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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張泮香
被上訴人
實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上訴程序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僅陳明對原判決不服,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月4日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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