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正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熹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逸濱律師
- 被上訴人
- 圓大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金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参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實際施作TYPE B'之面積為1,606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短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3,50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4,440元(即將原主張TYPE B'實作面積減為1,49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將原起訴請求金額減縮為442,908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台北摩根新建大樓工程」中之乾、濕式輕隔間灌漿牆─組裝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付款辦法」約定:「1.依實作實算估驗……4.待業主驗收後付保留款5%」。伊自簽約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依約已就各項規格實際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上訴人亦已向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請款,然上訴人僅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原已估驗數量計付報酬,短少估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數量並短少給付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工程款予伊;又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達欣公司驗收,上訴人依約即應將先前各期所扣之保留款共計228,590元給付予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之判決等語。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自陳:「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且其施工數量應於竣工後依業主等共同認定之實作數量為準,而非原告自行認定」等語,顯已對伊主張施作數量應依達欣公司認定為準之事實為自認。又伊為次承攬人,為上訴人完成達欣公司委託之工作,業主達欣公司提出之「數量核對書」(下稱系爭數量核對書)載明「以上項目與數量經雙方核對無誤…」等語,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足認系爭數量核對書之內容係經上訴人核對無誤並同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且系爭數量核對書所載累計完成數量均係由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證人葉人豪證述明確,是伊實作完成之數量應以達欣公司與上訴人認定之系爭數量核對書之記載為準,並以此計算上訴人短少估驗之數量及短付之工程款。
⒉證人葉人豪所稱應扣除管道間111㎡部分,規格為TYPE B',伊已從原請求之TYPE B'隔間牆數量中扣除,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TYPE B1 24㎡、TYPE B'111.4㎡及8.8㎡,並無理由。
⒊TYPE B之單價為260元/㎡,不僅系爭計價明細表從第3期起載明,亦經證人葉人豪證實,足證兩造合意TYPE B之單價為260元/㎡無誤,伊並未溢領工程款。
⒋上訴人主張之上證6點工單工程款22,400元與伊無關,證人葉人豪已證稱伊於98年4月底有進去施作及修繕。當時還請達欣公司組長吃飯,伊絕無上訴人所稱經其一再催促仍未施作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此部分扣款。
⒌伊並無上訴人所稱「3~18F轉角戶未釘好」之施作瑕疵,且上訴人從未通知依修繕,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擔費用。
⒍伊僅負責輕隔間工程中之組裝部分,僅負責出人力施工,並未提供材料,不會產生事業廢棄物,既經證人葉人豪證述明確,上訴人不得請求垃圾處理費用239,565元。
⒎上訴人主張遭達欣公司以「工程修繕」扣款之明細總表所列均非伊承攬之範圍;又伊完成之工作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伊應修補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再上訴人於伊施工期間,如認有應扣款之缺失時,均已於當期進度款計價時自行扣款,足證伊完成之工作並無其他缺失;另證人許懷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到過現場,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刻意偏袒上訴人,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5日答辯狀中始主張請求修補費用,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抵銷。
⒏伊於施工期間僅產生極少數之生活廢棄物,且均已自行清運。系爭契約「註2:承攬人在工地中所產生的生活垃圾,需分擔1%~2%的比例於請領保留款時扣除」是指若上訴人支出生活垃圾清運費時,伊與其他廠商共同分攤,伊負擔清運費用中1%至2%,絕非總工程款1%至2%如此鉅額費用,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2%計算,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無論是承攬契約或次承攬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個別契約應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既係依其與伊間之承攬契約核算,與伊和達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關,兩者互相獨立,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自與伊和達欣公司之結算數量無關。又一般業主與承攬廠商間之數量,和承攬廠商與次承攬廠商間之數量往往不相同,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或加減工項後,因契約之變更或追加程序繁瑣,故常將變更設計或增加之工項加入其他工項計價。本件達欣公司開立之第11期計價單中,陽台天花板追加工程8.8㎡、11,130元係併入TYPE B'輕隔間牆,此非被上訴人所完成;又達欣公司開立之第12期計價單中「機房輕隔間(含爾後拆除、運)」之本期完成數量355單位,係達欣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而列入此項目計價請款,且管道間111㎡之隔間牆係達欣公司變更設計並要求伊所施作,亦併入隔間牆數量計價,此均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足見系爭數量核對書所載之數量並非均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故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即不得以系爭數量核對書為準,而應以兩造間之各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為依據。
㈡縱認應以系爭數量核對書所載數量為計算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之基準,然系爭數量核對書除有前揭屬達欣公司另追加給伊的數量外,達欣公司亦未區分TYPE B與TYPE B1隔間牆,故被上訴人已估驗請領之TYPE B隔間牆之數量應再加上已估驗請領之TYPE B1隔間牆之數量24㎡。另TYPE B'隔間牆部分則應扣除水箱表數量111.4㎡及陽台天花板追加工程8.8㎡。TYPE C隔間牆亦應扣除管道間111㎡。另達欣公司開立之第12期計價單上第1項「機房輕隔間(含爾後拆除、搬運)之本期完成數量355單位,係達欣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而將該等部分列入此項目計價,因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亦應自總金額中扣除。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金額:
