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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
仇豔雲即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101年度司司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檢具如附表所示文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之呈報即有欠缺,原裁定法院已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司字第95號函(下稱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抗告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補正,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2月16日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原裁定法院遂於101年2月26日以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抗告人補正,系爭補正通知函雖於101年3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惟系爭補正通知函並未對補正資料有何期間限制,抗告人因此以通常速度準備補正資料,詎抗告人正準備提出補正資料之際,竟遭原裁定法院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殊嫌失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必上訴人於期間內不為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若命其補正時並未定有期間,或送達上訴人之裁定內漏載期間,即不得以曾命補正而未遵行,將其上訴駁回」,亦有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具狀聲請陳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僅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875000號准許解散登記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名冊、101年2月9日股東會議決議資料影本、清算人就任函影本,惟並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檢附如附表所示文件,原裁定法院雖於101年2月26日以系爭補正通知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惟系爭補正通知函僅記載:「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補正後列事項,以憑辦理」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難認原裁定法院命補正之通知有依法定期限,從而,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補正之文件                                 │
├──────────────────────────────────┤
│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需載明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就│
│    任日期)、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二、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
│三、上開簿冊提經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                                │
│四、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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