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八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一00年三月十五日、受款人為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須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然本件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形式之提示及催討;又抗告人雖曾於九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相對人借款二千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惟抗告人至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已陸續清償七百四十萬元,實際欠款金額僅餘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有誤。詎原法院未察而裁定准許,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本件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具備且已屆到期日後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形式之提示及催討,揆諸前揭法條,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為舉證,其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二)至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