⒈系爭契約明載規格TYPE B單價為240元/㎡,因伊估驗時僅著重數量而非金額,故未注意葉人豪製作之工資計價明細表就TYPE B、TYPE B'分成「立骨架+單面板」、「雙面板」兩部分計價,而未察覺單價總和有異,伊就TYPE B、TYPE B'及TYPE B1分別已估驗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5,248㎡、1,400㎡及24㎡,故被上訴人就此溢領工程款133,400元((5,248+1,400+24)×20元=133,400元)。
⒉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18樓A6、A2戶、16樓A10戶輕隔間,經伊一再催促仍不施作,伊乃另行雇工施作花費22,400元。
⒊被上訴人施作3至18樓轉角戶時,因未將隔間牆板釘好,致灌漿後之牆面不平整,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此瑕疵,被上訴人未予修補,伊另行雇工花費20,000元,此已經伊合法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⒋被上訴人施作輕隔間牆過程中產生之大量垃圾均未依約集中至一樓垃圾集中區,已屬不完全給付,且因而致伊遭達欣公司扣款419,130元,其中屬被上訴人應負擔者為239,565元。
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致伊遭達欣公司先後扣減如該附表所示合計298,384元之款項,伊於發現該些瑕疵時即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達欣公司亦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伊在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譚金明應修補瑕疵時,即表示如被上訴人不修補即扣款,譚金明先生亦已表示同意,伊於當時即已行使抵銷權,並無逾1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況系爭契約備註第12點約定:「完工後如有施工不良須修補者,承攬人需如期修補,如不處理則自保留款中扣除費用」,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之見解,伊得直接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保留款中直接扣款,無須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保留款228,590元已於修補費用之範圍內歸於消滅,無從再為請求。
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生活垃圾費用比例應以工程總價為計算基準,而依被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4,177,220元(95%)計算系爭工程總價為4,397,074元,是被上訴人應分擔生活垃圾費用為88,227元。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短少估驗之工程款207,352元及保留款228,950元,但伊得以前揭各項費用與之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062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就原起訴金額減縮如前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140頁反面)
㈠兩造於97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付款辦法」約定:「1.依實作實算估驗…4.待業主驗收後付保留款5%」,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依約施作並已經上訴人估驗計價13期,其中各項規格經上訴人估驗付款之數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備註欄(即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㈢兩造約定規格TYPE A每平方公尺260元、TYPE B'每平方公尺260元;系爭契約原約定規格TYPE C施工規格為雙面單層,但被上訴人實作為單面單層,故兩造於計價時合意以合約單價之半價即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工程款。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各期請求估驗計價時共保留工程款228,590元(即以每期估驗款之5%計算、共13期之工程保留款金額),並有工資計價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0頁)。
㈤系爭工程業經達欣公司完成驗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達欣公司完成驗收,上訴人僅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原已估驗數量計付報酬,短少估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數量及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工程款予伊,且伊依約已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共計228,59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短少估驗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即兩造就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工程款,其中規格TYPE B項目之單價究約定為240元/㎡或260元/㎡?)㈣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應施作而未施作,由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而應扣款22,400元之情形?㈤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因未將隔間牆板釘好,致灌漿後牆面不平整而進行瑕疵修補,經上訴人合法扣款20,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之情形?㈥上訴人所指其遭達欣公司以垃圾未依約集中至一樓垃圾集中區為由扣款419,13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9,565元,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其已以附表二所示遭達欣公司扣款298,384元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工程款為抵銷(扣抵),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指之瑕疵?⒉如有,上訴人曾否通知被上訴人修補?⒊上訴人主張自保留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生活垃圾之清潔費用88,227,有無理由?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少估驗,尚得請求多少工程款?其得請領之保留款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有無短少估驗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應以達欣公司提供之數量核對書為準,雖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兩造於估驗計價時已確定數量,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與達欣公司計付予上訴人之數量不同,因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非甚小,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估驗計價款程序僅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暫時性融資,既不涉及驗收交付,其程序自不若驗收嚴謹,此由證人即上訴人派駐「台北摩根新建大樓工程」負責工程管理人員葉人豪結證稱:「(問:所以圓大實作數量就是以你製作的工資明細表為準?)