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0號
- 抗告人
- 許杜碧雲
- 相對人
- 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伯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於民國98年1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491,124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98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固非無據。惟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海天公單獨簽發,抗告人係因當時為海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於系爭本票上簽章,非共同發票人等語,並提出海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查,依上開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於98年1月間擔任海天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10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為海天公司之代表人,海天公司簽發票據時,應由抗告人代表為之。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有海天公司之名稱及印文外,僅於海天公司名稱下方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於海天公司印文右側有抗告人之印文,縱然抗告人未加載法定代理之意旨,惟通觀其全體簽章之形式及旨趣,既無抗告人兼為發票人之記載,參酌社會一般觀念,應認抗告人係以海天公司代表人之意思而簽名,非與海天公司共同發票。抗告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