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郭美杏、林惠霞、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黃晴雯、簡敏秋
-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王照宇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敏秋 王弓 邱正雄 吳清友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尚有爭執,且太流公司應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爭議,目前亦正進行抗告程序,尚未確定,是本院雖已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然在前述爭議終結前,應有必要限制該等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令其就其行為或需抗告人配合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太流公司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以俾日後釐清責任歸屬。又目前抗告人與合作金庫等銀行團所簽訂之新臺幣50億聯貸合約第19.10 條要求:「遠東集團應維持對借款人(即抗告人)之經營控制權」,是倘臨時管理人再有任何作為,致改變抗告人之現有經營控制權,銀行團即可能認定為違約,從而暫停或終止授信案之額度動用事宜,而抗告人為太流公司之主要業務,如此亦將明顯、直接影響太流公司之經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求為命: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就其行為或需抗告人配合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太流公司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且不得為變更抗告人經營現狀之行為或其他構成聯貸違約事項之行為。 二、原審認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無脫漏,無補充裁定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此雖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惟按法院裁判,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事件,係由李恆隆任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審裁定准許,並選任王弓、簡敏秋及陳榮傳等3 人任之,準此可知,本件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不合於其本旨,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抗告人請求補充裁定如其聲明所示,於法已有未合。且原聲請意旨係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審已就此一事件充分審究並裁定在案,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可言。抗告人以原聲明意旨以外之事項,指摘原裁定有何脫漏云云,於法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妤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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