我製作明細表到正喬公司,正喬公司審核時數量都有打折的情形,有9折、95折都有,正喬公司審核下來之後才會回單到我這邊才會準備作下一期的計價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亦足證之,是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仍應以經驗收程序之結算數量為準,而非以估驗計價之數量為依據。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進行數量驗收一節,業據證人葉人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輕隔間灌漿組裝工程除發包給被上訴人外,並未發包給其他廠商,復經其自陳在卷(但辯稱:有些是別的工程,達欣公司將它列到輕隔間灌漿組裝工程數量,此部分應扣除,見本院卷第113頁),自足認上訴人與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確認之系爭數量核對書內所載之數量,除有屬達欣公司另追加或為方便計價而將其他工項之工程款挪至系爭工程項目下外,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施作無誤。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應以估驗計價單所載數量為準云云,即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就各規格隔間牆之實作數量及上訴人有無短少估驗:
⑴TYPE A隔間牆:依卷附第13期工資計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頁,下稱系爭計價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就TYPEA隔間牆已估驗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8,888㎡,上訴人與達欣公司確認驗收計價之數量核對書記載之數量則為9,224㎡,有達欣公司100年5月6日達欣字第10005009號函所檢附之數量核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即系爭數量核對書);又上訴人既未主張達欣公司就TYPE A隔間牆有追加、變更等非屬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是堪認上訴人就此規格應有短少估驗之情形,其數量為336㎡(9,224㎡-8,888㎡=336㎡)。
⑵TYPE B隔間牆:依系爭計價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就TYPEB、TYPE B1隔間牆已估驗予被上訴人之數量分別為5,248㎡、24㎡,系爭數量核對書則僅記載TYPE B隔間牆之數量為5,596.3㎡,並未區分B、B1,而觀之各期工資計價明細表,TYPE B及TYPE B1隔間牆之規格均係10cm,則上訴人主張計算TYPE B隔間牆估驗數量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已請領之TYPE B1數量24㎡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規格TYPE B、TYPE B1隔間牆尚有何其他非屬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是上訴人就TYPE B隔間牆應有短少估驗之情形,其數量為324.3㎡(5,596.3㎡-5,248㎡-24㎡=324.3㎡)。
⑶TYPE B'隔間牆:依系爭計價明細表所示,上訴人TYPEB' 隔間牆估驗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1,400㎡,系爭數量核對書記載TYPE B'之數量為1,606㎡,而系爭數量核對書所載TYPE B'之數量係包含達欣公司另補貼上訴人管道間111㎡一節,業據證人葉人豪結證屬實(其略稱:【問:你是否記得曾在原審證稱「管道間111㎡是達欣公司另追加補貼給上訴人,應扣除」?】有。【問:你所稱的這段話是代表何意義?】111㎡是屬於達欣公司要補貼正喬公司的一些費用,就以總數量中管道間111㎡來計價,這不是被上訴人完成的部分,應該從達欣工程的累積完成數量中扣除。【問:所述111㎡係何種規格隔間牆之數量?】TYPE B'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就TYPE B'隔間牆之實作數量應扣除111 ㎡已無爭執,並具狀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數量及金額(詳如前述),是堪認屬實。又上訴人雖稱原證2備註欄所載工作項目「水表箱」係與各樓層之輕隔間分開施作之工程,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達欣公司將此部分(共計111.4㎡)加計於TYPE B'輕隔間數量,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數量總表,其上已記載「現場實際數量」、「本總表數量已扣除…」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除證人葉人豪所證述達欣公司補貼上訴人的一些費用有上開111㎡外,另還有111.4㎡部分,其所稱應扣除111.4㎡之主張即無足採。再上訴人提出上證2變更追加報價單,主張其上記載8.8㎡部分係陽台天花板追加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所施作,應予扣除等語,雖葉人豪證稱其印象是被上訴人施作的(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該變更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上已明確記載「陽台處-追加鋁企口天花板數量6㎡」、「陽台處-追加鋁企口天花板~(補貼組裝工資1工2500元」、「陽台處-追加鋁企口天花板~(補貼材料運費)1趟1500元」、「加入B3F、B4FTYPE B'=8.8㎡×1200元=10560元」等語,非屬輕隔間牆組裝工項,足見上訴人所稱屬實,此部分應非屬被上訴人所施作,自應予扣除。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此規格尚有何其他非屬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故認上訴人就TYPE B'隔間牆有短少估驗86.2㎡(1,606㎡-1,400㎡-111㎡-8.8㎡=86.2㎡)。
⑷TYPE C隔間牆:依系爭計價明細表所示,上訴人TYPE C隔間牆估驗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989㎡,系爭數量核對書記載TYPE C之數量為1,081㎡。雖上訴人主張TYPE C隔間牆數量應扣除管道間111㎡云云,惟如前所述,達欣公司補貼上訴人管道間111㎡係併入規格TYPE B',且已自TYPE B'數量中扣除,上訴人主張再於TYPE C之數量中扣除管道間111㎡云云,即屬重覆扣減。除此之外,上訴人就此規格並未舉證尚有何應扣除非屬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就TYPE C亦有短少估驗之情形,其數量為92㎡(1,081㎡-989㎡=92㎡)。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證4達欣公司計價單,主張其中第1項「機房輕隔間(含爾後拆除、搬運)之本期完成數量355單位,係達欣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而將該等部分列入此項目計價,因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亦應自總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系爭數量核對書項次1即為「機房輕隔間」,累計完成數量欄記載「1,063」,而上證4達欣公司計價單之累計完成數量亦為「1,063」(含本期完成數量355),足認達欣公司就此355單位已獨立計價予上訴人,並無將之追加至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中。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總金額中扣除此355單位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4.待業主驗收後付保留款5%」及系爭工程業經達欣公司完成驗收等事實,均無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領保留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即兩造就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工程款,其中規格TYPE B項目之單價究約定為240元/㎡或260元/㎡?)