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1號
- 抗告人
- 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娟
- 抗告人
- 莊沛原
- 相對人
-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克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承租相對人商用辦公室作為商業營業居所,於101年3月19日因積欠租金,經相對人要求而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1,869元,然於101年4月15日與相對人解約前,已返還相對人413,228元,尚積欠相對人150,328元之租金。維克公司於解約時雖表示願以押金410,000元抵償積欠之租金,然相對人以維克公司提前解約而不返還或抵償積欠之租金。維克公司積欠之租金僅為150,328元,然相對人並未返還抗告人前述本票並重新開立積欠金額150,328之本票。又維克公司係因營運情況欠佳而遲繳房租,然並無積欠房租之意,願再次與相對人就積欠之150,328元為協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維克公司於解約時願以押金410,000元抵償積欠之租金,且積欠之租金僅為150,328元乙情,因涉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