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 抗告人
- 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瑛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建龍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000元。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000元。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於非訟事件。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共同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本件抗告人與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具狀聲請就相對人何建龍、謝佩靜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099,630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而抗告人主張已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聲請時由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繳納,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附呈證2),則原審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本票另行分案,並限期命抗告人另行繳納費用,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另有逾期未補提本票原本情形,惟抗告人於本院所提本票影本蓋有「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記(參見本院卷附抗證3),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票影本不同,則抗告意旨表示已於101年6月1日提出本票原本供原審核閱並蓋用上開戳記後發還等情,是否屬實,有發回原審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1 │何建龍│100年12月20日 │未載 │1,969,480元 │高島新健康事業│ │ │謝佩靜│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何建龍│100年12月20日 │未載 │4,130,150元 │高島運動器材股│ │ │謝佩靜│ │ │ │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