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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林惠霞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告人
印仕通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視 同抗告 人
兼法定代理人
曾釱麟

視 同抗告 人 曾靜華

       曾淑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開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曾釱麟、曾靜華、曾淑豊共同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為系爭本票為其與相對人間交易之保證票,因伊與相對人間之貨款496,000元尚未對帳完成,故實際應付款項尚未確定等語,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曾釱麟、曾靜華、曾淑豊必須合一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曾釱麟、曾靜華、曾淑豊,爰將曾釱麟、曾靜華、曾淑豊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伊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伊與相對人間交易之保證票,而相對人所主張伊尚有欠款496,000元一節,乃係因兩造間之交易對帳尚未完成,實際貨款金額尚未確定。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要求伊立即還清貨款,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5月10日經提示後,尚餘496,900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496,900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上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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