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規格TYPE B之單價為240元/㎡(見原審卷第6頁),惟查卷附第3期至第13期之計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0至70頁),其中有關TYPE B輕隔間組裝工資之記載,均係分作項目「TYPE B(10cm)~立骨架+單面板」、「TYPEB(10cm)~雙面板」二項,單價依序為173元及87元,TYPEB'輕隔間組裝工資則分作項目「TYPE B'(9.8cm)~立骨架+單面板」、「TYPE B'(9.8 cm)~雙面板」二項,單價亦分別為173元及87元。復參以證人葉人豪於原審證稱:「(問:計價?)是我跟業主計算數量,我報給公司,按會計流程,通知原告領款,有經過層層把關。(問:有爭執的是B部分,是否計價單上是260元?此部分會開工務會議,按慣例,我會請工班親筆簽名,但那份合約不是我跟他簽的。工務會議統一是260元。(問:工務會議?)每一週會回正喬公司開會。回報工地發生的事。會議是由會議負責人林先生主持的。(問:被告負責人是否同意260元?)公司有同意,我才會計價。(問:原告就TYPE B是以多少單價請款?)26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頁正反面)。衡諸常情,上訴人公司既於每週召開工務會議,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持會議,證人葉人豪製作之計價明細表均提交給上訴人審核,而數量及單價均係計算估驗款之重要數據,缺一不可,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自不可能僅核對數量,況規格TYPE B部分自第3期起即開始估驗計價,至第13期共有11期之多,而依證人葉人豪上開證述,估驗計價既按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會計流程,經過層層把關,當無可能發生誤繕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計價係誤繕,有違經驗法則,尚不足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就規格TYPE B項目已請領之工程款並無上訴人所指溢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足採。惟上訴人就TYPE B輕隔間牆尚未計付予被上訴人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同意以單價260元/㎡計價,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240元/㎡計價。
㈣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應施作而未施作,由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而應扣款22,400元之情形?雖上訴人提出上證6工資計價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18樓A6、A2戶、16樓A10戶輕隔間,經其一再催促仍不施作,其乃另行雇工施作花費22,400元,應自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點工單(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中日期「98年11月19日」之點工單記載「麻煩組裝工班陳競雄將…維斯板切成…35片,以便搬運鄭田仔工班用室內梯搬運」、「追加工程,組裝(18F-A6戶)、(18F-A2戶)、(16F-A10)追加戶…」、日期「98年12月1日」之點工單記載「追加工程,組裝(18F-A6戶)、(18F-A2戶)、(16F-A10)追加戶…」等語,參以證人葉人豪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4至56頁上證6的工資計價明細表及點工單,問:這些項目及工資與圓大有無關係?)這個跟圓大沒有關係,這工班是陳競雄,是做台北摩根修補工程,是屬於追加戶的部分,為了方便搬運所以請陳競雄進行切割輕隔間板,以與圓大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查兩造間第13期估驗計價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足見上證6工資計價明細表之組裝工作係屬達欣公司嗣後另為之追加工程,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且達欣公司就追加工程既已另計價予上訴人,上訴人另行僱用陳競雄施作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因未將隔間牆板釘好,致灌漿後牆面不平整而進行瑕疵修補,經上訴人合法扣款20,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7工資計價明細表,主張該明細表項目10「3~18F轉角戶未釘好.批土修繕」是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由其另僱訴外人高文皇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一節,業據證人葉人豪到庭證述明確(其結證略稱:被證7工資計價明細表是圓大公司要給高文皇的工資款明細,是該明細表項目10「3~18F轉角戶未釘好.批土修繕」由高文皇修繕,費用20,000元,應由圓大負責支付。在高文皇施作此修繕之前,我通知圓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譚先生,他有同意用扣款的方式,所以我才找高文皇去修繕的,也才製作此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既自承其已合法扣款2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葉人豪亦證稱「這部分已經從正喬需給圓大的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此筆修補費用之扣款早已在先前之估驗計價付款時處理完畢,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短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係屬於尚未計付之款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㈥上訴人所指其遭達欣公司以垃圾未依約集中至一樓垃圾集中區為由扣款419,13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9,565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4至18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上記載之扣款項目為「代派員清理施工區域環境清潔」、「代派員清理清運生活廢棄物」、「代派員清理1樓垃圾管道間內阻塞物料加班費」、「代派員清理施工區域環境清潔加班費」、「輕隔間灌漿污染清理」、「代僱堆高機」,且其中1張工程扣款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58頁)於「代派員清理施工區域環境清潔」旁註記「清潔工」,於「代派員清理清運生活廢棄物」註記「垃圾車」,則上訴人所稱其係遭達欣公司以垃圾未依約集中至一樓垃圾集中區為由扣款419,130元,顯非無疑!又查系爭契約備註欄第3項固約定:「…承攬者應負責工地清潔,垃圾須集中至1樓垃圾集中區」,被上訴人有將其施工產生之垃圾(廢棄物)集中至1樓垃圾集中區之義務,惟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曾因被上訴人未將垃圾須集中至1樓垃圾集中區而為催告之情形,自無法證明達欣公司代上訴人派員清理施工區域環境清潔均係因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239,565元,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其已以附表二所示遭達欣公司扣款298,384元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為抵銷(扣抵),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致其遭達欣公司扣款298,384元,並提出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及代付代扣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53頁即被證2、本院卷第58至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向達欣公司承攬「台北摩根新建大樓工程」輕隔間牆工程,僅將輕隔間牆之「組裝」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其餘搬運、灌漿及批土均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則達欣公司就「台北摩根新建大樓工程」輕隔間牆工程對上訴人之扣款項目是否均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即非無疑!
