目,則無法以卷內現有證據確認有此損害及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6)綜上,系爭建物內部所受損害共計268,322 元(計算式:92,000+42,000+60,000+74,322=268,322 )

4. 綜上,系爭建物所受而需之修復費用共計433,189 元(計算式:164,867 +268,322 =433,189 )。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與附連土地受損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時噪音有逾法規或一般人所得忍受之標準而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則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與附連土地發生損害後,旋即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以填補損害,業如前述;至系爭建物所受裂縫、傾倒等損害,則係原告拒絕長盛公司委請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入內鑑定而無法儘速修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二第135 頁),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不積極修復致原告僅得透過訴訟程序求償之情。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原告居住安寧權或自由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而生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433,189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長盛公司給付給付433,189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9 日起(兩造所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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