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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成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成
被上訴人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建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1兩造曾於九十六年間訂立工程分包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所承包之位在臺北市中華路一段九五巷「吳明山等三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吳明山住宅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發包由該公司施作,工程總價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九十由該公司自開工次月起,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就當月實際完成工程數量提出計算書、發票、請款書等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現場確認後於隔月十日前估驗請款,於隔月二十五日開具票據付款,剩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日內開具票據付款;該公司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保留款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2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訂立工程分包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所承包之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區○號「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裝修工程」(下稱岱宇公司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發包由該公司施作,工程總價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九十由該公司自開工次月起,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就當月實際完成工程數量提出計算書、發票、請款書等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現場確認後於隔月十日前估驗請款,於隔月二十五日開具票據付款,剩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日內開具票據給付保留款其中九成,剩餘一成保留款於保固一年後給付;該公司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3兩造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分包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所承包之位在臺北市○○路○○號「臺北市立弘道國中外牆暨廁所整修工程」(下稱弘道國中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發包由該公司施作,稅前工程總價一百一十萬元,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九十由該公司自開工次月起,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就當月實際完成工程數量提出計算書、發票、請款書等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現場確認後於隔月十日前估驗請款,於隔月二十五日開具票據付款,剩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日內開具票據給付保留款其中九成,剩餘一成保留款於保固一年後給付;該公司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保留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4以上合計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該公司業已出具統一發票請款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分包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遭駁回之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保留款請求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5兩造間工程分包契約就保留款均係約定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後給付,故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非自該公司完工時起算;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開具號碼為MU四一五四七六0二號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效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九靖工字第C01-10號函通知該公司提供工程保留款資料以利估驗計價,應認已經承認債務,則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均中斷,並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臺北青田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2吳明山住宅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交屋驗收,鋁門窗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是日起算;岱宇公司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竣工請領使用執照,鋁門窗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當日起算,均已完成而消滅。3上訴人所提該公司函文係針對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所為,因弘道國中工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完工驗收合格,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則早於九十七年間即完工,無可能拖延至九十九年底方估驗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工務會議記錄、使用執照。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陸續訂立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分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日內開具票據給付保留款,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未付之事實,已經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臺北青田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因其之請求或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九靖工字第C01-10號函係針對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所發,並非承認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之保留款債務。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分包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但被上訴人積欠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兩造間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分包契約第四條「付款條件」第三點「保留款10%」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天內,開具‧‧‧支票以給乙方(即上訴人)全部工程酬金之百分之十」,兩造間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分包契約第四條「付款條件」第三點「保留款10%」第⑴小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工程交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天內,核退百分之九保留款,以‧‧‧票交付」,有工程分包契約書可稽,是上訴人於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後,即得行使保留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易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及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自各該工程驗收完畢時起算二年。

(三)經查:1被上訴人承包之吳明山住宅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始驗收,於同年月十三日驗收完成,有(本院卷第四七頁)工務會議記錄可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如無中斷事由發生,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屆滿,堪以認定。2被上訴人承包之岱宇公司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竣工請領使用執照,有(本院卷第四八頁)使用執照可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之保留款請求權,自時效期間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算,如無中斷事由發生,於一00年三月二日屆滿,亦足認定。3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之保留款出具號碼為MU四一五四七六0二號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有(本院卷第六十頁)統一發票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於是日出具統一發票請領是筆保留款後,並未於六個月內(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起訴,上訴人遲至一00年十一月四日方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及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及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之保留款,此觀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非訟中心收狀戳所示即明,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函文通知其提供工程保留款資料以利估驗計價,已經承認債務云云,雖據提出(本院卷第十一、六一頁)被上訴人九九靖工字第C01-10號函為證,惟:

①細究是紙函文,係載稱:「主旨:關於貴公司所配合之工程保留款申請相關事宜。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所配合各案之工程,茲因本公司將進行各工程結案,請貴公司儘速提供各工程估驗計價之工程保留款項資料,以利本公司作業,若收到文函三天內未回覆,視同放棄此次估驗計價‧‧‧」,函文內容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資料供其辦理估驗計價,並未具體記載要求上訴人提供保留款資料之工程名稱或內容,亦未確認應給付保留款或保留款金額,後段甚且表示如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回覆即視同放棄,而估驗計價之結果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保留款、應給付之數額若干俱不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業以該函文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債務及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債務。

②參諸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完成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承攬之吳明山住宅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經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完成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承攬之岱宇公司工程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前即經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已如前述,亦即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及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完工驗收時與被上訴人寄發該函文之日期相距已逾二年六月、一年九月,顯與常情有違;而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方完成,被上訴人承攬之弘道國中工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經業主驗收合格、同年十二月付款,此經原審查證明確,有(原審卷第四八頁)弘道國中覆函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完工驗收時與被上訴人寄發該函文之日期吻合,則被上訴人辯稱是紙函文係針對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保留款所為,非無可採,上訴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5既無證據足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債務及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事由,則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屆滿,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一00年三月二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一00年十一月四日方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及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及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之保留款,關於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及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合計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保留款請求權及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保留款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咸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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