⑵證人葉人豪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二,問:有哪些瑕疵是屬於原告承攬的範圍?)有部分是原告範圍。一是全部,二是部分,五、六、七是全部,十一之一是全部,十一之二有爭執。十四是全部。(問: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有部分是屬於原告的。是達欣工程提供第二項給我們正喬,我們有搬運、組裝、灌漿、批土。是我去看的。(問:被證二的項次二,扣款金額二十萬元,應由原告負責的比例為多少?)該負責的明細,達欣交給正喬公司。二十萬元的部分是由達欣審核的。比例我不記得了。已交給正喬公司了。(問:當時處理的印象,哪一個廠商要責任?)印象中,二十萬元中主要應由批土廠商負責,即牆面龜裂部分。圓大也有部分責任。圓大跟灌漿工班要負部分責任。(問:被證二的扣款明細,有無先從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的?)有。在計價單的備註欄都會記載。項目沒有標上。在原證三中。第十三期扣款金額18,000元也有明細。還有十二期中,有扣款金額、扣款明細。十一期之前的沒有扣款明細…(問:被證二、三,確認單及簽字,是否你做的?)我沒有簽。這是公司大小章,我有權利簽,但我有確認事實。我有經過確認。…(問:被證二、被證三確認單都是你跟達欣確認過後,才簽名或蓋章?)簽名是我簽的。蓋章是公司蓋的。達欣直接傳真到公司再蓋章。我有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31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33至153頁被證2扣款明細總表、工程扣款確認單及待付項目檢核,問:可否指出第133頁的扣款明細總表中那些項目是屬於圓大應負責的?)第6、7項,其他部分除了第14項還需要瞭解外,都不是。不過有些項目都已經在前面的計價單扣除過了,詳細部分要對各期的計價單才清楚。(提示原審卷第8至20頁第一期至第十三期的工資計價明細表,問:能否具體指出已扣款的項目有哪些?)有扣款的是在第十二期、第十三期,但扣款項目沒有上開扣款總表所列的部分。(問:依原審101年1月2日筆錄記載你證稱:【問:被證2有哪些瑕疵是屬於原告承攬的範圍?】有部分是原告範圍。一是全部,二是全部,五、六、七是全部、十一之一是全部、十一之二有爭執。十四是全部」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提示同卷第133頁)我一項一項解釋,第一項門縫過大(原審卷第134頁)的部分這個我忘記了,第二項輕隔間牆面修補(原審卷第135頁)我有寫責任歸屬於批土工班:高文皇、組裝工班:譚金明,扣款金額因為明細表不在我這邊,多少我忘記了,第三項(原審卷第136、137頁)是業主凹正喬公司的,因為空調機房假牆拆除部分有空洞,達欣公司自行找人去修補後就扣正喬公司的款項,第四項(原審卷第138頁)因為總金額加起來有十萬元,也是達欣找不到人負責,就找了五個分包商去分攤,正喬公司分攤12,500元,第五項(原審卷第139頁)是屬於圓大的,第六項(原審卷第140頁)裡面有很多項目,其中屬於圓大的費用有9,524元,第七項(原審卷第141頁)屬於圓大的有8,000元,上面我有將他做區分,有我的筆跡,第八項(原審卷第143頁)因為這個費用是達欣到後面找不到人負責,就找包商共同分攤,上面記載的金額53,456元,我不知道總表為何是記載17,910元,第九項(原審卷第145頁)同第八項,但上面金額為75,863元,與總表記載3,750元不同,第十項(原審卷第147頁)同上,但是扣款單是27,563元,總表是1,250元,第十一之一項(原審卷第149頁)同上,扣款金額36,488元,總表是把十一之一跟十一之二加起來為11,250元,第十一之二項(原審卷第150頁)是業主凹正喬公司的,因為帷幕牆與正喬公司無關,第十二項(原審卷第151頁)同上,扣款金額34,524元,總表6,900元,第十三項(原審卷第152頁)同上,扣款金額7,025元,總表2,300元,第十四項沒有這個扣款單,是一張達欣的計價控管審核表(原審卷第153頁),所列項目是屬於圓大的沒有錯,但扣款單沒有這一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足見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遭達欣公司扣款之項目,並非均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無誤。
⑶經核對證人葉人豪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工程扣款確認單及代付代扣明細表(以下簡稱確認單、明細表),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茲分述如下:①編號1、2、3、4⑴、5、6,明細表均記載「代派員環境清潔及配合施工」、確認單記載「配合施工作業打石」、「代派員配合施工作業打石加班費」,無法證明實際施作之項目為何,證人葉人豪證稱這個費用是達欣到後面找不到人負責,就找包商共同分攤,是無法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瑕疵。②編號4⑵,證人葉人豪證稱此是業主凹上訴人的,因帷幕牆與上訴人無關,是此與被上訴人無關。③編號7,證人葉人豪證稱此是業主凹上訴人的,因為空調機房假牆拆除部分有空洞,達欣公司自行找人去修補後就扣上訴人的款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無法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瑕疵。④編號8,證人葉人豪於原審已證稱此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且衡以被上訴人負責輕隔間牆骨架之組裝工作,因被上訴人所預留安裝木門之縫隙過大,當然需進一步加強填縫,此自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瑕疵無誤。