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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蘇嘉豐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長明
法定代理人
羅能賢
兼法定代理人
周剛宇
抗告人
周明宜
相對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抗辯本票上之權利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7萬元、到期日94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94年5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且相對人於101年2月1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94年5月30日,顯已逾3年,相對人又未依本院通知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為任何爭執,從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對抗告人而言,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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