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5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之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是其所稱曾於到期日民國100年6月29日後提示顯非事實,與前述票據法相違,原裁定不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7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0年6月29日,詎屆期經提示,尚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所為前開辯稱即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