⑤編號9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瑕疵,業經證人葉人豪證述明確。⑥編號10,雖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施作輕隔間過程擠壓到鋁窗至變形損壞,惟證人葉人豪已證稱此因達欣公司找不到人負責,就找了五個分包商去分攤,上訴人分攤12,500元,核與確認單備註欄之記載相符,且衡以扣款項目明確記載「鋁窗破壞修復費用」,倘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損害,其餘四個包商豈可能同意共同分擔?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⑦編號11,依證人葉人豪證述及確認單之記載,此瑕疵修補確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文皇負責,惟各應扣款多少款項不明,上訴人亦未舉證,故認被上訴人僅需負擔一半金額100,000元。⑧編號12、13屬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瑕疵,業經證人葉人豪證述明確。⑨編號14與編號9重複,業經證人葉人豪證述明確,並有達欣公司100年8月31日達欣字第1000080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
⒉上訴人曾否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通知其進行瑕疵修補,惟前開屬被上訴人應負責的瑕疵,證人葉人豪均有通知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葉人豪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2頁),其尚證稱:「(問:是否98年4月底圓大就未進場?)有進去施作及修繕。當時還請達欣組長吃飯,費用原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堪認上訴人確曾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補瑕疵無誤。
⒊上訴人主張自保留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系爭契約備註第12項約定:「完工後如有施工不良須修補者,承攬人需如期修補,如不處理則自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是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輕隔間組裝如有施工不良而須修補之情形,即應如期修補,否則上訴人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前揭瑕疵,並經證人葉人豪通知修補而未修補,致上訴人遭達欣公司扣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2項約定,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127,524元(即附表二編號8、9、11、12、13),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2項既有前揭約定,則在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經上訴人請他人修補(或由達欣公司代為僱工修補而扣款)時,上訴人即已得自保留款中扣除該些修補費用,無須待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自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並無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生活垃圾之清潔費用88,227,有無理由?查爭契約備註欄第2項約定:「承攬人在工地中所產生的生活垃圾,須分擔1%~2%的比例,於請領保留款時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生活垃圾之清潔費用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應以工程總價為基準,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之,而查系爭契約就此並未明確約定,經探究兩造之所以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生活垃圾之清潔費用1%~2%,乃因被上訴人的人員於組裝輕隔間牆工程期間,會有餐飲等需要而產生一些生活垃圾,倘要依實際產生之垃圾量計算處理費用必甚繁瑣,故約定被上訴人「分擔1%~2%的比例」,參以「使用者付費」之觀念,當認此所稱「分擔1%~2%的比例」之基準應係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生活垃圾清潔費用,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工程總價,否則上訴人即因此而獲取額外之利益。又依卷附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56至184頁),上訴人委由達欣公司「代派員清理清運生活垃圾費」而經達欣公司扣款共計163,9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生活垃圾之清潔費用應為3,278元(即163,900元2%=3,278元),是上訴人主張自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生活垃圾清潔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少估驗,尚得請求多少工程款?得請領之保留款金額為何?
