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許純芳、宣玉華、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李玉林、謝國圡
- 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相 對 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將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他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6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成為前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抗告人並於95年9月4日向元鈺公司借款18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4日止,屆期應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 ㈡嗣元鈺公司於96年4 月10日將其對抗告人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詎抗告人於前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雖抗告人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益如,林益如復於100年1月1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糾葛,正由雙方協議中,詎鈞院竟未令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調查相對人是否確為債權人、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實,遽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人,原裁定顯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自非適法等語。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即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查相對人就其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屆至一節,業已於原審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是否確為債權人以及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惟此僅涉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鸝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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