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 抗告人
- 張志煌
- 相對人
- 果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秋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業已自伊之居所,搬走排水器管2箱等水電材料計22種,共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170元,本件債權額扣除前開抵償金額,僅於547,830元(計算式:60萬-52,170=547,830),詎債權人仍以60萬元向鈞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