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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賴秀蘭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告人
張志煌
相對人
果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業已自伊之居所,搬走排水器管2箱等水電材料計22種,共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170元,本件債權額扣除前開抵償金額,僅於547,830元(計算式:60萬-52,170=547,830),詎債權人仍以60萬元向鈞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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