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娟 抗 告 人 莊沛原 相 對 人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克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承租相對人商用辦公室作為商業營業居所,於101年3月19日因積欠租金,經相對人要求而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1,869元,然於101 年4月15日與相對人解約前,已返還相對人413,228元,尚積欠相對人150,328元之租金。維克公司於解約時雖表示願以 押金410,000元抵償積欠之租金,然相對人以維克公司提前 解約而不返還或抵償積欠之租金。維克公司積欠之租金僅為150,328元,然相對人並未返還抗告人前述本票並重新開立 積欠金額150,328之本票。又維克公司係因營運情況欠佳而 遲繳房租,然並無積欠房租之意,願再次與相對人就積欠之150,328元為協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維克公司於解約時願以押金410,000元抵 償積欠之租金,且積欠之租金僅為150,328元乙情,因涉及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