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代 理 人 連阿長律師 相 對 人 甘錦地 甘建福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雖有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1 週內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惟未附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而係於原裁定作成前5 日始將相對人本件聲請狀寄予抗告人,未予抗告人有充分答辯機會與時間,於程序上顯有違誤;又相對人聲請狀所述理由諸多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民國99年股東常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均無不法,抗告人99年度營業報告書中之營業費用已有更正,且無不當支出情事,亦無相對人所指監察人無故拒絕查核現金增資流程及先期股東往來明細帳目,或抗告人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給予股東進行股東會提案機會,或於股東會中由會議主席強力要求表決通過營業報告書及否決少數股東選任檢查人提案,或董事長意圖不召開董事會之情,又抗告人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以發生申報主管機關與發給股東者記載不同之原因,乃會計師申報用之議事錄係僅載有依法應申報事項之節本之故;且少數股東在股東常會之選任檢查人提案既遭否決,即可知其請求無理取鬧,故法院為裁定時,即宜參考股東常會之決議,原裁定法院並未於合理期間內將本件聲請狀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回應,而無從參照股東常會決議,此程序違誤,即關係裁定審酌材料之取得,故本件聲請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4.22 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相對人既已符合上揭公司法所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身分要件,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即應准許。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述有前揭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因原裁定法院未及時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以致未及提出答辯云云,惟原裁定既係基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量,且相對人依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認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為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之裁定,則相對人聲請狀中所述上開事實縱有不符,亦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故抗告人指摘此程序之違誤,並不足採;又公司法此規定既係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而於無法透過股東會多數決議選任檢查人時,賦予符合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則抗告人所辯原裁定未參考股東會否決選任檢查人之多數決議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及其意旨不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可採。綜上,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張世宗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4年至99年12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