⒈依前揭上訴人短少估驗之數量(即TYPE A隔間牆短少估驗336㎡、TYPE B隔間牆短少估驗324.3㎡、TYPE B'隔間牆短少估驗86.2㎡、TYPE C隔間牆短少估驗92㎡)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9,564元(計算式:336×260+324.3×240+86.2×260+92×130=199,564)。
⒉被上訴人已得向上訴人請領保留款228,590元,惟因被上訴人有前揭應扣除之瑕疵修補費共計127,524元及生活垃圾清潔費用3,278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97,78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199,564元、工程保留款在97,788元範圍內,合計29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 ┌────┬────┬─────┬─────┬──────┐ │施作項目│施作數量│單價(新臺 │請求金額 │ 備 註 │ │ │(㎡) │幣) │(新臺幣) │ │ ├────┼────┼─────┼─────┼──────┤ │TYPE A │9,224 │260元/㎡ │ 87,360元 │原已估驗數 │ │ │ │ │ │量8,888㎡, │ │ │ │ │ │短少336㎡ │ ├────┼────┼─────┼─────┼──────┤ │TYPE B │ 5,596.3│240元/㎡ │ 83,592元 │原已估驗數 │ │ │ │ │ │量5,248㎡, │ │ │ │ │ │短少348.3 │ │ │ │ │ │㎡ │ ├────┼────┼─────┼─────┼──────┤ │TYPE B’│ 1,606 │260元/㎡ │ 24,440元 │原已估驗數 │ │ │ │ │ │量1,400㎡, │ │ │ │ │ │短少94㎡ │ ├────┼────┼─────┼─────┼──────┤ │TYPE C │ 1,081 │130元/㎡ │ 11,960元 │原已估驗數 │ │ │ │ │ │量989㎡, │ │ │ │ │ │短少92㎡ │ ├────┼────┼─────┼─────┼──────┤ │保留款 │ │ │228,590元 │即自第1期 │ │ │ │ │ │至第13期各 │ │ │ │ │ │期估驗計價 │ │ │ │ │ │每期均保留 │ │ │ │ │ │5%工程款部 │ │ │ │ │ │分之總計 │ ├────┼────┼─────┼─────┼──────┤ │合 計 │ │ │442,908元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達欣公司扣款項目及金額 ┌──┬─────────┬──────┬──────┬───────┬─────┐ │編號│項 目 │主張之依據 │扣款之金額 │本 院 認 定 │備註--工程│ │ │ │ │(新臺幣) │ │扣款確認單│ ├──┼─────────┼──────┼──────┼───────┼─────┤ │ 1 │打石作業,因被上訴│97年10月20日│17,910元 │無法證明屬被上│原審卷第14│ │ │人隔間牆不平整,另│扣款確認單扣│ │訴人所應負責之│3頁 │ │ │行僱工施作 │款明細第3、4│ │瑕疵所致 │本院卷第58│ │ │ │項 │ │ │頁 │ ├──┼─────────┼──────┼──────┼───────┼─────┤ │ 2 │同上 │97年11月19日│3,750元 │無法證明屬被上│原審卷第14│ │ │ │扣款確認單扣│ │訴人所應負責之│5頁、本院 │ │ │ │款明細第3項 │ │瑕疵所致 │卷第60頁 │ ├──┼─────────┼──────┼──────┼───────┼─────┤ │ 3 │同上 │97年12月22日│1,250元 │無法證明屬被上│原審卷第14│ │ │ │扣款確認單扣│ │訴人所應負責之│7頁、本院 │ │ │ │款明細第2項 │ │瑕疵所致 │卷第62頁 │ ├──┼─────────┼──────┼──────┼───────┼─────┤ │ 4 │⑴同上 │⑴98年1月14 │⑴8,750元 │⑴無法證明屬被│原審卷第14│ │ │⑵A11戶輕隔間帷幕 │日扣款確認單│⑵2,500元 │上訴人所應負責│9、150頁、│ │ │牆交接處未密合而需│扣款明細第1 │ │之瑕疵所致 │本院卷第64│ │ │打夕利康 │頁第4項 │ │⑵與被上訴人無│、65頁 │ │ │ │⑵第2頁第1項│ │關 │ │ ├──┼─────────┼──────┼──────┼───────┼─────┤ │ 5 │同編號1 │98年2月20日 │6,900元 │無法證明屬被上│原審卷第15│ │ │ │扣款確認單扣│ │訴人所應負責之│1頁、本院 │ │ │ │款明細第5項 │ │瑕疵所致 │卷第67頁 │ ├──┼─────────┼──────┼──────┼───────┼─────┤ │ 6 │同上 │98年4月26日 │2,300元 │無法證明屬被上│原審卷第15│ │ │ │扣款確認單扣│ │訴人所應負責之│2頁、本院 │ │ │ │款明細第4項 │ │瑕疵所致 │卷第68頁 │ ├──┼─────────┼──────┼──────┼───────┼─────┤ │ 7 │被上訴人施作機房之│98年4月28日 │12,500元 │無法證明屬被上│原審卷第13│ │ │隔間有瑕疵,經派員│扣款確認單 │ │訴人所應負責之│7頁、本院 │ │ │拆除瑕疵部分後之牆│ │ │瑕疵所致 │卷第69頁 │ │ │面整平批土 │ │ │ │ │ ├──┼─────────┼──────┼──────┼───────┼─────┤ │ 8 │因輕隔間牆組裝過程│98年5月26日 │7,500元 │屬被上訴人應負│原審卷第13│ │ │未切齊,致預留安裝│扣款確認單 │ │責,應自保留款│4頁 │ │ │木門之縫隙過大而需│ │ │扣除 │本院卷第71│ │ │加強填縫 │ │ │ │頁 │ ├──┼─────────┼──────┼──────┼───────┼─────┤ │ 9 │輕隔間大肚、配合修│98年6月25日 │2,500元 │屬被上訴人應負│原審卷第13│ │ │改地磚費用 │扣款確認單 │ │責,應自保留款│9頁、本院 │ │ │ │ │ │扣除 │卷第72頁 │ │ │ │ │ │ │ │ ├──┼─────────┼──────┼──────┼───────┼─────┤ │ 10 │鋁窗破壞修復費用,│98年8月25日 │12,500元 │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卷第13│ │ │被上訴人施作輕隔間│扣款確認單 │ │ │8頁、本院 │ │ │過程擠壓到鋁窗至變│ │ │ │卷第頁 │ │ │形損壞 │ │ │ │ │ ├──┼─────────┼──────┼──────┼───────┼─────┤ │ 11 │輕隔間牆面修補費用│98年8月26日 │200,000 │有部分屬被上訴│原審卷第13│ │ │,因灌漿牆裂縫修補│扣款確認單 │ │人應負責,惟扣│5頁 │ │ │後凸出及廁所轉角處│ │ │款金額未明,被│本院卷第74│ │ │不平油漆修補 │ │ │上訴人僅需負擔│頁 │ │ │ │ │ │一半之金額100,│ │ │ │ │ │ │000元 │ │ ├──┼─────────┼──────┼──────┼───────┼─────┤ │ 12 │天花板及輕隔間修繕│98年9月28日 │9,524元 │屬被上訴人應負│原審卷第14│ │ │ │扣款確認單 │ │責,應自保留款│0頁、本院 │ │ │ │ │ │扣除 │卷第75頁 │ ├──┼─────────┼──────┼──────┼───────┼─────┤ │ 13 │天花板及木作修復費│98年10月25日│8,000元 │屬被上訴人應負│原審卷第14│ │ │用中,被上訴人未施│扣款確認單。│ │責,應自保留款│1頁、本院 │ │ │作大門上方及塑鋼門│ │ │扣除 │卷第76頁 │ │ │上方輕隔間 │ │ │ │ │ ├──┼─────────┼──────┼──────┼───────┼─────┤ │ 14 │輕隔間大肚配合修改│98年10月27日│ 2,500元 │與編號9重複 │原審卷第15│ │ │ │計價控管稽核│ │ │3頁、本院 │ │ │ │表第6項 │ │ │卷第77頁 │ └──┴─────────┴──────┴──────┴───────┴─────┘ 附表三:本院認定 ┌────┬────┬─────┬─────┬──────┐ │施作項目│施作數量│單價(新臺 │得請求金額│ 備 註 │ │ │(㎡) │幣) │(新臺幣) │ │ ├────┼────┼─────┼─────┼──────┤ │TYPE A │ 9,224 │260元/㎡ │ 87,360元 │原已估驗數 │ │ │ │ │ │量8,888㎡, │ │ │ │ │ │短少336㎡ │ ├────┼────┼─────┼─────┼──────┤ │TYPE B │ 5,596.3│240元/㎡ │ 77,832元 │原已估驗數 │ │ │ │ │ │量5,248㎡, │ │ │ │ │ │短少324.3 │ │ │ │ │ │㎡ │ ├────┼────┼─────┼─────┼──────┤ │TYPE B’│ 1,606 │260元/㎡ │ 22,412元 │原已估驗數 │ │ │ │ │ │量1,400㎡, │ │ │ │ │ │短少86.2㎡ │ ├────┼────┼─────┼─────┼──────┤ │TYPE C │ 1,081 │130元/㎡ │ 11,960元 │原已估驗數 │ │ │ │ │ │量989㎡, │ │ │ │ │ │短少92㎡ │ ├────┼────┼─────┼─────┼──────┤ │保留款 │ │ │ 97,788元 │第1至13期之 │ │ │ │ │ │保留工程款共│ │ │ │ │ │228,590元, │ │ │ │ │ │應扣除瑕疵修│ │ │ │ │ │繕費用127,52│ │ │ │ │ │4元及生活垃 │ │ │ │ │ │圾清潔費用 │ │ │ │ │ │3,278元 │ ├────┼────┼─────┼─────┼──────┤ │合 計 │ │ │297,35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